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13民初5021号
原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8838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购买变压器货款157000元,并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期间利息;2、两被告对前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9日,***与原告订立买卖变压器合同一份,原告出卖干式变压器1台给***,总价款157000元。原告将上述货物送交***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位于白云区白云大道168号广州市白云区百富广场,并由工地收货员罗某签字收取。但***不讲诚信,收货后一直拒付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此款,或者要求返回货物,***拒不理睬,百富广场也以供电设备已安装运行为由,拒原告业务员于门外,经查明,***挂靠在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百富广场供电安装工程。原告认为,***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属违约,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所欠货款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被告***,送货单上签名收取货物的是罗某,该两人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与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所称的百富广场项目也并非答辩人承接。三、针对原告提出的当时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说是代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并非事实。***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公司也没有委托***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如果原告认为是代理关系,请原告出具相应的书面证据。综上,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9日,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向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型号规格:SCB10-2000KVA/10-0.4)一台,价格为157000元(含税),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货物汽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按照国家标准验收。结算方式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因广东合鸿达投资有限公司规定,该单货款及正式供货合同须转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及收款,在供方未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前具有法律作用,当供方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合同还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签收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供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2年3月12日,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变压器至广州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68号百富广场并完成安装,但货款157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经催收未果,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对于***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或代理问题。从本院调查取证的回复内容来看,案涉百富广场供电安装工程系用户工程,无需向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白云供电局备案,不能证明百富广场供电安装工程系由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案涉《订货合同》主体是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虽然在《订货合同》的“结算方式”及《送货单》抬头,有出现“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名称,但是这两份证据上均无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签章,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代理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及《送货单》上签收人“罗某”系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综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者代理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之间的《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现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尚欠货款1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理应支付。另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自变压器交付及安装完成之日即2012年3月12日起,以1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者是代理关系,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南方电力集团北区建设有限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000元及利息(以1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12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科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温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