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4072号
原告**如,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诉讼代理人李振波,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百姓市政公司)。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甄城县彭楼镇中药产业园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薛俊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薛连兴,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如与被告百姓市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振波、被告百姓市政公司之诉讼代理人薛连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诉称:请求确认**如与百姓市政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自2013年起,在百姓市政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如任环卫组长,负责沂南县铜井镇三山沟村、树仁里村、观音寺村、挑峪村、白衣安、香山村、白家峪村、黄元村、大杜山村、凤台庄、小杜山村、银山庄区域的卫生保洁。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份未曾间断,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份,百姓市政公司以现金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百姓市政公司为**如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份开始,百姓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3月7日8时许,**如会同有关人员在铜井镇三山沟村打扫卫生,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如眼部受伤。后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破裂伤。由于百姓市政公司未给**如缴纳工伤保险,也未给**如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如造成重大损失。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并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如与百姓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如申请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如认为,提供的劳动是百姓市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百姓市政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如、百姓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百姓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沂南县交通局从县城至铜井镇三山沟村保洁工作,主要负责公路的保洁,被告也承揽了铜井镇部分村庄的保洁,上级检查时,就委托原告找临时人员干活,突击打扫卫生,被告将临时工的报酬交给原告,由原告发放。即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临时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时,是给沂南县交通局干活,在这个时间段,被告在铜井镇没有保洁任务。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如自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份在百姓市政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如任环卫组长,负责沂南县铜井镇三山沟、树仁里、观音寺等十几个村的卫生保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2016年12月份,百姓市政公司以现金发放工资劳动报酬;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期间,百姓市政公司为**如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份开始,百姓市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劳动报酬。2019年3月7日8时许,**如会同有关人员在铜井镇三山沟村打扫卫生,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如眼部受伤。后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破裂伤。由于百姓市政公司未给**如缴纳工伤保险,也未给**如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如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并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如与百姓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如申请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如认为,提供的劳动是百姓市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百姓市政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如、百姓市政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由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陈述和庭审中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银行卡工资流水、住院病历、卫生保洁承保包合同书、雇佣合同书等书证,工作服、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如自2013年3月入职百姓市政公司工作,百姓市政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亦按照被告要求从事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间构成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如自2013年1月份起至2019年5月份与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百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同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钰涵
书 记 员 郭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