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鹏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鹏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8603号
原告:甘肃鹏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北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鹏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鹏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甘肃鹏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共计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暂定资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级资质》,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30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即2017年3月15日前未能办理完成原告相关资质证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后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能在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的证照,则被告无条件退回已经收取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截止2017年11月上旬,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也不退还相关费用,故原告遂诉至法院。
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和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补充协议》、2016年1月5日收据、兰州农商行电汇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申报”工程造价咨询暂定级资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暂定级资质”等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代理期限为300工作日,本合同人才费用总额300000元,报批审核费用总额为220000元,在签署本协议三日内支付代办费用120000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2000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社保费用40000元,并出具收据。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30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即2017年3月15日前未能办理完成原告相关资质证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在2017年10月25日前,完成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的证照,则被告无条件退回已经收取的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所有费用。截止2017年11月上旬,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也不退还相关费用,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次款项,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对酿成本诉之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理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代理服务费用120000元。虽然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社保费用不包括在代办费用中,但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原告委托被告代理的证照,则退回已收取的全部费用,故原告支付的40000元社保费用,被告应当予以退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回原告甘肃鹏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代理费1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兰州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16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鹏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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