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24民初3837号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王某某,泉州重宇合众(泉州)法律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福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委会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1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21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某某公司通过政府公开招投标,中标了某某委会位于安溪县芦田镇的“某某公园步道及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某某公司保质保量及时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已实际交付某某委会使用。2022年3月18日,某某委会委托福建某乙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造价为1612167元,原、被告均对此均予以确认。另,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5月29日届满,某某委会确认在质保期内无发现质量问题。因此,案涉工程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均已达到付款条件,但某某委会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剩余工程款712167元至今未支付。某某公司曾多次向某某委会催讨,但某某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委会辩称该工程款来源于上级拨款,其余的工程款,村里还没有收到。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某某委会自愿放弃举证的权利。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报告、组织机构信息、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主要工程量汇总表、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书等证据,某某委会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某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委会经质证后认为,合同工期是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竣工,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是2021年10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000元/天,上限为合同价款10%,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经查,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按照工程月进款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造价的80%,……”,某某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现已对工程验收完毕,对总价均无异议,故某某委会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某某公司通过芦田镇人民政府公开招投标,中标了某某委会位于安溪县芦田镇的“某某公园步道及设施建设项目”工程。2020年4月11日,某某委会和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5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于2021年10月5日完成验收合格。2022年3月18日,某某委会委托福建某乙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造价为1612167元,某某委会和某某公司均对此价格表示确认。2024年4月25日,某某委会出具保修期限届满确认单,确认上述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5月29日届满,质保期内无发现质量问题。现某某委会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712167元至今未支付。某某公司曾多次向某某委会催讨,但某某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致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4年5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某某委会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等加以佐证,合同合法有效,可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建设,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某某委会使用,某某委会也对该工程建设进行了验收和核算。现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某某委会理应负有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某某委会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剩余712167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现诉求某某委会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7121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某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712167元及利息(利息以71216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2元,减半收取计5461元,由某某员会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福建某甲公司预交的1092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