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造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蜀造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5民初18685号之一 原告:四川蜀造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坝将军大道***都F幢3**4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MA6302D41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四川蜀造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四川蜀造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72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合计2472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4726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下称首旺公司)与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川1703民初1358号调解书,确认由原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首旺公司支付货款147262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共计247262元,若前述款项由原告支付,则原告有权就支付部分向被告追偿。202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2022)川1703民初1358号买卖合同纠纷的案涉款项均由其承担,若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向其进行追偿,并按LPR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约定向***签署地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履行(2022)川1703民初1358号调解书以及***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首旺公司支付了24726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按照《***》载明的签订地法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载明的签订地为重庆市江北区,但是原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住所地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巴中分行向首旺公司转账,即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陈述《***》系由其员工与被告签署于重庆市江北区一茶楼,但并不能明确签署的具体地点。被告明确表示《***》由原告员工拿到达州让其签署,并非签署于重庆市江北区。由于《***》系被告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原被告双方的合意,且原告并未证明《***》中载明的签订地并为重庆市江北区,故重庆市江北区与本案争议并无实际联系,原告主张按照《***》载明的法院确定管辖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案不予采纳。本案系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