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3469号
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堇山西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409038X0。
法定代表人:林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君,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南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515号金钟财富广场1号楼11-12号、第7-20层(701-706、801-806、901-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F9PK96。
法定代表人:吴冰心,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南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交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江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亚丽
书 记 员 田鑫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