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3民初3415号
原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守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雪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永生,吉林鑫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时雨,经理。
原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雪诣、邴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维保)承揽合同》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4.6万元(112万元+52.6万元),被告已付给原告38.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6.2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的工程价款126.2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维保)承揽合同》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原告实际为被告安装电梯25台,经检验合格,总价款164.6万元,被告已付给原告38.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6.2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维保)承揽合同》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即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抵款楼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6.2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62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8元,返还原告8079元,被告承担8079元。邮寄费11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