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2891江苏锐腾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2891号之一
原告:江苏锐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科教创业园3号楼801-1。
法定代表人:张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慧丽,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全安广场(中环小区全安广场综合楼)17B104室。
法定代表人:么秀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锐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锐腾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金菱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江苏锐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锐腾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596元由原告江苏锐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尤曦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