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天鸿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12民初8233号之一
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409038X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天鸿饭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1021704700910C)。住所地: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天鸿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被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于2016年4月20日指定由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由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了被告玉环县天鸿饭店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有关被告玉环县天鸿饭店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故被告玉环县天鸿饭店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玉环县天鸿饭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玉环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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