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6385号
原告:四川泰丰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368号2栋1单元12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江新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江南明珠A栋13楼9号。
法定代表人:张和。
被告:张和,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四川泰丰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泰丰源公司)与被告南江新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新界公司)、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泰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江新界公司、张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泰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江新界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8640元,违约金9797.12元(以1430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被告张和对其中143080元的货款本金和9797.12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张和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保险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被告南江新界公司与原告四川泰丰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电脑42台,显示器24台,合同总价款1630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江新界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交货。2017年10月11日,被告南江新界公司再次从原告处购进一台笔记本电脑(含手提包),价值556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南江新界公司应于交货后十日支付货款,但其仅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1万元,剩余148640元至今未付。2018年5月23日,被告南江新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张和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南江新界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南江新界公司、张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四川泰丰源公司(乙方)与南江新界公司(甲方)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价格为163080元的电脑及显示器;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1万元定金,甲方收到货物后10天内支付乙方合同余款153080元,如分期发货,甲方按照分批金额分批结算,结算期依据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类推;乙方逾期交货则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万分之四/日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总额万分之四/日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载明了交货方式、货物验收、保修标准、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江新界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定金1万元,原告在2017年9月2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163080元)交付被告。2017年10月1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1台型号为HP440G4的笔记本电脑(含手提包),价值5560元。
2018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南江新界公司出具1份《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了购货日期、单价,总计欠款金额158640元,南江新界公司在“请贵公司对本欠款予以确认”处加盖公章,张和在“负责人签字”处签名。2018年4月1日,南江新界公司向四川泰丰源公司出具1份《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158640元,并承诺在2018年4月30日内付清所欠款项。同日,被告还在原告出具的《货物签收确认单》盖章并签字,对收货行为再次进行确认。
2018年5月23日,被告南江新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向原告出具1份《个人担保函》,同意对被告南江新界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与原告四川泰丰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163080元货款以及因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南江新界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如债务分多笔计算,则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债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函签订第2日,被告方支付了1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指派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同时在财产保全中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函、付款承诺书、货物签收确认单、《担保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泰丰源公司与被告南江新界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南江新界公司供货,南江新界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南江新界公司有货款148640元(163080元-10000元+5560元-10000元)未付,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南江新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收货后10日内,即2017年10月1日前)付款,原告主张以未付款14308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原告损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和为四川泰丰源公司与南江新界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163080元货款以及因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原告主张张和对南江新界公司债务中的143080元货款本金和9797.12元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张和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和保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张和在《个人担保函》中承诺如担保人败诉,担保人除承担担保责任外,并愿承担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债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但因该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保证人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超过主债务的部分无需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江新界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泰丰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8640元及违约金(以1430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和对被告南江新界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货款本金143080元及违约金9797.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泰丰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元,诉讼保全费1312元,共计4981元,由原告四川泰丰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南江新界科技有限公司、张和负担4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魏建蓉
人民陪审员 陈 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