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霞拔乡霞拔街。
法定代表人:王自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求存,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娇,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上诉人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辉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8年8月10日,***向***出具《欠条》”错误。1.***一审庭审中确认《欠条》的内容(包含落款时间)系其自己编写的内容。2.《欠条》中两处“***”签字字迹明显不同且无手印,***未到庭,无法证明欠条系***本人出具。3.“项目部”印章既非永辉霞公司印章,也无永辉霞公司授权代表“林金镇”签字确认,永辉霞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欠条》及其内容真实性存在巨大瑕疵。二、一审遗漏认定事实。1.一审庭审中,***称其在2016年11月受雇于南光(毕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光置业公司”)副总经理***。因此,***在受雇于***时明知其是案涉项目代建单位南光置业公司高管,应当认定其系***或者南光置业公司雇佣人员。2.***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16日通过其个人财务穆光勇向***支付了共计291883元款项,其中,六个月每月付款10000元。***庭审中确认穆光勇是***个人财务,而且对于***前述汇款事实无异议。3.***在一审庭审时称《欠条》中的“33.1万元”不仅包含***需要支付的劳务报酬,还包含***替***办事过程中发生的垫付费用、报销费用等等,即其庭审陈述内容实际已经否认了“欠条记载的欠款是工资”。结合***庭审中曾声称其劳务工资是2万元/月,扣除***已付给***的291883元款项,现有证据以及***的庭审陈述足以推翻《欠条》项下欠款是工资的事实。4.《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永辉霞公司介入案涉项目后,派驻项目经理及代理人是“林金镇”,并非***。5.目前案外人彭刚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永辉霞公司的案件尚未审结,故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存在争议。三、一审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系***与***个人雇佣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这两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劳动争议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为案涉纠纷属于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也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而非在本案中直接处理。2.本案中,根据***在庭审陈述,其于2016年11月项目尚未正式开始时就已接受案涉项目代建单位南光置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雇佣,根据***的安排做事,项目开始后根据***的安排参加管理工作,显然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欠条》中的“33.1万元”包含***替***办事过程中发生的垫付费用、报销费用等等多种性质的款项,也不属于“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故本案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条件。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是接受代建单位南光置业公司高管***的雇佣,履行项目管理职责,与永辉霞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永辉霞公司对***与***甚至南光置业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永辉霞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需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1.永辉霞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可以反映其系毕节洪南实验学校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永辉霞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和***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证明***系该项目的承包人,永辉霞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且永辉霞公司在答辩状以及一审庭审中也均明确其与***为承包关系。二、***、永辉霞公司拖欠***劳务工资33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为项目部提供劳务并获取了部分的劳务工资这一事实清楚,并且永辉霞公司对此均无异议。2.***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给***的《欠条》有***本人签字并加盖“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洪南实验学校项目部”的公章,载明尚欠***工资33.1万元,能够客观反映***及永辉霞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要求***、永辉霞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331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依据,应予支持。三、一审判决永辉霞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永辉霞公司将承揽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并收取5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可见其实际从***提供劳务活动的案涉工程中谋取了利益。而永辉霞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说明其亦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要求永辉霞公司与***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具有相应依据。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虽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审援引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辉霞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劳务工资33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自2019年1月1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32920.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所有费用由***、永辉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光置业公司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毕节洪南实验学校)代建单位,***系南光置业公司副总经理。2016年11月,***雇佣***负责该项目的现场管理。2017年3月20日,发包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教育局与永辉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永辉霞公司承包建设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毕节洪南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永辉霞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永辉霞公司以内部责任方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雇佣***负责项目管理期间,均通过案外人穆光勇(系***受托人)以现金或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工资。2018年8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身份证:352123197010××××)于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在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项目工作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元整(¥33.10万元)。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欠条》上盖有“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洪南实验学校项目部”印章。2020年11月23日,***又在《欠条》落款时间下部签字确认。后***向***、永辉霞公司催讨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1.永辉霞公司与***尚未就案涉建设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2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辉霞公司将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雇佣***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事实清楚,***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负有向***给付劳务工资款的义务。***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款3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以支持。关于永辉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案涉的劳务费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规定,永辉霞公司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雇佣***后拖欠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永辉霞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永辉霞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诉求应由***、永辉霞公司承担,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工资款33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33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财产保全费232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辉霞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据2.民事起诉状,证据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均证明案外人彭刚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永辉霞公司的案件正在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尚未审结之前,***是否系案涉项目承包人还无法确定。***经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永辉霞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辉霞公司承包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毕节洪南实验学校)的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后,与***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永辉霞公司以内部责任方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施工建设。***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尚有劳务费331000元未得到支付的事实有***给***出具的《欠条》为证,永辉霞公司虽对《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对《欠条》上***的签名以及“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毕节洪南实验学校项目部”印章申请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永辉霞公司主张***系***或者南光置业公司雇佣人员,但《欠条》上载明,***拖欠的系***在永辉霞公司总承包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第二实验学校项目工作期间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依上述法律规定,承包工程包括劳务工程分包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永辉霞公司将建设工程劳务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劳动报酬支付,永辉霞公司虽于一审中另提交证据以证实***于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16日通过其个人财务穆光勇向***支付了共计291883元款项,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诉争的劳动报酬已得到满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及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判令永辉霞公司对所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永辉霞公司虽主张目前案外人彭刚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永辉霞公司的案件尚未审结,故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现存在争议,但该案中彭刚仅主张自己系机电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分包人及案涉工程的实际垫资人,并不影响永辉霞公司承担违法承包、分包的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院对永辉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虽然处理正确,但本案第四项判项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有误,应为“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永辉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福建省永辉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金光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游 佳
书 记 员 吴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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