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会平,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富苑宾馆全部设施和服务项目交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八年,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每年承包费60万元,如被告八年承包费分两次全部缴清,可优惠为一次缴纳四年承包费160万元;首次缴纳承包费日期为2003年4月7日,第二次缴纳承包费日期为2007年6月1日,两次缴纳承包费共计320万元。本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延期承包合同达成一致的意见。合同第二条约定:富苑宾馆所有证照(营业、卫生、税务、公安、消防等)和印鉴(行政章、财务章等)由原告在承包期前全部交于被告使用。证照在营业期间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所有证照原件交于原告。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之内的设施,在承包期内由被告负责保管、使用、收益,并负责维修、维护,费用自担,如需对上述设施(包括房屋和固定资产等),进行较大改造和增添时,应征得原告的同意,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被告在承包期内所增设施能搬动的归其所有,固定物无偿归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得将承包标的物对外出借、出租、转让、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如双方违约或单方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届满,如不延续合同期限,双方按清单交还承包财产。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由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出具了(2003)安文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证明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交给原告承包费10万元,2003年4月8日交给原告承包费150万元,2007年7月5日被告缴纳承包费40万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缴纳承包费40万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缴纳承包费40万元,2010年元月8日被告缴纳承包费30万元,2010年元月28日被告缴纳承包费10万元。以上承包费共计320万元。合同承包期内,双方曾经因为承包费产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将二被告起诉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2010年1月18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殷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于2010年1月2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1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发出通知给富苑宾馆各部门,表明合同履行期已满,原告不再对外出租,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2日搬清物品,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2011年6月2日晚,原告用挖掘机将富苑宾馆大门堵住。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并判令被告立即腾清承包标的物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完好交付原告;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287400(从应缴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富苑宾馆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付原告;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万元租金损失,承担滞纳金513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对富苑宾馆的建房投资费用120万元、锅炉升级改造费用25万元、维修更换中央空调管道费用30.3万元、房屋漏水维修费用8万元。但由于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时间缴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经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予以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其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依法认定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判令被告立即腾清承包标的物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完好交付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限为八年,2003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双方应就是否延期承包合同达成一致。合同于2011年6月1日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不再对外出租,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12日搬清物品,否则后果自负。因此,原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和被告续签承包合同,双方的承包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在承包期内所增设房产,应无偿归原告所有,同时将原承包财产交还原告。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拖欠的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287400。首先,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承包费8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只有被告分别在2003年4月7日、2007年6月1日各缴纳160万元,其才能享有合同总承包费320万元的优惠,然而,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缴费凭证可以看出,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缴纳了前四年的承包费160万元,但后四年的承包费并未按合同约定在2007年6月1日一次性缴纳160万元,而是到2010年元月28日才先后分五次缴纳160万元。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再享有缴纳承包费的优惠。因此,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的承包费应当按每年60万元缴纳,四年共计240万元;因被告已经缴纳160万元,故其仍拖欠原告承包费80万元。被告人辩称,双方曾因承包费纠纷,原告将其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撤诉,被告仍按优惠承包费交纳。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和解协议的内容以及其仍享有缴纳承包费的优惠,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应否赔偿滞纳金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清承包费显然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由于双方曾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和解撤诉,其损失应从裁定书送达之次日即2010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承包费80万元之日止,滞纳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从拖欠之日即2007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损失为287400元,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原告滞纳金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富苑宾馆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到期后,所有证照原件交于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1年6月1日到期,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续订承包合同,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证照交于原告,其拒不交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有证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60万元租金损失和滞纳金51300元,本院认为2011年6月1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虽于2011年6月2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6月12日前将其物品腾清,但原告却于当天晚上用挖掘机将富苑宾馆大门堵住,直到2012年7月30日才将挖掘机开走,客观上造成了被告无法按期搬运和腾清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之间的承包费60万元损失和滞纳金51300元,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签订的《富苑宾馆承包合同书》于2011年6月1日到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将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腾清,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财产详见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和富苑宾馆资产登记表)一并交付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费80万元及滞纳金(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承包费80万元之日止,滞纳金标准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富苑宾馆的行政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交付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驳回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8元,由原告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46元,由被告***、***负担12202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所签,上诉人***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增设的房产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原承包财产及证照交还被上诉人属于判决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交清承包费构成违约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承包费,不存在违约。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称同意其添置房产等固定资产并将资产抵顶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补交所欠承包费并将各种证照交还我方。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与***所签,与其没有关系,原审不应判令其承担责任。但其实际参与了承包合同的履行,参与了本案富苑宾馆的经营,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能否实现与其有直接关系,且其在诉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亦作为原告之一,故其现在上诉称本案与其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后四年承包费应于2007年6月1日一次性缴纳160万元,才能享受年40万元承包费的优惠。但上诉人却到2010年元月28日才先后分五次缴纳160万元,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再享有缴纳承包费的优惠并无不当,判令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补交下欠承包费依法有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1年6月1日到期,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与上诉人续订承包合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证照交于被上诉人合法得当;按照双方承包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所增设房产,应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将原承包财产交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将富苑宾馆、新建的房屋等和场地腾清,并连同相关附属设施(具体财产详见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清单和富苑宾馆资产登记表)一并交付被上诉人安阳市水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得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合法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