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与****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1323号
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
州中心区堇山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沈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义乌市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乌乐园西
大门。
法定代表人虞海珍,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蕉
*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
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
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蕉*餐饮有限公司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
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由原告供应
给被告合同标的金额为128万元的厨房设备,合同签订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增加、减少变动厨房设备,最后交付给
被告的厨房设备决算金额为1065369元,被告已支付912000元
,余款153369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一
、被告义乌市蕉*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3369元;二、
被告义乌市蕉*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50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提供厨房
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二、提供厨房
设备决算单一份,证明经过结算工程总价为1065369元。
被告义乌市蕉*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
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蕉*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
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128万元,交货时间为
合同签订后45天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总额的4
0%,通知发货前7天内预付总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总额
的17%,余额3%作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义乌市蕉*餐饮有
限公司如未按合同结算方式和期限付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
额的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累计计算。被告义乌市蕉*餐饮有
限公司于2008年1月24前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12000元。2
008年3月17日,原告出具义乌市蕉*大酒店厨房设备决算书,
载明货款为1065369元。同年3月18日,***和袁中行在该决
算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
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厨房设备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原告提供义乌市蕉
*大酒店厨房设备决算书,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厨房
设备进行了增减。该决算书上有***、袁中行签名。原告起
诉主张***和袁中行系被告雇员,有权在厨房设备决算书上
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
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证据无法
证明***和袁中行系被告雇员,有权对厨房设备价款结算进
行进行确认,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蕉*餐饮
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
自己享有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新银利厨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小甫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