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6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福建坤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覃某。 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 上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东海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中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丙公司、海伦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海伦某公司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海伦某公司,并非某番禺分公司,某丙公司对此自始便明知。某番禺分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或分包工程、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一审判决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当。案涉工程系海伦某公司通过议标的招标方式邀请某丙公司,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海伦某公司报价,双方共同商定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后,再由海伦某公司借用某番禺分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案涉《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永某乙三期小区围墙外山体护坡工程施工合同》、《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二》,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磋商、签订,某番禺分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系由某丙公司直接向海伦某公司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是由海伦某公司、某丙公司享有和承担,某番禺分公司从未参与到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从未从中享有过任何权利和承担过任何义务。案涉工程完工后,相关验收、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的催收等,也均由某丙公司与海伦某公司之间直接对接,工程验收无须通过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与某番禺分公司有过任何结算,也从未向某番禺分公司及某乙公司催讨过工程款。综上,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磋商、履行、结算等均是某丙公司与海伦某公司直接对接,某番禺分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仅充当借名给海伦某公司签署合同、协议的角色,其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或分包工程、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退一万步说,即使认定某番禺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某丙公司并未向某番禺分公司和某乙公司申请结算,案涉欠款是否属实无法认定,基于此也应当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提供据以证明欠款事实的主要证据为结算申请表、结算质量终验审批表、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等,其并未提供前述证据的原件,且前述材料上也并无某乙公司盖章或某乙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前述材料中签名的***等人,并非某乙公司或某番禺分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及某番禺分公司也从未授权前述人员进行案涉工程的结算,因此某丙公司提供据前述证据真实性不应认定,其主张的欠款事实也不成立。3.案涉工程的真实承包人是案外人孟某、邱某,孟某、邱某挂靠某丙公司后以某丙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合同、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此自始便明知。因此,作为被挂靠方的某丙公司,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4.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某丙公司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鉴于其与番禺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等缺乏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被认定为无效。5.某乙公司一审代理人胡某因对案情不了解,在本案一审时作了一些对某乙公司不利的答辩及陈述,前述答辩及陈述与真实情况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依据该规定,胡某所作的与真实情不符的答辩及陈述不应被确认。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极度不诚信,其所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均不应得到支持。1.涉案工程的真实承包双方为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双方,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与我方签署涉案合同后,多次向我方支付工程款,而某乙公司为了隐瞒这一事实,仅在二审提交了一份工程款中山工程款65万元的支付记录。然而在此之前,某乙公司向我方支付了4次的工程款,每次我方收取工程款之后,均向某乙公司开出收据。如某乙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履行方,其根本不需多次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更不应当向我方收取收据。因此某乙公司仅凭一个无法辨别真伪的录音,就想推翻这一基础事实,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一审时某乙公司有工作人员到庭,对庭审的双方的证据,以及我方主张的事实,均清楚知悉。某乙公司一审已自认其是合同相对方,且自认向我方多次支付工程款,并提出主张,剩余款项未付,是因为我方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且某乙公司在一审还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我方曾经追讨过竣工资料,某乙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存在重大误解,被胁迫,被欺诈的情况下,二审禁止反言。3.对于某乙公司这种极度不诚信的民事主体,应进行司法惩戒。某乙公司在一审明确指出,因为我方没有提交竣工资料,所以没有办法办理结算。但其却在二审却能提交我方完整的竣工资料,显然某乙公司一审能提交却拒不提交。为了逃避债务,虚假陈述。如果某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真实的发包方,不可能掌握我方完整的竣工资料。 海伦某公司辩称:合同系某丙公司与番禺某公司签定,据原告起诉状描述,案涉合同款项由番禺某公司支付,我方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此主张我方承担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 某中山分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禹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杭辉公司、杭辉中山分公司立即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508338.63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5170.63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6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505170.63元×3.85%÷360×573天=30956.44元;以316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海伦堡公司对杭辉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乙公司、某中山分公司、海伦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某丙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某番禺分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1工程名称:永某甲春天项目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施工工程……5.1合同暂定总价:18178.74元……7.2.1……(3)每年年末进行结算,竣工验收合格且审定结算总价后壹个月内,甲方/客户出具工程验收满意度证明/验收合格率证明,满意度/合格率为100%的,结算款按结算总价的95%支付。(4)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满贰年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无利息)。保修期内,如乙方未按甲方维修要求维修或遇其他紧急情况,甲方无须知会乙方,可直接用此保修金进行支付维修费用。……9.1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9.2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30天内审定。9.3乙方迟延提交结算报告的,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相应顺延。由于结算报告存在错误或不完整而退回乙方修改或补充的,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从收到修改或补充的结算报告后重新计算。……9.5由于乙方未按甲方要求及时报送竣工结算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全、不完整引起的相应结算滞后或影响支付,应由乙方负责,乙方所主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等申请将不被接受,应由乙方承担责任。……12.4本合同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伍年,其他工程保修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日起计。……14.2.1委派物业分公司客服关系部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捡查工程质量、进度、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 2018年10月,某丙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某番禺分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永某乙三期小区围墙外山体护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永某甲春天项目三期(高层施工工程……3.1合同不含税暂定总金额为¥147735.93元。……若含税:税率为3%,含税价款为¥152168元,……专用条款部分……3.2……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2019年2月25日,某丙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与某番禺分公司(甲方、发包单位)签订《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1.1因原合同清单为模拟,实际已完成产值超合同金额,现根据返修单完成工程量签署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增加暂定不含税金额:¥2041784.82元。本合同金额不含税,若含税按简易计税3%计取。1.2原合同暂定不含税总价为¥20426元,增加本补充协议后,本合同最终暂定不含税总价为¥2062210.82元。……2.1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甲方联系人:陆某……”。 一审审理中,某丙公司另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申请表》复印件,载明:合同名称: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含税结算金额2100827.57元,应收结算尾款395786.19元,城市公司项目部处签名:陆某。2、《结算质量终验审批表》复印件,载明:合同名称: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项目部处签有陆某。3、《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复印件,载明:合同名称: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含税结算金额2095170.63元,工程质保金104758.53元。已付工程款金额1600000元,应付结算尾款390412.09元。成本控制部: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签有***,日期2021年6月5日。项目部:签有陆某。4、某丙公司工作人员邱某与海伦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2月18日,邱某:郑某乙,那个永某乙的结算怎么样了?***:早上我跟刘某过,他意思是实在不行可以找项目经理先代签一个,直接往上送,到时候集团不批再说。邱某:永某乙哪里还有项目经理?***:陆某,去年调过来的,管黄埔和永某乙。邱某:那个山体护坡的结算也没搞啊。***:护坡那里剩点质保金吧?质保期过了?邱某:应该都过了吧,这么久了。***:嗯,走个质保金流程就可以请款了。邱某:那个永某乙大概的结算金额是多少?***:我现在做出来是209万。邱某:现在是不是连质保金都可以付的了。***:不行吧,你们合同是19年结束,现在20年,才过了一年。 某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金某与某乙公司员工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某乙公司催促后仍未提交。 一审另查明,某番禺分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注销。某丙公司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一审审理中,某丙公司陈述如下内容:1、某丙公司已在2019年提交一整套结算材料给某乙公司,当时某乙公司不愿意办理交接手续,所以没有办交接手续,系某乙公司内部未能妥善保管。2、***负责管理某乙公司的相关成本控制,也是某乙公司的人员。3、某丙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结算质量终验审批表》、《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是某丙公司员工去涉案项目部找到陆某签名,签名后让我们拍照,说还要走流程收走了原件。4、《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上的欠付金额加上质保金以及某乙公司算多的1万元已付款项,就是某丙公司主张的金额。 某乙公司陈述如下内容:1、***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2、截至2019年12月之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双方未再进行合作,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提供合作期间的所有结算资料进行结算款审核,但某丙公司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承责主体即应由谁承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庭审陈述,某丙公司与某番禺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但某番禺分公司已于2019年3月21日注销,某番禺分公司已经丧失了主体资格。故根据某乙公司自认其承接某番禺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结合某乙公司与某番禺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至于某丙公司主张某中山分公司亦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中山分公司承诺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某中山分公司曾经向某丙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款,但无法排除是某乙公司委托某中山分公司代为支付。故某丙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某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付款义务,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丙公司要求海伦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某丙公司认为海伦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工程款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某乙公司。 在确定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为某乙公司后,需审查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能否得到支持。对于某丙公司主张的第一份合同《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二》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某乙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但是某丙公司认为已经结算。审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该表虽然为复印件,但是上述约谈记录表中所载明的格式、内容,符合建设工程类合同结算的一般规则,同时,结合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某丙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具备高度的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按照《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载明含税结算金额2095170.63元,工程质保金104758.53元。已付工程款金额1600000元,应付结算尾款390412.09元。成本控制部:以上条款经我方确认为双方的实际约谈记录,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的内容,表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在签署该份协议时候已经知悉结算最终的金额是附生效条件的,现某乙公司认为尚未取得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故上述约谈记录并未生效,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上述《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在2021年6月5日某乙公司已经签署,但截至庭审之日,某乙公司即没有证据证明未能达成“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条件的具体原因,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未能达到“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条件是因某丙公司的过错所致,即使如某乙公司陈述未能达成《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成效条件是某丙公司原因,但在近2年的时间内,某乙公司也没有向某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或者发出书面履行义务的函件,显然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采纳。从2021年6月5日至庭审之日,质保期已经届满,现某乙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590000元,故第一份合同某乙公司应付505170.63元。对于第二份合同即《永某乙三期小区围墙外山体护坡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抗辩因为某丙公司未能提供发票,故不符合付款条件。提供合法的发票是某丙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但未能提供发票并不构成阻却某乙公司付款的必要条件,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即某乙公司应付金额为3168元。 至于某丙公司主张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但结合某乙公司延迟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酌定从某丙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3月2日开始,以欠付工程款总额508338.6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某中山分公司、海伦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8338.63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508338.63元为本金,从2023年3月2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广东某有限公司;二、驳回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杭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某丙公司与海伦某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维系工程调度及验收单、维修工作验收单、结算单、分部分项工程报价表、照片),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海伦某公司直接发包给某丙公司,在某丙公司提交的全部结算单中,均明确载明发包单位为海伦某公司。某丙公司主张的结算款不实,存在诸多重复和虚报情形。2.约谈记录表,拟证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某丙公司、海伦某公司自行接洽,案涉合同的承包范围、价款、结算方式等均由海伦某公司、某丙公司协商后确定,案涉合同的真实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某丙公司、海伦某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彼此之间并无建立案涉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3.工程款委托支付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并非番禺某公司分包给某丙公司,而是由海伦某公司直接进行分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海伦某公司或其下属公司,某乙公司及番禺某公司仅作为受托人转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并无与某丙公司就案涉维修工程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4.某乙公司员工蓝某与案外人孟某的通话记录、通话录音文件及录音内容翻译,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担人系孟某、邱某,某丙公司仅作为出出资出借方,其并无承接案涉工程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合同也并非由其实际履行,其依法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 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竣工资料以及约谈记录表不是新证据。某乙公司一审有能力提交拒不提交,并且以我方没有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指出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这组证据不应采纳。1.某乙公司存在重复列举。有许多某乙公司自己都数错了。2.某乙公司会存在一些使用相同的照片,是因为他们维修的时候有一些是批量维修,比如说你在这栋楼的,18楼、22楼都在维修漏水。因为都是同一个位置,也是同一个时间进行维修,某丙公司员工就只用了一组照片,但是这一些全部是会有某乙公司这一方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确认。这一组竣工资料里面全有某乙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单确认,现场已完成,所以不存在某丙公司没有完成工程,存在虚报行为。其次,关于某乙公司指出的有一些地方连数量都一致,是因为每一个维修工程都有报价表也就是说维修工程大概需要用到多少数量,以及单价是多少,价格是多少,报价表有时候会在维修之前,先递交给某乙公司这一方,有时候是维修完成之后才递交给某乙公司这一方,但是上面的这些数量单价是固定的,上面显示的数量是大概作出预测及范围,物业会对此进行现场确认。在竣工资料的验收单里面,均有工程量标注在上面,有详细的标注数量是多少,工程范围是哪个。如果这个工程量错误,物业是要进行修改,所以不存在某丙公司这一方虚报、谎报、瞒报。证据三和证据四可以证明某乙公司跟海伦某公司为关联公司,正是因为两家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着经营混同,人员的混同,所以某乙公司才能轻易从海伦某公司拿到了竣工资料。对于工程款委托支付承诺书,真实性由法院去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某乙公司665万款项的来源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录音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禹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答辩状、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杭辉公司已自认是涉案永和海伦春天一二三期维修工程及护体坡工程的发包方,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已向我方支付部分工程款;2.某乙公司存在不诚信,一审提出系因我方未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因此才未支付,而实际是某乙公司早已收到我方提交的全部竣工资料,某乙公司隐瞒事实、虚假陈述,应予以惩戒。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实际上是某乙公司员工对案件不清楚,而做了部分对己方不利的自认,该自认真实情况是不符的,我们请求法庭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并以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判决。实际上我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中,高某也并非某丙公司的员工,该人为海伦某员工。综上,我方对证明主张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某乙公司上诉认为海伦某公司借用某番禺分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海伦某公司,并非某番禺分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底第三方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二》及《永某乙三期小区围墙外山体护坡工程施工合同》均由某丙公司和某番禺分公司签署,且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一审均确认某乙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1590000元的事实,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确认合同相对方是某丙公司和某番禺分公司。退一步而言,即便存在海伦某公司借用某番禺分公司的名义与某丙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某丙公司一审以某番禺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二审并未表示放弃向某番禺分公司的总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可见其已经选定某番禺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某丙公司一审要求海伦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认为海伦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并不是选定海伦某公司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海伦某公司承责的诉请,某丙公司也未就此提起上诉,视为某丙公司自由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因此,某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某乙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的真实承包人为案外人孟某、邱某,某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上述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即便如某乙公司所述,在案外人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足以否认某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上诉认为即便认定某番禺分公司系发包方,但是某丙公司并未向某番禺分公司和某乙公司申请结算,案涉欠款是否属实无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表》《结算质量终验审批表》《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虽然均为复印件,但是可以与某丙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上述材料中有陆某的签名,与《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底第三方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二》约定的甲方联系人“陆某”相同,可以确认某丙公司已经向某番禺分公司申请结算的事实。《永某甲春天一、二、三期2017-2019年度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30天内审定”,某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申请,其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原件,且聊天内容中的“提供对应资料“也无法确认为案涉工程结算需要补充的资料,即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及时要求某丙公司补充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载明的“但须经集团领导审批和《结算协议书》终审领导签署后方可生效”的内容可知,最终的结算金额附生效条件的,之后的审批程序应当由某番禺分公司履行,而基于前述事实,某番禺分公司显然存在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形,其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结算金额的条件已经成就。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结算资料,拟证明工程量重复计算等问题,但是其不能证明其在某丙公司申请结算后已向某丙公司及时提出上述问题,基于某番禺分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情形,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否定最终结算金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一份合同某乙公司还应付505170.63元,并结合第二份合同某乙公司应付金额为3168元的事实,最终判决某乙公司支付508338.63元工程价款及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8338.63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508338.63元为本金,从2023年3月2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上述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9193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