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댃伟生、***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275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被告: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霞拔乡霞拔街。
法定代表人:王自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和被告永辉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林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劳务工资33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自2019年1月1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32920.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永辉霞公司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毕节洪南实验学校)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后被告永辉霞公司将该将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负责施工完成,对外该项目仍以永辉霞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17年2月,被告***聘用原告到该项目工作,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原告于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在该项目现场工作,共计工作18个月。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1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对此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永辉霞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永辉霞公司雇佣人员,永辉霞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对原告及其工作情况不知情,与永辉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系南光(毕节)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与永辉霞公司之间仅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未经永辉霞公司授权或追认,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对永辉霞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在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通过其个人财务穆光勇向原告支付了总额共计291883元款项,其中六个月每月支付10000元。***与原告之间存在复杂的经济往来关系,原告以***与其私下确认欠条后向永辉霞公司主张权利,涉嫌虚假诉讼损害永辉霞公司利益。
***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欠条》;3.《承包协议》。永辉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区第二实验学校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放弃中标函》;3.《中标通知书》;4.《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5.《委托书》;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光(毕节)置业有限公司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毕节洪南实验学校)代建单位,***系南光(毕节)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1月,***雇佣***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2017年3月20日,发包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与永辉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永辉霞公司承包建设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毕节洪南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永辉霞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永辉霞公司以内部责任方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雇佣***负责项目管理期间,均通过案外人穆光勇(系***受托人)以现金或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工资。2018年8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身份证:35212319********)于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在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项目工作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元整(¥33.10万元)。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欠条》上盖有“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洪南实验学校项目部”印章。2020年11月23日,***又在《欠条》落款时间下部签字确认。后***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1.永辉霞公司与***尚未就案涉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2320元。
本院认为,永辉霞公司将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雇佣***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事实清楚,***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负有向***给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款3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以支持。关于永辉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案涉的劳务费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永辉霞公司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雇佣***后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永辉霞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永辉霞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诉求应由***、永辉霞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工资款33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33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财产保全费232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建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连焰金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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