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再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燕,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庆,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惠燕,被申请人水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水务工程公司承包费80万元无依据。在(2008)殷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付清了承包费,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违约情形。本案水务工程公司属于恶意的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不应当给付水务工程公司滞纳金。***本身不存在违约,在双方签订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及和解协议中也无任何关于滞纳金及日万分之三计算方式的记载,且在民事案件中判决承担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驳回水务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承担本案承包合同的退场、给付承包费和交付公章等证件义务是错误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不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与***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朋友关系。***没有参与投资该承包项目,也并不掌握和持有宾馆的印章和证件,不应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3、一审法院将不是合同主体的***列为被告,认定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履行承包合同和参与经营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判决让***给付滞纳金及按照日万分之三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滞纳金只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中涉及的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罚款时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一,而本案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承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违约金)标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驳回水务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水务工程公司辩称,1、***、***诉称其承包费已经付清,系重复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2008年的诉讼中达成的和解仅仅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并没有对原合同内容作出任何更改,***所说160万元已经支付,合同已经全部履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2、***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3、水务工程公司要求的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4、二审程序完全合法,***作为原告,其在殷都区法院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进行起诉,自己已经认可了合同相对人的身份。***、***申请书中提到法官调离的情况,及二审法官的更换问题,法院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了当事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水务工程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认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并判令***、***立即腾清承包标的物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完好交付;2、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287400(从应缴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判令***、***立即将富苑宾馆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付;4、判令***、***赔偿60万元租金损失,承担滞纳金51300元。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7日,水务工程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水务工程公司将富苑宾馆全部设施和服务项目交给***承包经营,承包期八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60万元,如八年承包费可分两次全部缴清,可优惠为一次缴纳四年承包费160万元;首次缴纳承包费日期为2003年4月7日,第二次缴纳承包费日期为2007年6月1日,两次缴纳承包费共计320万元。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延期承包合同达成一致的意见。合同第二条约定:富苑宾馆所有证照(营业、卫生、税务、公安、消防等)和印鉴(行政章、财务章等)由水务工程公司在承包期前全部交于***使用。证照在营业期间所有费用由***承担。合同到期后,所有证照原件交回。合同第五条约定:水务工程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之内的设施,在承包期内由***负责保管、使用、收益,并负责维修、维护,费用自担,如需对上述设施(包括房屋和固定资产等)进行较大改造和增添时,应征得水务工程公司的同意,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合同期满,***在承包期内所增设施能搬动的归其所有,固定物无偿归水务工程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将承包标的物对外出借、出租、转让、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如双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届满,如不延续合同期限,双方按清单交还承包财产。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由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安文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证明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合同生效后,水务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了其义务,***于2002年5月30日交给水务工程公司承包费10万元,2003年4月8日交给水务工程公司承包费150万元,2007年7月5日***缴纳承包费40万元,2007年12月27日***缴纳承包费40万元,2009年3月10日缴纳承包费40万元,2010年1月8日缴纳承包费30万元,2010年1月28日缴纳承包费10万元。以上承包费共计320万元。合同承包期内,双方曾经因为承包费产生纠纷,水务工程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将***、***起诉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后水务工程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2010年1月18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殷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准许水务工程公司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0年1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2011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水务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发出通知给富苑宾馆各部门,表明合同履行期已满,不再对外出租,要求***、***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2日搬清物品,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2011年6月2日晚,水务工程公司用挖掘机将富苑宾馆大门堵住。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提出反诉,要求:水务工程公司赔偿承包方对富苑宾馆的建房投资费用120万元、锅炉升级改造费用25万元、维修更换中央空调管道费用30.3万元、房屋漏水维修费用8万元。但由于未在法庭指定时间缴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部分一审法院没有处理。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予以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其义务。
本案承包合同于2011年6月1日到期后,水务工程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发出通知,告知合同已经到期,不再对外出租,并要求******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2日搬清物品,否则后果自负。水务工程公司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和***续签承包合同,双方的承包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在承包期内所增设房产,应无偿归水务工程公司所有,同时将原承包财产交还。因此,对于水务工程公司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给付拖欠的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287400元。首先,关于是否拖欠承包费8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只有承包方分别在2003年4月7日、2007年6月1日各缴纳160万元,其才能享有合同总承包费320万元的优惠,然而,根据承包方双方提交缴费凭证可以看出,承包方仅按约定向发包方缴纳了前四年的承包费160万元,但后四年的承包费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07年6月1日一次性缴纳160万元,而是到2010年1月28日才先后分五次缴纳160万元。显然,承包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再享有缴纳承包费的优惠。因此,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方的承包费应当按每年60万元缴纳,四年共计240万元;因承包方已经缴纳160万元,故其仍拖欠发包方承包费80万元。承包方辩称,双方曾因承包费纠纷,发包方将其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自行和解,发包方撤诉,承包方仍按优惠承包费交纳。但承包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仍享有缴纳承包费的优惠,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承包方应否赔偿滞纳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缴清承包费显然构成违约,给发包方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由于双方曾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和解撤诉,其损失应从裁定书送达之次日即2010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承包费80万元之日止,滞纳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因此,发包方要求其支付从拖欠之日即200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损失为287400元,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承包方是否应返还富苑宾馆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所有证照原件交于发包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1年6月1日到期,且发包方明确表示不再与承包方续订承包合同,故承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证照交于发包方,其拒不交还,构成违约。因此,发包方水务工程公司要求承包方***、***返还所有证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承包方是否应赔偿发包方60万元租金损失和滞纳金5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发包方虽于2011年6月2日发出通知,要求承包方在2011年6月12日前将其物品腾清,但发包方却于当天晚上用挖掘机将富苑宾馆大门堵住,直到2012年7月30日才将挖掘机开走,客观上造成了承包方无法按期搬运和腾清物品。故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担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之间的承包费60万元损失和滞纳金51300元,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水务工程公司和***、***于2003年4月7日签订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于2011年6月1日到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腾清,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财产详见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和富苑宾馆资产登记表)一并交付水务工程公司;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水务工程公司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承包费80万元之日止,滞纳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富苑宾馆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付水务工程公司;四、驳回水务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8元,由水务工程公司负担8246元,由***、***负担12202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水务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诉水务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称,承包合同系水务工程公司与***所签,与其没有关系,一审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但其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参与了本案富苑宾馆的经营,水务工程公司诉讼请求的能否实现与其有直接关系,且其在诉水务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亦作为原告之一,故其现在上诉称本案与其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不应再享有缴纳承包费的优惠并补交下欠承包费依法有据;判决***、***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证照交于水务工程公司合法得当;***、***在承包期内所增设房产,应无偿归水务工程公司所有,同时将原承包财产交还水务工程公司。***、***与水务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诉讼请求,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一审判决***、***将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财产详见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和富苑宾馆资产登记表)一并交付水务工程公司水务工程公司合法得当;二审法院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
本院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富苑宾馆承包合同相对人或者是合同当事人,原审将***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给付水务工程公司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和交付行政章、财务章等证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07年7月5日***缴纳承包费40万元(票号0039735)。水务工程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补交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20万元的承包费,后水务工程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2009年3月10日***缴纳承包费40万元(票号0009763),2009年12月23日***缴纳承包费40万元(票号6017604,交款事由注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2010年1月8日***缴纳承包费40万元(票号0025417、0025418)。2010年1月18日,水务工程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殷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准许水务工程公司撤回起诉。2、原水务工程公司董事长(时任水务公司总经理)、本案企业承包合同订立时发包方水务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居中协调时称:“租金每年40万,其动员***先交两年,遗留问题以后再说。”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确认。关于***是否为本案合同当事人的问题。虽然***在承包合同上没有签名,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承包合同是由***和***两人履行,有两人向水务公司交纳的款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与***、***作为反诉原告相互印证,所以原审认定***也是本案承包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主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欠付水务工程公司80万元承包费的问题。2003年4月7日,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八年,每年承包费60万元,如8年承包费分两次全部交清,可优惠为一次缴纳四年承包费160万元。***于2002年5月30日交给水务工程公司承包费10万元,2003年4月8日交给水务工程公司承包费150万元,双方对前4年租金为160万元(每年40万元)均无争执。在***、***要交纳2007年6月至2011年5月的承包费时,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7月5日***缴纳承包费40万元,2008年5月26日,水务工程公司起诉要求***补交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20万元的承包费。同年6月16日水务工程公司申请庭外和解,2009年3月10日,***与***缴纳承包费40万元。对该笔承包费,水务工程公司认为是***补交的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所欠交的承包费20万元,但为***所出具收据的交款事由中却没有载明补交20万元的文字。而水务工程公司为***出具的2009年12月23日缴纳承包费40万元的收据上,交款事由中却明确注明该款系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之间的承包费。该收据表明双方以实际行为改变了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60万元交纳的约定,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一年之间的承包费按优惠价40万元交纳,也表明了之前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间的承包费已经付清。2010年1月8日***仍按照一年40万元的标准交纳了承包费,水务工程公司在出具收据时仍然没有提出异议。在***交清后四年承包费160万元后的十日,即2010年1月18日,水务工程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表明双方纠纷已和解解决。故双方虽无书面的和解协议,但根据***于调解中间(2009年3月10日、2009年12月23日、2010年1月8日)的三次承包费交纳和水务工程公司出具收据的具体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对每年承包费交纳标准为40万元达成了合意。刘建国的证言也进一步印证双方在纠纷产生后,对租金数额的变更进行了协商,基本达成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可以推定水务公司对***每年交纳40万元承包费已经默示,双方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约定分期交纳承包费每年60万元的内容。因此,水务工程公司起诉要求***、***仍按照每年60万元标准补交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务工程公司要求***、***返还标的物和证照、印章,因双方的协议对此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故一审第一、三、四的判项及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4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  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  魏佳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