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12民初8233号之一
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409038X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堇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君,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饭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21704700910C)。住。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div>
法定代表人:金福连。
破产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于2016年4月20日指定由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了被告玉环县**饭店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有关被告玉环县**饭店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故被告玉环县**饭店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玉环县**饭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玉环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翁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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