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1884号
原告:张晓昀,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聪,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欣娜,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移动公司北边对面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8580483。
法定代表人:温庭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记南,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丽普盾北斗卫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环岛西路16号三山智汇广场1座2002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2328962X1。
法定代表人:王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君,该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置名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17号二座自编2号楼六层S60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RQU51R。
法定代表人:陈涛。
原告张晓昀与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辉公司)、佛山市丽普盾北斗卫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普盾公司)、第三人佛山置名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聪、范欣娜,被告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记南,被告丽普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辉公司向原告退还装修款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5689.4元(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6月20日起算至全部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2.被告丽普盾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丽普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广场××座××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总价为650000元,交付房屋装修标准为精装,房款总价已含装修费。后原告依约向丽普盾公司支付了相应房款(含装修费)。2018年6月20日,原告按丽普盾公司指示又将一笔装修款50000元通过第三人支付予被告杭辉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款总价已含装修费,原告多次与各方协商退还装修款,但无果。
被告杭辉公司辩称:一、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杭辉番禺分公司)已于2019年3月份注销,相关经办人员也已遣散,故杭辉公司现了解到的情况有限。2017年年底,杭辉番禺分公司得知智汇广场正在销售楼盘,故杭辉番禺分公司自行制定方案,以统一装修统一收费标准的模式向已购房的业主推介,经过第三人促成,大概共签订了100多套房屋装修工程交易,也与业主签署施工协议书,并且收取了每套50000元装修款。相关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移交予业主,交付标准与《施工协议书》所附装修材料说明表及图纸约定一致,另外由杭辉公司施工建造夹层。
二、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原告与丽普盾公司之间就商品房买卖所引起的纠纷,与杭辉公司无关。
三、杭辉公司与原告的权利义务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为准,《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杭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原告也已收楼,《施工协议书》已终结,应驳回原告诉请。
四、2019年杭辉番禺分公司注销后,将剩余的未完成工程整体转包给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由该司继续后续施工,并由该司移交予业主。因为大部分工程已于2019年7、8月完工,所以杭辉公司并未与该司签订协议。
被告丽普盾公司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六约定交付标准为毛坯交付,附件七约定丽普盾公司不承担装修工程保修期。《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付标准为毛坯交付,在政府备案的交付标准也是毛坯交付。丽普盾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交付标准为准。
二、原告已办理收楼手续,房屋交付时是带有装修的,原告已实际取得装修成果,理应向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
三、丽普盾公司与杭辉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丽普盾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杭辉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杭辉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不应由丽普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第2项诉请。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依法致函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调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街××广场××座房屋是否存在违规改建的情况,并收到相应复函。本院组织到庭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综合到庭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作综合认证。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复函,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广场××座××室。
2018年6月24日,原告(乙方、认购人)与被告丽普盾公司(甲方、出售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乙方有意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涉讼房屋,认购价650000元;乙方支付20000元给甲方作为认购订金。
同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丽普盾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涉讼房屋总价款为650000元;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0000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买受人于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房价款270000元,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房价款190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前支付房价款19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涉讼房屋。该合同附件六“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约定涉讼房屋的交付标准为毛坯交付。
同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杭辉番禺分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广场××商品房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全包;开发商发出收楼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因故未办理收楼手续的,乙方可代甲方办理收楼手续并入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施工任务。
同日,案外人佛山**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今收到代杭辉番禺分公司收装修款50000元(***张晓昀)。
2019年3月21日,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于经核准注销。
2020年8月29日,原告接收了涉讼房屋。
被告丽普盾公司就涉讼房屋于2021年7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6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诉讼中,本院依法致函佛山市自然资源局南海分局、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调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街××广场××座房屋是否存在违规改建的情况。相关行政部门的复函反映,涉讼房屋所在楼宇通过了规划条件核实,佛山市南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暂无涉讼房屋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进行加建搭建的立案查处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辉番禺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杭辉番禺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与杭辉番禺分公司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杭辉番禺分公司是被告杭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杭辉番禺分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杭辉番禺分公司因签订《施工协议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杭辉公司承担。原告因《施工协议书》向杭辉番禺分公司支付了装修款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杭辉公司退回该装修费,故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原告委托杭辉番禺分公司进行装修并按约支付了装修费50000元,现原告已接收装修施工成果,原告主张被告杭辉番禺分公司返还装修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丽普盾公司约定丽普盾公司应交付的房屋标准为精装修、购房款650000元已包含房屋装修款在内,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丽普盾公司亦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丽普盾公司返还装修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镜波
审判员 梁 莎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学斌
书记员 罗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