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某江南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3469号

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堇山西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409038X0。

法定代表人:林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君,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南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515号金钟财富广场1号楼11-12号、第7-20层(701-706、801-806、901-9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F9PK96。

法定代表人:吴冰心,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南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向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予交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江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亚丽

书 记 员  田鑫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