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6民初236号
原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薛俊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具有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当时的名称为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沂南县。后更名为山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公司最初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实际出资三万元,全部由股东薛俊美一人出资。因当时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为2人以上50人以下。为了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为名义股东。薛俊美和***约定,***只是名义股东,不需向公司出资,也不享有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2021年9月27日,***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向贵院起诉了原告公司,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并要求查阅复制原始会计凭证等,贵院以(2021)鲁1726民初346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诉判决不服,已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山东百姓市政公司的利益威胁,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具有山东百姓市政工程公司股东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公司只能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被告。这是因为股东资格确认本质上是对股权归属问题的解决,公司不承认被告的股东资格,只需要作出不承认的意思就足以达到目的,且法律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本案原告主动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身可以通过内部决议程序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法院更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故原告无需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非股东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腾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