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3民初1585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曲守国,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甘露,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世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阳,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宝、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守国、长春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李甘露、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长春市高新区天茂庄园温莎公馆干活时,由于电梯周围没有防护设施、安全警示等,原告掉进电梯井中受伤。2017年4月25日,被告金陵电梯与吉林天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天茂庄园温莎公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将温莎公馆电梯交由金陵电梯安装。2018年3月30日,金陵电梯、金华建筑工程公司、监理单位签订《交接检查记录》,将电梯井道进行交接,被告金陵电梯同意接受。原告受伤后,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骶骨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支、下支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气胸、左足摔伤术后、皮肤缺损并坏死、跟骨骨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骨盆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跟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1000元,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44517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电梯井道的防护措施是金华建筑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建好,由天茂集团、金华公司、我方及监理四个单位签字并有照片为证。2、原告称当时电梯井道门口没有防护这是事实,但照片同时也体现井道口防护栏杆及滤网的存在,只不过是被人拆除,而且井道内搭设了跳板。谁拆除防护装置及谁搭设的跳板,没有证据证明,从现场施工队伍及搭设跳板的用途看,应该是吉茂员工所为。3、吉茂公司的仓库在44号楼的客厅内,电梯井道门口距离客厅有2米左右的门洞,发生事故时中午,亮度较好,原告视力没有问题,如果原告不是从井道内的跳板经过,原告是不会掉进井道的,明知在跳板上经过有掉进井道内的危险而还要从此处经过,原告涉嫌野蛮施工,个人负有一定责任。4、原告与吉茂公司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吉茂公司也没有给原告上工伤保险及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用工单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由吉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吉茂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早已经发现员工经过井道跳板取材料而未禁止,施工人员明知道跳板有危险而未拒绝,是此次事故关键。6、本案应当确定为工伤事故,参照工伤保险得到相应补偿。
被告长春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电梯井并非我公司所施工,属于由吉林天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外委由被告吉林省金陵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施工,案发前2018年3月30日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在做好安全防护后,交付给金陵电梯公司。案发时电梯正处于电梯公司施工和管理中。我公司已经尽到所负的安全义务,做好了所有交接具体施工单位前的安全防护工作,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涉案楼房的外墙保温是天茂置业公司外委分包给原告所在的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我公司在2018年3月28日与吉茂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现场安全技术交底记录》,已将天茂庄园温莎公馆3、4标段外墙保温G44、G47栋的外墙保温工程交付给了吉茂建筑公司施工,案发时原告及吉茂建筑公司正在施工,吉茂建筑公司对原告负有管理责任及义务。3、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
被告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包涉案工程外墙工程,但原告受伤地点电梯井道并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对此处施工现场是否安装护栏、安全标识我公司均没有管理义务和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电梯井道周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电梯安装方以及电梯井道组件施工方承担,也就是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因其未在电梯井道周边安装安全护栏以及安全标识,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到伤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吉林天茂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天茂庄园温莎公馆进行外墙保温施工,2018年5月10日,原告到47东楼取施工材料过程中跌落至该栋电梯井内,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7711.14元,经诊断为双侧骶骨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上支、下支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气胸、左足摔伤术后、皮肤缺损并坏死、跟骨骨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致骨盆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跟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1000元,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原告***跌落的电梯井于2018年3月30日,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施工方)、监理单位签订《交接检查记录》,将电梯井道进行交接,由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接收,并于2018年8月20日进场进行电梯安装。
针对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因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而带来的损失应当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问题,1、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住院治疗期间清单及门诊费发票、门诊手册证实花费住院费、治疗费共计207711.14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63天,该费用原告主张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关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51000元,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原告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51000元、护理费11309.4元、营养费10000元予以保护。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根据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计算,但因本案原告伤情达到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具有误工的补偿异议,故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共计76日,结合原告的受伤时工作性质,误工费保护13094.04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结合原告年龄及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63673元(26530.42元/年*20年*12%)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问题,因原告受伤部位恢复过程中必然使用辅助器具,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予以保护。6、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恢复结果,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10000元。7、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且存在多次治疗,虽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票据,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8、关于复印费,因本次诉讼原告花费的复印费系必要支出,结合票据本院予以保护116.4元。9、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问题,上述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花费,且符合收费标准,本院对鉴定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3.98元。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受雇与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且在工作期间受伤,应由雇主即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本案原告跌落的电梯井安全防护措施在事发时已经被破坏,但根据交接记录,工程交接过程中,电梯井口已经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事发时并未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被拆除并非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责任,系他人人为破坏,故其在原告此次受损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由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筑主体施工单位,并未参与外墙保温工作,也为参与电梯安装工作,涉案工程也进行了交接,故其不应承担原告受损过程中的过错责任。另外,原告从电梯井上方搭设跳板经过,从双方提供的照片看,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从此经过存在的风险,经过的行为明显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几率,应视为其对本次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由原告本人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其雇主单位即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351003.5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8元,由被告长春市吉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3元,由原告***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