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元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7392号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移动公司北边对面**)。
法定代表人:温庭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峰,系沈阳市东陵区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威,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世峰,被告***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2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359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一份中地“地中海项目园区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的中地地中海景观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程总造价暂定300万,在工程竣工后以双方结算为准。随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截至2018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总价为7223237元,已支付工程款577万元,尚欠工程款145323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应承担因为逾期给付原告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工程款1453237元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以14532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被告签订《地中海项目园区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的中地·地中海景观配套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程总造价暂定300万。2014年5月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工程总价款300万元调整为1300万元,具体在工程竣工后以双方结算为准。同时增加了农地土方平整、道路施工等项目。随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截至2018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总价为722323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70000元,尚欠工程款1453237元。被告于2021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21年5月15日前还款,并同意按实际发生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未还,则以固定资产抵此工程款。出具该还款计划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协议,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与***亿公司签订的《地中海项目园区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公司要求***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公司为***亿公司开发的中地·地中海景观配套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770000元,尚欠工程款1453237元未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453237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故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显示其计划还款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出具承诺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以剩余欠款本金145323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53237元;
二、被告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45323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3元,由被告沈阳***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军威
审 判 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