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3469号
原告:***,男,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薛俊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市政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姓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出资之日2012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3.判令被告提供出资之日2012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的原始会计凭证、财务账册、对账单、合同书和资金进出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原告***与薛俊美决定各出资15000元成立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该公司经薛俊美在沂南县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之后公司变更为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变更为菏泽市鄄城县。在两股东的带领下,公司业务上获得突飞猛进发展。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具体业务对接,现有6家分公司,分别是蒲汪分公司、东营分公司、东明县分公司、成武县分公司、鄄城县分公司、临沂分公司。目前尚有未收回的债权约1000万元,均是原告对接的业务。随着生意越做越大,薛俊美作为公司董事长控制财务和重要业务部门,不允许原告参与,导致两方分歧较大,公司发展一度受到阻碍。原告要求分红,薛俊美总以公司亏损为由拒绝,导致原告对公司财务状况一无所知。2021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相关合同、协议及会计原始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被告收到律师函在2021年7月23日,但被告对原告请求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配合查阅复制以上资料。
被告百姓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9月1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状况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百姓市政公司作为适格主体,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告起诉股东知情权有事实依据;2.临沂信德金桥联合会计事务所出资验资报告一份7页,拟证明:该份材料中有原告的出资证明及中介机构的验资报告,还有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银行询证函、验资事项说明及***在中国银行的现金缴款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出资15000元,时间是2012年7月3日,原告是公司股东属实;3.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章程(2012年7月3日)一份6页,拟证明:原告出资成立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该章程有全体股东签字,包括***、薛俊美,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3日,证明原告是公司股东;4.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1月27日)一份,拟证明:该决议内容将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保洁服务变为保洁服务、道路养护、绿化养护、垃圾运输等业务均有原告作为股东表决的签字,证明原告股东身份属实;5.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章程(修改后)一份6页,拟证明:被告变更了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整,股东出资额及参股比例发生了变化,原告参股比例由50%变更为40%,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均有原告作为股东表决的签字,证明原告股东身份属实;6.山东保洁有限公司股东决议(2018年6月20日)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变更了经营范围及通过公司新章程,经营范围变更为保洁服务,道路养护,绿化养护,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园林工程施工。(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均有原告作为股东表决的签字,证明原告股东身份属实;7.公司章程修正案(2019年7月29日)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法定代表人签名;8.律师函(2021年7月22日)及EMS快递单一份6页,拟证明:原告已经在诉讼前提前通知被告履行义务,保障原告股东知情权,被告并未理睬,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百姓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经沂南县工商管理局批准成立登记,注册资本3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及章程中均载明: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有两名登记自然人股东,分别是薛俊美和***,薛俊美、***的认缴出资额和实际缴纳出资数额均为1.5万元,合计认缴出资额和实际缴纳出资额均为3万元,两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薛俊美、***的参股比例均为50%,两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7月3日。2015年1月28日,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经沂南县工商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由保洁服务变更为保洁服务、道路养护、绿化养护、垃圾运输等业务。2015年1月27日的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修正后)章程中载明:本公司有两名登记自然人股东,分别是薛俊美和***,薛俊美认缴出资额和实际缴纳出资额均为600万元,***认缴出资额和实际缴纳出资额均为400万元,合计认缴出资额和实际缴纳出资额均为1000万元,两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薛俊美的参股比例是60%,***参股比例是40%,两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22年4月1日。对于上述薛俊美、***分别载明的认缴出资额和实际缴纳出资额600万元、400万元,***当庭自认没有实缴到位。2019年8月5日,山东百姓保洁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经鄄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为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由山东省临沂市河**桃源街中段北侧办公楼**变更为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彭楼镇中药产业园南100米。自2012年7月4日沂南县百姓保洁有限公司成立到变更为百姓市政公司至今,薛俊美、***均是该企业的登记股东。原告当庭陈述自己在被告处担任经理,负责拓展市政业务、监督质量、调度进度、人员安排等工作。
2021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月丽通过EMS邮政标快向被告百姓市政公司、薛俊美邮寄律师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山东矩量律师事务所受***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向贵司发出本律师函,以要求依法查阅贵司的跨级账簿等材料,律师函内容如下,***系贵司登记股东拥有50%的股权,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相关合同、协议及会计原始凭证,以能够全面了解贵司运营及财务状况,从而维护股东的知情权……。”2021年7月23日被告百姓市政公司的会计陈发情签收了该EMS邮政快件。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百姓市政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出的律师函后,致电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协商解决,要求***退出百姓市政公司股东身份,但拒绝分红。
本院认为,原告***是百姓市政公司经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股东,取得该公司合法的股东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享有公司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以百姓市政公司登记股东身份,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相关合同、协议及会计原始凭证,被告百姓市政公司通过电话拒绝了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百姓市政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将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相关合同、协议及会计原始凭证保存于本公司。原告***作为百姓市政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有权请求被告向其提供自百姓市政公司2012年7月4日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财务账册、对账单、合同书和资金进出凭证等供其查阅、复制,被告在没有合理根据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应该同意原告的请求,应该满足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公司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
三、被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的原始会计凭证、财务账册、对账单、合同书和资金进出凭证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增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