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终1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彭楼镇中药产业园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薛俊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山东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丽,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6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书认为百姓市政公司可以通过内部决议程序解除***的股东资格,没有必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但由于百姓市政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且另一股东薛俊美的股权只占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六十,达不到三分之二的多数,无法通过内部决议程序对***予以除名。即使通过内部决议程序对***除名,也无法在行政审批服务局进行变更登记。百姓市政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能够证明***不具有百姓市政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一审庭审时间接近三个小时,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主审法官也全面、细致地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实体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未答辩。
百姓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不具有百姓市政公司股东资格;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百姓市政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公司只能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被告。这是因为股东资格确认本质上是对股权归属问题的解决,公司不承认被告的股东资格,只需要作出不承认的意思就足以达到目的,且法律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确立了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给予除名的制度。百姓市政公司主动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身可以通过内部决议程序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法院更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故百姓市政公司无需请求法院确认***的非股东资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百姓市政公司要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主要依据是认为***未实际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姓市政公司曾向***催告缴纳出资,且一审期间百姓市政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并未约定股东会会议就解除股东资格事项进行决议的表决方式,在百姓市政公司未通过内部决议程序解决股东资格争议的前提下,其提起本案消极确认之诉并非目前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且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纠纷的适格原告,综合以上情况,百姓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百姓市政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峥
审判员 朱晨曦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