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5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玉泉路东首(制鞋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薛俊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等59人(名单见附件一)。
诉讼代表人:***,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诉讼代表人:徐圣芝,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诉讼代表人:孙合梅,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保洁公司”)与被上诉人***等59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一审法院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鲁132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鲁13民终664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案作出裁判后,百姓保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本;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姓保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程序存在不当之处,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其案由本身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的受理机关应为沂南县人社局劳动仲裁委员会,而不是沂南县人民法院。未经沂南县人社局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审理,在本不应该受理的范围内对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其程序存在不当之处。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属于单方编造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用,导致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其代表***已经清算,对其剩余未支付部分,上诉人应其代表***的要求,由上诉人处负责人吴佃仁出具了欠条,而该欠条在一审时出具并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劳务报酬明细的证据,上诉人不知情,劳务报酬明细单上并未有上诉人的签字或印章,而一审法院该证据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属于证据认定不当,事实调查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于单方编造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
***等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不再按劳动仲裁前置处理;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动报酬相关明细已经上诉人在2019年1月14日一审法院开庭并予以认可,笔录中已记载,且在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没有证据提供证其已结清劳务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59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471,332元;2.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19,0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带管理养护及龙口矿区洒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管理养护及洒水范围,具体范围包括:派出所门前小广场、樱花路绿化带、樱花路小广场、海油加油站小广场、205国道崖子段绿化池、205国道小埠段绿化带、205国道艾于段绿化带、西瓜广场、通达路小广场、双堠镇政府院内绿化池及龙口矿区内道路洒水(东至北龙口村东蒙河桥,西至北石门东山山口,每天早晨全路段洒水一次);承包时间及金额,该承包合同承包时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管理养护、洒水费用7500元,每月月底支付当月费用。
2014年3月1日,百姓保洁公司分别与袁中华、支俊英、孙合梅、宁纪美、刘元英、华中英等签订《用工合同》。同时,雇佣本案五十九名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为其从事绿化、垃圾清扫、卫生保洁等工作。期间,***作为百姓保洁公司双堠镇区域负责人,组织人员完成与双堠镇政府约定的固定保洁项目。另外,双堠镇政府对固定项目以外的临时性保洁任务,通过***向百姓保洁公司派活,***记录工作完成清单,百姓保洁公司持袁中华记录清单与双堠镇政府结算保洁价款。2016年1月21日,双堠镇政府出具欠条,载明欠百姓保洁公司保洁费755904.60元;2016年9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百姓保洁公司保洁费69333元。该两张欠条所载明的保洁费,均包含人工费、零工费、垃圾运费等项目。
百姓保洁公司拖欠***等报酬及机械费用如下:1.***,管理员工资,2014年1月-2016年3月,104000元。2.徐圣芝,保洁员工资5040元,零工工资5850元,合计10890元。3.张玉霞,保洁员工资4200元,零工工资5100元,合计9300元。4.沈相金,零工工资4350元。5.刘元英,保洁员工资4200元,零工工资5100元,合计9300元。6.肖文江,管理员工资,2014年6月-2015年2月,合计12000元。7.袁金柱,垃圾清运费,13500元。8.姜自岳,零工工资1500元。9.徐玉利,后勤管理员工资2800元。10.支俊英,保洁员工资4200元,零工工资2900元,合计7100元。11.支付荣,保洁员工资4200元,零工工资3350元,合计7550元。12.王加美,零工工资3400元。13.高安花,保洁员工资4200元,零工工资800元,合计5000元。14.谭立凤,零工工资3350元。15.谭善香,零工工资4200元。16.邵瑞秀,保洁员工资4340元,零工工资5650元,合计9990元。17.刘乃玲,零工工资3950元。18.马连财,零工工资900元。19.刘西珍,保洁员工资4340元,零工工资2450元,合计6790元。20.张玉娟,零工工资3500元。21.刘长秀,保洁员工资4340元,零工工资400元,合计4740元。22.刘帅帅,零工工资4000元。23.谭立兰,保洁员工资4340元,零工工资400元,合计4740元。24.韩光强,零工工资4600元。25.刘西香,零工工资1000元。26.李红花,零工工资900元。27.支保英,零工工资4450元。28.刘元勤,保洁员工资4340元,零工工资3450元,合计7790元。29.宁纪美,保洁员工资4200元,零工工资3900元,合计8100元。30.华忠英,保洁员工资4200元,零工工资1500元,合计5700元。31.周胜梅,零工工资4250元。32.刘长芝,保洁员工资4200元,零工工资550元,合计4750元。33.孙合梅,零工工资4450元。34.支开梅,零工工资4650元。35.袁俊辉,零工工资4400元。36.袁俊刚,零工工资3690元。37.李月花,保洁员工资4340元。38.于臣香,保洁员工资4340元。39.周成全,保洁员工资4330元,管理员工资(2014年6月-2015年3月)15000元,合计19330元。40.刘泽凤,保洁员工资1200元。41.苏振海,管理员工资,2014年6月-2014年12月,合计10500元。42.胡发启,管理员工资,2014年5月-2014年11月,合计9750元。43.万仁富,垃圾清运费10913元。44.韩永德,垃圾清运费2950元。45.袁贞祥,垃圾清运费8500元。46.刘乃山,垃圾清运费3700元。47.闵祥安,挖掘机费用(西梭庄河、埠口村西,一天)830元。48.闫正委,挖掘机费用(双堠中学、镇驻地,二天)1680元。49.刘元祥,洒水绿化驾驶员工资,55天,共计5500元。50.杨怀庆,管理员(店外经营)工资,2014年1月-2015年8月,共计9000元。51.陈金河,管理员工资(店外经营+绿化,六个月),9000元。52.刘长刚,装载机费用2730元。53.李顺海,村级保洁员工资,二个月,计600元。54.袁夫贵,村级保洁员工资,二个月,计600元。55.任光申,村级保洁员工资,二个月,计600元。56.周圣增,村级保洁员工资,二个月,计600元。57.魏成江,保洁员工资4200元,零工工资1800元,合计6000元。58.刘乃英,零工工资3800元。59.闫玉伦,零工工资3400元。综上,管理员工资172050元,保洁员工资89380元,零工工资111940元,垃圾清运费39563元,挖掘机费用2510元,共计415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百姓保洁公司与***存在用工合同关系,***作为百姓保洁公司在双堠镇区域的业务管理人员接受双堠镇政府指示、组织施工,百姓保洁公司持***记录的施工明细与双堠镇政府结算,双堠镇政府应付百姓保洁公司保洁费中包含较大额度的人工费、零工费、垃圾运费等费用,上述一系列事实,有百姓保洁公司与双堠镇政府的账务结算明细及双堠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百姓保洁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保存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其辩称已结清了因履行与双堠镇政府的保洁合同所产生的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判决:一、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等五十九原告劳动报酬及挖掘机费用等共计415443元(详见附件二);二、驳回***等五十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一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1370元,由被告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了张玉霞、刘元英、支俊英、魏成江、刘长秀、谭立兰、宁纪美、刘长芝、于臣香、刘泽凤、万仁富等11名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已与该11名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该11名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各自劳务费用并自愿放弃对上诉人的起诉。上述11名被上诉人涉及的一审起诉数额为70483元,实际结算数额51900元。被上诉人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书面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其它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系二审程序,故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工作人员吴佃仁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已生效的(2016)鲁1321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从事了其与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卫生保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卫生保洁工作及其在合同到期后的卫生保洁、零工、垃圾运输、绿化等服务工作。作为提供劳务的被上诉人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从事工作具有临时性、替代性,系非常年性工作,与上诉人无人身隶属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双方形成的系劳务关系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上诉人上诉称已通过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结清了劳动报酬,未支付的剩余部分由其工作人员出具了欠条,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报酬名细单因未有上诉人签字或印章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与镇政府之间截止至2016年9月5日止进行结算的共计825237.6元的保洁费数额中,是否包括上诉人应支付给案涉的59名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务报酬,是双方争议焦点。
根据查证实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自2013年4月签订《双堠镇重点路段卫生保洁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总承包金额为29万元;2014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绿化带管理养护及龙口矿区洒水合同》,承包时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管理养护、洒水费用7500元。但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于2016年1月21日、9月5日进行结算出具的欠付保洁费的数额分别为755904.6元及69333元分析,上诉人除完成约定的固定工作任务外,尚有根据具体保洁任务的需要,因时因地加附的其他服务项目,对此在上诉人与沂南县双堠镇人民政府服务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一审法院受理的(2016)鲁1321民初5021号、5022号;(2018)鲁1321民初2651号;本院受理的(2017)鲁13民终2440号)的审理中均有涉及。对此,双方亦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其中上诉人所举证据即包括了关于***记录的工作完成清单(花帐)。虽然上诉人不认可涉案的工作量均是上诉人等人完成,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另有他人与之建立过劳务合同,或证明已支付完毕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决支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与部分被上诉人对有关劳务报酬予以结清,故在一审法院裁决的支付数额中应当冲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沂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等48名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及挖掘机费用等共计344960元(详见附件二);
二、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1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驳回***等48名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上诉人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悦
附一:被上诉人人员名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26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圣芝,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18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霞,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艾于湖村一组26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相金,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和平庄村4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伦,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16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英,女,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艾于湖村40号二组,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江,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涝子峪村三组16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柱,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2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自岳,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小姜庄村66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利,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崖子村二组5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俊英,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一组38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付荣,女,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崖子村二组2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加美,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432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8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花,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23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立凤,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2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成江,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艾于湖村一组14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善香,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南龙口村3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英,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和平庄村1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瑞秀,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25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玲,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和平庄村09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财,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12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珍,女,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22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娟,女,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和平庄村4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秀,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张铁峪村一组17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帅帅,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4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立兰,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张铁峪村一组14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强,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华石山子村25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西香,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17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花,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175号,公司身份号码37283219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保英,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涝子峪村三组16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勤,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16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纪美,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艾于湖村一组14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忠英,女,194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北龙口村33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4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胜梅,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18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芝,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张铁峪村一组15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4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合梅,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25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开梅,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华石山子村25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辉,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2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刚,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367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9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月花,女,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12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臣香,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13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全,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艾于湖村一组13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凤,女,195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艾于湖村一组13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振海,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石门村二组4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启,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果庄村126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仁富,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张铁峪村一组9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德,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和平庄村4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贞祥,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20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乃山,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和平庄村1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祥安,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汪家庄村23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正委,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柳泉峪村一组21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祥,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34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怀庆,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4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河,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2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7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刚,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双堠村34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海,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小埠村一组38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6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夫贵,男,193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涝子峪村二组14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3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光申,男,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柳泉峪村二组15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4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圣增,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双堠镇石门村一组19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21955××××××××。
附件二:
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支付48名被上诉人费用清单(单位:元)
序号
|
姓名
|
数额
|
|
序号
|
姓名
|
数额
|
1
|
***
|
104000
|
|
26
|
华忠英
|
5700
|
2
|
徐圣芝
|
10890
|
|
27
|
周胜梅
|
4250
|
3
|
沈相金
|
4350
|
|
28
|
孙合梅
|
4450
|
4
|
闫玉伦
|
3400
|
|
29
|
支开梅
|
4650
|
5
|
肖文江
|
12000
|
|
30
|
袁俊辉
|
4400
|
6
|
袁金柱
|
13500
|
|
31
|
袁俊刚
|
3690
|
7
|
姜自岳
|
1500
|
|
32
|
李月花
|
4340
|
8
|
徐玉利
|
2800
|
|
33
|
周成全
|
19330
|
9
|
支付荣
|
7550
|
|
34
|
苏振海
|
10500
|
10
|
王加美
|
3400
|
|
35
|
胡发启
|
9750
|
11
|
高安花
|
5000
|
|
36
|
韩永德
|
2950
|
12
|
谭立凤
|
3350
|
|
37
|
袁贞祥
|
8500
|
13
|
谭善香
|
4200
|
|
38
|
刘乃山
|
3700
|
14
|
刘乃英
|
3800
|
|
39
|
闵祥安
|
830
|
15
|
邵瑞秀
|
9990
|
|
40
|
闫正委
|
1680
|
16
|
刘乃玲
|
3950
|
|
41
|
刘元祥
|
5500
|
17
|
马连财
|
900
|
|
42
|
杨怀庆
|
9000
|
18
|
刘西珍
|
6790
|
|
43
|
陈金河
|
9000
|
19
|
张玉娟
|
3500
|
|
44
|
刘长刚
|
2730
|
20
|
刘帅帅
|
4000
|
|
45
|
李顺海
|
600
|
21
|
韩光强
|
4600
|
|
46
|
袁夫贵
|
600
|
22
|
刘西香
|
1000
|
|
47
|
任光申
|
600
|
23
|
李红花
|
900
|
|
48
|
周圣增
|
600
|
24
|
支保英
|
4450
|
|
合计
|
344960
|
25
|
刘元勤
|
77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