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506民初853号
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长期非法占用原告富苑宾馆的承包费损失210万元(即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共42个月,每月按5万元计算),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或返还丢失的物品(以未交接的物品清单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7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签订了《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一份,并于当日到安阳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后被告开始承包经营原告所有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合同期限8年,即2003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60万元”。(详见合同原件)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没有缴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还擅自对外租赁和经营,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后,法院做出判决,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起腾清宾馆。被告却长期占据着原告的承包物和设施对外经营谋利。直到2015年12月3日龙安区法院强制执行此案时,被告才将承包场地和房屋交付原告,但宾馆内的相关设施和物品大部分受到损坏、丢失因而未能移交(详见富苑宾馆未交接物品明细表)。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权益,使原告的经济受到巨大的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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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郝兴军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郑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