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鄢国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282民初2585号
原告:***,男,住福建省。
原告:***,男,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地址:沈阳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鄢国柱,男,住福建省。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辉建设总公司)、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杭辉建设分公司)、鄢国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辉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辉建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国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二原告人工费19.4万元及交通费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鄢国柱以挂靠在被告杭辉建设总公司名义将承建开原市**新天第小区的木工人工费转包给原告***,将瓦工人工费转包给原告***。被告鄢国柱于2015年10月27日向二原告出具结算款证明单各一份,两份证明单均由被告杭辉建设总公司开原**第一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杭辉建设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建的开原**新天第一期项目交给***进行承包,与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存在,不应承担任何给付义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且该项目开发商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申明书一份,明确承包人系开发商指定,并申明我公司涉及诉讼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的经济损失,由开发商承担。故申请法院追加开发商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杭辉建设分公司辩称,与被告杭辉建设总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被告鄢国柱以被告杭辉建设总公司(甲方)名义将开原**新天第住宅小区8#楼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双方签订模板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其中落款甲方署名为鄢国柱。被告鄢国柱的财务***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及2015年10月27日向二原告出具结算款证明单各一份,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为1.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为18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
另查明,上述两份证明单落款印章为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原**新天第项目资料专用章。
再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杭辉建设总公司(甲方)将开原**新天第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签订施工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甲方刻制项目部公章、财务章、资料章各一枚交由乙方使用,乙方承担管理和使用责任。***于2011年7月19日收到印有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原**新天第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一枚。
本院认为,被告鄢国柱将承建开原市**新天第小区的木工活及瓦工活分别转包给二原告,并向其支付部分人工费,尚欠二原告人工费共计19.4万元属实,被告鄢国柱负有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义务。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鄢国柱挂靠在被告杭辉建设总公司名下故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杭辉建设总公司、杭辉建设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650元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杭辉建设总公司申请追加开发商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国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9.4万元;
二、被告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80元,由被告鄢国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韩立国
代理审判员*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仇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