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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7893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发,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228号3座9层自编9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紫金路(移动公司北边对面五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张成发、广州市华隆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成发,被告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成发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63879.51元及利息(利息以63879.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华隆公司、**公司、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对被告张成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包工头***招用,原告自2017年12月左右开始在***创意××(××)一期项目从事门窗、幕墙工程的施工工作。2019年2月份后,原包工头***退出项目,***的上级发包人张成发找到原告,要原告再帮忙找几个人一起完成项目工作。原告就找到了老家的几名工友一起与原告一共五人,自2019年2月份起继续完成***创意××(××)一期项目从事门窗、幕墙工程的施工工作。2019年9月左右,工程完工,原告在2019年9月底与其他工友退场。根据与被告张成发的约定,双方应于工程完工后结清工资。根据双方的约定,工资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张成发尚有63879.51元工资未向原告及其他四名工友支付。由于其他四名工友是经原告介绍到项目工作的,其他四名工友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其工资,再由原告一并向被告张成发追讨,于是原告向其他四名工友垫付了工资。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成发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张成发提供了劳动,被告张成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现被告张成发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另外,原告为被告张成发向其他工友垫付了相关的劳务报酬,被告张成发应将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包括原告已垫付的其他工友的工资,剩余63879.51元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将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承揽资质的被告张成发,因此,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需要对被告张成发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公司作为总包单位,需要对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华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有义务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及其他工友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允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方劳务公司下的班组,原告起诉我是后面增加的工程量,我这边提供一个结算单,实际上原告的尾款应该是32446元,做这个结算的时候,当时是有他班组的人员和原告电话和微信都有通知原告,32446元就是实际的欠款。我方多次催促原告回来搞维修但原告都不来,都是我找人去维修的,这就是我不付款的原因。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仲裁,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及真实欠款数额是多少,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及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我方与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也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合同,即使原告是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的班组,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责任。四、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公司工程款,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工程欠付”款项。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不存在。本案中,**公司具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我方系通过合法招标程序将***创意产业××(××)一期项目总包工程发包给**公司,并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已经完成给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96114092.23元。双方结算后,我方已经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且**公司已向我方开具了496114092元发票。因此,我方不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确实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方亦无需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无到庭及作出答辩。 被告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无到庭及作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华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隆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平村的***创意产业××(××)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总价373085738元,各分部分项工程金额最终以实际发生结算价格为准,等等。 ***主张是张成发让其到***创意产业××(××)一期项目工程做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以及幕墙开启扇的制作安装工作,其与张成发成立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其与华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是知道华隆公司是发包单位,而**公司是总包单位,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是其方所做项目的分包单位,张成发与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从2017年12月至2019年6月都在进行劳务工作,其方所做劳务工作已在2019年6月完工,其方与工友已于当月撤离施工现场,有关项目现场管理、结算、签证事宜都是其方与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的施工代表**联系,签证单也是由**签名确认;其与张成发约定劳务费用的结算是按照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为105元/平方米,开启扇制作、安装为35元/平方米计算,本案所涉的是2018年增加的签证费用以及2019年2月至6月的劳务费用,其中铝合金门窗是918.63平方米×105元/平方米=96456.15元,开启扇是153.03平方米×35元/平方米=5356.05元,2018年《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其方至2018年12月20日增加合同外工作量共20012.3元(其中包括裙楼铝合金门每平方增加10元,即918.63平方米×10元/平方米=9186.3元),2019年6月3日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其方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5月27日增加合同外工作量共计11555元,另外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在施工现场口头通知其方让帮忙拆仓库和材料,承诺支付6000元,该费用在张成发发给其方的结算单中有显示,以上费用共计139379.51元,张成发已支付75500元,尚欠其方劳务费用63879.51元。***针对劳务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与张成发的微信聊天记录、指令单、2018年《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和2019年6月3日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载明5月8日张成发发送两张表格截图,其一显示铝合金门制作安装918.63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合计119421.9元,开启扇制作安装153.03平方、单价40元/平方米、合计6121.20元,签证部分为更换有色差玻璃36工日、单价150元/工日、合计5400元,搭拆仓库及搬运材料40工日、单价150元/工日、合计6000元;其二显示铝合金窗制作安装10450平方米、含税单价130元/平方米、含税合价1358500元,脚手架拆改5311平方米、含税单价18元/平方米、含税合价95598元。***发送2018年《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和2019年6月3日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截图,其中2018年确认单为复印件,门窗班组处有***签名,施工单位有**签名;2019年6月3日确认单有原件,门窗班组处有***签名,施工单位有**签名,其中前四项合计金额为11400元,第五项为手写内容“另推拉门配件由***班组配购,共155元”。6月22日,张成发发送手写结算单一张,载***918.63×105=96390,153.03×35=5355,签证11400=10830,合112575×95%=106946元,已付73500元,剩33446元。2021年5月11日,张成发发“签证怎么说”,***回“发给他的,也发给你了,他说签证要认的”。2021年5月20日,张成发发“签证你追一下**”,***回“签证早发给他了”,***发“他不算给我们不行抛开签证算账”。2.***与**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6月9日**发“把仓库好大点,该帮你弄的签证我也弄了,要钱我也帮你申请”,***复“只是搭仓库吗刘经理”,**发“你的门框玻璃要收拾进去啊”,***后复“弄好了**”,“刘经理结算什么时候可以办啊,老张说让我把结算单拿到”。 张成发确认与***成立劳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其方不清楚华隆公司、**公司与其他各方的关系;***负责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幕墙开启扇、***的制作、安装,并确认***在项目劳务工作的时间以及双方该约定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但认为项目整体来说都是由***去办理结算,***没有提交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给***的签证给其方,其方已与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结算并签订结算书,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发给其方的结算明细表上有备注签证对应的确认单,中建七局给其方结算的签证只标注了11400元,对应签证单就是2019年6月3日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所以其方也是按照该金额与***结算签证费用,因签证费用要从其方公司过账,所以扣除税费剩余10830元,但***想要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口头承诺的费用,其方无法支付;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有5%的维修金没有支付给其方,其方多次通知***维修,但没有人去维修,所以其方发给***的结算单上按95%结算,其方与***结算时已付73500元,因此结算增加的劳务费余款是33446元,再减去其方后面支付的2000元,尚欠31446元。张成发并提供了结算单予以证实。 华隆公司则主张与***、张成发、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方将***创意产业××(××)一期总包工程发包给了**公司,至于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的分包情况其方不清楚,也不清楚张成发与***的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与张成发均确认,***在涉案工程项目中主要从事铝合金门窗以及幕墙开启扇的制作、安装等工作,***与张成发就涉案项目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张成发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根据***与张成发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定,涉案劳务费用结算包括铝合金门窗、开启扇的劳务费用和签证费用。其中,对于铝合金门窗和开启扇的劳务费用,双方均确认按照918.63平方米×105元/平方米+153.03平方米×35元/平方米结算,本院予以采纳,该劳务费用合计为101812.2元。对于签证费用,第一,***提交了2019年6月3日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主张该部分签证费用为11555元。张成发虽然主张该确认单所载前四项金额11400元为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发送给其的结算明细表上对应的更换有色差玻璃5400元和搭拆仓库及搬运材料6000元,但***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6月3日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的费用未列在结算明细表中,明细表中的6000元为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现场要求其拆仓库和搬运材料的签证费用,而张成发自认与中建七局装饰公司签订了结算书且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发给其方的结算明细表上有备注签证对应的确认单,却未能提供该部分证据予以反驳。从2019年6月3日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中列明的费用项目内容来看,与结算明细表上对应的该两项内容也存在差异,故对于张成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主张的2019年6月3日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的签证费用1155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中建七局装饰公司口头承诺支付的拆仓库及搬运材料的劳务费用6000元为明细表中列明的搭拆仓库及搬运材料6000元,项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张成发虽然抗辩称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未将该费用纳入签证费用里面进行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主张的2018年的《现场增加工程量确认单》所载签证费用,因该确认单为复印件,张成发对此不予确认,***未能举证证实已实际实施了该确认单上的劳务工作,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成发抗辩主张签证费用应扣减5%的税费,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成发主张因***未履行维修义务,因此扣减5%的维修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故综上,张成发应支付给***的劳务费用共计119367.2元(101812.2元+11555元+6000元)。扣减张成发已支付的劳务费用75500元,张成发还应向***支付劳务费用43867.2元。对于***主张的超出该部分的劳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张成发至今未向***付清劳务费用,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张成发应以4386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与华隆公司、**公司、中建七局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公司、**公司、中建七局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43867.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38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7元,由原告***负担438元,由被告张成发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蔡淑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