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69849359。 法定代表人:山岸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88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827298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六、八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恒润公司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及交付时间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无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工程竣工报告,等同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至2016年1月15日止,未能满足上述5个竣工验收条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包括车间一(1-4轴、5_15轴)及道路、门卫、消防水池、泵房、消防水池、雨污水管道,包括场外消防、场外电缆沟等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而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至2016年1月15日,尚有道路、排污、消防、电缆沟开挖、电缆铺设等施工项目没有完成。上诉人及监理于该日期之后提出的整改意见,及被上诉人的整改行为,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15日是无法满足竣工验收质量要求的。2.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移交的部分资料。进场试验报告更是至今都没有提供。之后的大量文件证明,各方(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及相关主管部门)均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前验收。上诉人认为,竣前验收顾名思义就是在正式竣工验收前的预验收,在1-4轴的合同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需经竣前验收,且客观上双方也实施了竣前验收行为。但一审法院仅以设计、勘察等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查意见就认定案涉工程迖到验收标准,及以合同没有约定竣前验收就否认竣前验收的事实,认为2016年1月15日之后的28天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是以被上诉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是在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情况下,法律规定的竣工日期的处理方式,与工程是否交付不是同一个概念。本案中,在2016年1月15日之后存在大量的返工、整改及未完工项目,包括在2017年8月7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被上诉人仍存在不交付工程的行为,直至2018年3月28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入厂区,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15日无法交付的客观事实。 二、一审法院对部分应付工程价款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争议1,签证2泵房及箱变东侧围墙的拆除与恢复是由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需要实施,且合同约定是总价包干,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15214.54元应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关于争议2,签证9地磅基础由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自行将施工深度减少10厘米,造成地磅至今无法安装,一审法院要求对不合格的工程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部分工程造价39209.01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争议3,签证单12:1-4轴基础河塘变更,根据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过程审计人员确认的变更及现场签证一律不予结算。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30399.7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争议6电费部分,及争议7电缆偷盗、墙面及顶棚烧毁修复、消防喷淋烧毁的工程造价问题,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交付工程之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一审法院采信江苏三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修复价款,明显低于实际修复费用,是错误的。1.鉴定报告中雨污水项目只针对检测部分的损坏部分进行整体更换,实际上未检测部分还存在大量损坏,上诉人认为,雨污水管道应按全部拆除重新按图施工来计算损失。2.1-4轴车间地坪上诉人未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将本应铺设的碎石擅自改成建筑垃圾,上诉人认为,应按全部重新按图施工来计算损失,不是仅扣除碎石和建筑垃圾差价的问题。3.案涉工程外墙被上诉人未按设计要求对不同材质交界处挂钢丝网或坡纤网,导致墙面大面积的渗漏水,这是本案双方争议最大的一项,上诉人认为应按设计要求重新施工来计算损失。另,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墙面存在大量贯穿缝(仅检测出就有7处),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事项均是被上诉人不按设计要求造成,上诉人有权要求其修理、返工或改建,减少支付工程价款。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接通水、电、排水、排污、消防)支付至B、C、D工程合同价款的70%;全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决算并通过审计和工程资料的归档后当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2017年12月30日审计公司出具审定的工程价款,至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3日起诉时,上诉人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由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交付时间错误,造成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整整提前了近两年,且错误地将未满质保期的5%保修款包括在应付款总额之内。 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一审确认自2017年8月28日起上诉人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按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2月29日期间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但被上诉人直到2019年1月23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权,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 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500万元租金损失不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500万元租金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交付,给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费184743元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经法院鉴定被上诉人存在不按约定施工造成的房屋漏水、雨污水管道变形等质量问题,且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该造价鉴定费用。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因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时间等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上诉人的损失赔偿等其他相关事实认定亦产生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望予以支持。 恒润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及交付时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1-4轴、5-15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3、32.4、32.5严格约定了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若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的,以承包人修改后验收通过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充分保护了发包人的利益,保证工程质量。反之,若发包人未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且应当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以此来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作为承包人的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15日工程完工后即向发包人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同日经设计单位及勘探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同年1月25日经监理单位评估质量合格,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函件也显示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均不予理睬。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未在28天内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且从29天起由上诉人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电缆偷盗损失、墙面及顶棚烧毁损失、消防喷淋烧毁损失以及500万元的租金损失全部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二、关于鉴定报告中争议1、争议2、争议3均有签证,属于增项,上诉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项目不属于增项或不符合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系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以及修复造价鉴定,***正,因此修复费用应严格按照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184743元是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恒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会达公司向恒润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984907元;2.判令恒润公司对会达公司就本案承建的厂房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498490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函费)由会达公司承担。当庭增加诉请请求判令会达公司支付恒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7720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诉讼中,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会达公司支付恒润公司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855816.41元)5107450.32元;2.判令会达公司支付恒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1224934.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恒润公司对会达公司就本案承建的厂房工程款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107450.3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函费)以及鉴定费用由会达公司承担。 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恒润公司赔偿会达公司损失2824557.82元;2.请求依法判令恒润公司赔偿会达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8年3月28日的租金损失5000000元;3.判令恒润公司根据(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更换1~4轴所使用的所有***;4.判令恒润公司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份给会达公司;5.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润公司承担(包括反诉人缴纳的鉴定费用)。一审诉讼中,会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恒润公司赔偿会达公司因房屋修复及电缆偷盗导致的损失1772938.42元;2.请求依法判令恒润公司赔偿会达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8年3月28日的租金损失5000000元;3.判令恒润公司根据(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更换1~4轴所使用的所有***;4.判令恒润公司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份给会达公司;5.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润公司承担(包括会达公司缴纳的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会达公司为发包人,恒润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关于会达医疗车间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0)。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会达医疗车间工程(建筑面积18665㎡)、门卫、泵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除招投标文件中不要报价部分);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600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间一(排架部分,建筑面积5184㎡);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道路、门卫、泵房、消防水池、雨污水管道等(见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除招投标文件中不要报价部分);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905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和总价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质量与验收、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会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恒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1999-020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不履行,第一期按照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恒润公司根据开工报告于2014年11月6日开工。 2015年6月8日,会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恒润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5-15轴;工程内容:基本建设及配套设施;承包范围:全部;开工日期:(一)11-15轴(B区二层车间,C区四层车间),2015年6月8日开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竣工日期2015年12月8日。(二)5-10轴(A区二层车间)2016年3月1日开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2016年8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和总价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质量与验收、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2日,会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恒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门卫、消防水池、泵房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门卫、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含设备);工程内容:建筑施工、消防(含设备)、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依据设计院确定的尺寸,按原定的工程质量、材料设备、工程范围、要求施工全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门卫、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土建工程)509000元(包定)。2、门卫、消防泵房、消防水池(水电、消防设备及安装)275000元(包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协议范围之内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的60%,余款40%参照总合同执行。 2014年11月21日,车间一(1-4轴)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日,车间一(1-4轴)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车间一(10-15轴)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14日,车间一(5-10轴)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24日,车间一(10-15轴)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4日,车间一(5-10轴)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5日,恒润公司就车间一1-4轴排架一层、5-15轴框架二层局部四层、建筑面积18665平方米的案涉工程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日,设计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意见载明:1、基底持力层符合勘察报告及设计要求。2、房屋基础、结构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3、房屋建筑功能符合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要求。4、建筑外形与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相符合。5、根据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所提供的验收资料,房屋建筑基本符合设计意图。质量检查结论:本工程设计文件(含设计更改)符合现行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同日,勘探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意见载明: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过程中,勘察单位参加了地基验收、基础分部工程、竣前预验等几个阶段的检查。基础土方、地基处理施工质量比较好,满足结构设计安全要求。质量检查结论:单位工程基础土方、地基处理的施工符合地质勘探报告,满足结构设计承载力要求,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质量评估意见载明:1、所有分部与分期工程均验收合格。2、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3、安全与使用功能检验项目验收合格。4、工程观感质量良好。质量总体结论:质量合格。同年2月1日,恒润公司向会达公司发出“关于2016年2月1日下午5点收到的工地现场整改回复”,从该回复内容来看,大部分项目已整改修复完毕,并说明需整改修复的项目均不影响竣前验收。同年2月2日,会达公司向恒润公司发出“关于恒润公司工程整改复函的回复”,内容为:1、我方提出目前工程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贵公司不作正面客观回复,违背事实,避重就轻,我方对此不予认可的。2、贵司未完成与我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在此情况下强行让我公司签署完工确认单,我公司无法认同。3、在此,我方明确立场,整改不完,不按合同质量要求和兑现我方的权利,我方是不会**同意验收的。对此,恒润公司于当日向会达公司回复,认为:竣工验收,质监会有验收结果,如工程存在问题,我公司肯定会抓紧时间认真整改,直到整改后复验合格为止,现已腊月二十四,贵公司绝不能以工程竣验前有一些质量毛病而作为不付款的理由。2016年7月28日,恒润公司向会达公司发送了“会达医疗车间工程资料签字**说明”,明确为建设单位办理房产证、向上级主管部门**站、质监站、档案馆所提供的必备资料,明确**部门、质监部门必备资料的名称和份数及需会达公司加盖公章的项目和数量,要求会达公司审核后尽快**,以利资料齐全后办理房产证。同年8月18日,恒润公司向会达公司发出“会达工程竣前验收有关事项衔接”,要求会达公司及时会同监理签字和**,以便尽快组织质检部门竣验。同年8月24日,会达公司对工程资料**后将部分资料移交给了恒润公司,但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记录7份由会达公司留存,该竣工验收记录上会达公司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该验收记录载明:会达公司车间一1-4轴排架一层、5-15轴框架四层局部二层、建筑面积18665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11月6日、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预验收)的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同年11月11日,恒润公司向会达公司发出“工程质量保修承诺及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申请”,再次要求会达公司迅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再次承诺一定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如产生有任何质量问题,包括渗漏水现象,保证及时、认真维修,直至修好为止。会达公司于同年11月17日向恒润公司发出“关于竣工验收申请的复函”,载明恒润公司承建的会达车间一、5-15轴工程均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理由如下:一、关于车间渗漏、墙面渗水、楼板地面脱裂、灯线盒漏水等问题,此前已多次提出,但实际整修情况为:许多质量问题多次维修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以车间工程完成的现状,达不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二、关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车间一工程的合同,此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道路、门卫、泵房、消防水池、雨污水管道等,我公司认为除了土建安装,还有很多工程没有完成,希**公司均能尽快完成。**公司收到此函后尽快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对未完成项目尽快完成。同年11月30日,恒润公司向会达公司发出回复函一份,主要载明:“贵公司十一月二十七日的回复函已收悉,根据双方往复函的争议焦点为:由贵公司签约发包给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车间一、5-15轴工程,我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并具备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为此也早已口头及书面通知贵公司进行竣工交验,而贵公司于11月17日回函及11月27日的复函仍单方主观认定已完工的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提起验收程序,为此本公司再次回函贵公司:一、就我方已完工的上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双方意见相悖,为此双方确认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合法合理途径是建设局主管权威部门认定。二、解决双方的争议的合理合法途径也是通过将上述工程提起交验,经建设局主管权威部门审核,有问题我方也可以有的放矢解决问题,没有问题也不至于让贵单位纠结。三、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验收程序惯例,贵单位理应提起竣工交验,故此不管验收是否合格,因贵单位怠于或拖延提起竣工交验,由此导致的后果理应由贵单位承担……故再次回函贵公司,是非曲直理应由第三方来评判……。”同年12月29日,会达公司致函恒润公司,载明:“鉴于近期已完成竣前验收工作,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当付款至工程款70%。为此,请贵司相关人员按前碰头约定于近期到我公司核账,待双方账目核清后,我司会支付相关款项。关于工程涉及的场内道路施工,作为工程内容的一部分已超过合同竣工期限,我公司要求在2017年1月26日前必须保质保量竣工。如你公司不能达到我方要求,请你公司退出。” 2017年8月1日,双方因建设工程纠纷经武进区住建局召集各方进行协调,双方就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关于工程量变更确认问题、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等达成会议纪要。同年8月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于同年8月1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同年8月22日,会达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并取得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同年9月11日,恒润公司向会达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一份、结算书一份、结算光盘一张。同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登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会达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共计支付恒润公司工程款12008877.93元。 对恒润公司庭后提供的拍摄于2017年7月14日的用于证明会达公司已使用车间的4**片,会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只能看出是现场有建筑垃圾,不能证明已交付会达公司使用。 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恒润公司、会达公司双方申请,法院委托常州市安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车间一、泵房工程质量、房屋漏水、雨污水管道缺陷位置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就房屋漏水出具检测鉴定方案,于2020年7月10日就工程质量出具检测鉴定报告,于2020年12月16日就雨污水管道缺陷位置出具检测鉴定报告。为此,会达公司支付鉴定费用计95695元。2021年2月,经法院委托,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车间一、泵房工程及雨污水管道工程出具修复方案报告书。为此,会达公司支付鉴定费计25000元。经法院委托,江苏三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了(2021)苏0412法鉴委字第10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针对车间一、泵房工程及雨污水管道工程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为:1、雨污水管道修复按检测报告中已检出的变形、受损严重部位所处管段整体更换,则车间一、泵房工程及雨污水管道工程修复鉴定总价为899832.71元。2、雨污水管道修复按检测报告中已检出的所有管道缺陷点局部更换,则车间一、泵房工程及雨污水管道工程修复鉴定总价为561305.00元。上述两种鉴定造价,最终由法官判。为此,会达公司支付鉴定费15800元,以上,会达公司共计支付鉴定费136495元。针对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为: (一)、本工程鉴定造价分两种情况,具体如下: 按恒润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鉴定造价为16972997.96元。 按会达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鉴定造价为16746378.72元。 (二)、除以上鉴定造价外,尚存在争议的部分如下:1、签证2:泵房及箱变东侧围墙的拆除与恢复(泵房、消防水池及门卫)……工程造价为15214.54元,是否增加此项造价由法官判。2、签证9地磅基础……工程造价为39209.01元,是否增加此项造价由法官判。3、签证单12:1-4轴基础河塘变更……工程造价为30399.79元,是否增加此项造价由法官判。4、内外墙界面剂……合同价内包含内外墙界面剂的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具体(1)按恒润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36648.58元。(2)按会达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36504.91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5、石灰……因双方都没有提供此补充材料,而且从合同明确的内容中也无法判断是否包含石灰,会达公司提供的石灰发票金额为30363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6、恒润公司只认可到2017年9月份会达公司缴纳的电费,此部分费用已在鉴定造价中扣除。另外恒润公司不认可的2017年10月至11月的电费为868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7、电缆偷盗、墙面及顶棚烧毁修复、消防喷淋烧毁的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具体如下:(1)按恒润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150941.73元。(2)按会达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148961.32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8、5-15轴防火带变形缝内填防火岩棉的费用,如实际没有施工则需扣除的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1)按恒润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4932.67元。(2)按会达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4833.26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9、车间地面地坪做法……【1】建筑垃圾全部购买,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1)按原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4828.71元。(2)按会达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4701.29元。【2】利用现场建筑垃圾,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1)按原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44948.23元。(2)按会达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44473.96元。此项由法官判。10、1-4轴土建原设计88系列铝合金窗……实际窗框料采用828系列,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53968.76元。此项由法官判。11、外墙氟碳铝板饰面变更为普通外墙涂料还是油性外墙涂料的情况……依据以上资料暂按原合同价,即油性外墙涂料进行鉴定,如有资料证明为普通外墙涂料,则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1)按恒润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7877.09元。(2)按会达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8153.04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为此,恒润公司共计支付鉴定费1847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会达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恒润公司系承包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恒润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恒润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交付房屋并导致会达公司的房屋租金损失;二、工程造价总金额如何确定;三、会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四、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损失如何确定;五、1-4轴***是否需要全部更换。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已全部完工,恒润公司于当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并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日,工程质量经设计单位、勘探单位检查验收均为合格工程。同年1月25日,经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评估,结论为质量合格。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来看,1-4轴约定工期150天,5-10轴约定工期150天,11-15轴约定工期180天,总工期共计480天。从2014年11月6日开工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并未超出约定的施工工期。从恒润公司完工后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后双方的往来函件及从会达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相关监理通知单(质控类)上载明内***审中双方各自的**进行综合分析,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必须进行竣前预验收。工程完工后经监理、设计、勘探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会达公司理应组织相关**、质监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经相关部门验收为不合格时,会达公司可以要求原告予以返工或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会达公司在恒润公司多次要求其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以车间渗漏、墙面渗水、楼板地面脱裂、灯线盒漏水、地坪有部分空鼓、裂缝等原因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即使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也仅属建设工程中的一般工程质量瑕疵,不影响整体工程的质量要求及竣工验收的进行,会达公司可通过要求恒润公司进行整改修复予以解决。事实上,案涉工程从完工后由监理、设计、勘探部门进行质量验收至2017年8月7日最终完成竣工验收时,案涉工程并未被相应的主管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工程,也不存在对工程大面积返工的情形。会达公司仅以工程中的一般质量瑕疵问题而主观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应当确认是会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及时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对竣工验收的约定,会达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故可确认案涉工程在2016年2月22日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即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转移占有和交付,恒润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对会达公司认为竣工后恒润公司继续占有房屋并阻止会达公司使用的情况,从会达公司提供的2017年10月19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来看,现场仅有4人,也不存在过激行为,且恒润公司在场人员也并未阻止会达公司将货物拉进厂,仅是表示不负责看管,故会达公司认为恒润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向其交付工程并要求恒润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21)苏0412法鉴委字第10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本工程鉴定造价分两种情况的认定问题,因双方主要争议在5-15轴的施工部分,而恒润公司、会达公司各自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不一致,且会达公司持有的投标文件也系恒润公司向会达公司出具。庭审中恒润公司**是因预算人员的失误,但恒润公司在发现失误后未将文件收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对该二份投标文件约定应以恒润公司持有的为准。依照证据规则,应以会达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为准,故对该部分工程的鉴定造价应确认为16746378.72元。 关于鉴定意见中存在争议部分的认定问题。 对争议1,关于签证2泵房及箱变东侧围墙的拆除与恢复……工程造价15214.54元,因签证单中监理单位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护栏为原护栏,具体结算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可以认定该项目已实际发生且具有必要性,如果按会达公司庭审所述系恒润公司施工人员贪图方便,自行拆除,不应作为增项,则会达公司无需以签证单的形式对该项目予以确认,且明确具体结算由双方协商解决,故该部分造价15214.5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之中。 对争议2,关于签证9地磅基础……工程造价为39209.01元,会达公司认为恒润公司的施工深度比设计图纸的要求减少了10厘米导致地泵无法安装,不认可属增项,但因该部分工程恒润公司已实际施工,会达公司在恒润公司施工过程中也并未提出相应问题并予以了签证确认,故地泵如确实因深度不足导致无法安装使用,会达公司可要求恒润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或要求恒润公司返工,但该部分工程款39209.01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之中。 对争议3,关于签证单12:1-4轴基础河塘变更……工程造价为30399.79元,会达公司认为恒润公司提供的设计变更未征得其认可,但因设计单位系受会达公司委托,也是恒润公司所认可的单位,设计单位能够作出变更设计也是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进行的设计变更,这也符合工程施工领域边改边施工的行业特点,故该部分造价30399.7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之中。 对争议4,关于内外墙界面剂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因该项目系隐蔽工程部分,在恒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验收记录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该项目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该部分工程造价36504.91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对争议5,关于石灰费用的问题,因地基基础施工时遇到地下暗塘需用石灰搅拌后回填,虽会达公司购买了石灰,但该部分石灰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有相应约定,且恒润公司也未主张该部分石灰的费用。现会达公司仅凭其提供的一张发票不能确认该部分石灰费用30363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事实,故对该石灰费用不予确认。 对争议6,关于电费部分,因该费用系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所产生,故该部分电费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争议7,关于电缆偷盗、墙面及顶棚烧毁修复、消防喷淋烧毁的工程造价问题,同样因上述事实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争议8,关于5-15轴防火带变形缝内填防火岩棉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庭审中会达公司仅是**从现场看没有施工,因合同对该部分费用有约定,且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故应确认恒润公司已实际施工,该部分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对争议9,关于车间地面地坪使用的建筑垃圾是恒润公司全部购买还是利用现场建筑垃圾的问题。因该地面地坪的做法恒润公司系根据变更通知书进行施工,虽恒润公司仅提供了其向***购买248***的结账单来证明并未利用现场的建筑垃圾,但因该部分施工属隐蔽工程,会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监理记录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恒润公司系利用的现场建筑垃圾,故应确认建筑垃圾系恒润公司购买。根据鉴定意见,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701.29元。 对争议10,关于1-4轴土建原设计88系列铝合金窗框料的问题,由于恒润公司根据设计变更通知书实际使用了828系列的窗框料,故与原施工图设计要求采用88系列窗框料之间的差价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即该部分费用53968.76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对争议11,关于外墙氟碳铝板饰面变更为普通外墙涂料还是油性外墙涂料的情况问题,由于恒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油性外墙涂料,故可确认恒润公司使用的是普通外墙涂料,该部分费用8153.0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727874.0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会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虽然恒润公司和会达公司双方签订了二份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系一整体工程,由于二份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且二份合同事实上也存在同时施工的情况,故可按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按合同约定开工后基础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土建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主体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60%;2015年由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接通水、电、排水、排污、消防)支付至B、C、D工程合同价款的70%;全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决算并通过审计和工程资料的归档后当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次年起的第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87.5%,第二年付至合同价款的95%,保修款5%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3)按本合同在确定开工后方可按进度付款。合同附件3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因双方最终未能一致完成工程的结算审计,故合同价款可按法院通过鉴定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16727874.06元来进行计算。工程基础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会达公司应付工程款至3345574.8元(16727874.06×20%),会达公司实付至3060000元。因双方未进行土建工程封顶验收的程序,故合同约定的封顶验收的付款时点不予确认。2015年10月14日,主体工程全部结束并经验收合格,会达公司应付工程款至10036724.4元(16727874.06×60%),会达公司实付至8628877.93元。2015年质监部门未组织竣工验收,故对合同约定的70%的付款时点不予确认。2017年8月22日,工程完成资料归档,会达公司应于当年即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13382299.25元(16727874.06×80%),会达公司实付至12008877.93元。之后,会达公司未再支付过工程价款。2018年12月31日前会达公司应付工程价款至14636889.80元(16727874.06×87.5%),2019年12月31日前会达公司应付工程价款至15891480.35元(16727874.06×95%)。关于5%的保修款,因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现已满5年,该5%的质保金应予支付。根据合同对质保金返还的约定,会达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质保金和利息返还恒润公司,故会达公司应在2021年3月7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16727874.06元(含质保金836393.7元)。上述会达公司的付款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恒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计算,确认会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69224.18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综上,会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718996.13元,并应承担截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769224.18元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会达公司的修复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会达公司反诉要求恒润公司赔偿其因房屋修复及电缆偷盗导致的损失为1772938.42元,其依据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工程造价预算书,其中厂房损坏、偷盗部分维修费用预算造价为340160.35元,土建质量修复造价预算为4006185.55元。上述费用扣除合同约定的该部分工程款项2573407.48元后,剩余款项即为其反诉主张的损失1772938.42元。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符合双方合同对工程质量为合格的约定。诉讼中,根据会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故应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针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两种方案的修复价格,虽恒润公司提供了其他单位发生类似管道受损后系采用局部修复的方案,但因雨污水管道本身是整体工程,且目前的检测手段也不可能反映管道内的全部情况,采用局部更换的修复方案不排除尚存在质量隐患的情况,故法院采信雨污水管道修复按变形、受损严重部位所处管段整体更换方案的鉴定意见,确认修复价格为899832.71元,该损失应由恒润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五,会达公司认为1-4轴***的图纸尺寸与恒润公司提供的***合格证的尺寸不一致,***的合格证是伪造的,***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合格产品,故要求全部更换的请求,从会达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五张监理通知单(质控类)上载明的有关***的情况来看,均是在发现***屋面有渗漏水情况、缝口尺寸有偏差后要求恒润公司进行整改修补工作。其中2016年9月30日的监理通知单上载明小部分***渗水(七八块左右),2016年11月23日的监理通知单上载明的雨后检查屋面、墙面渗漏水需修补整改事宜中已不存在***渗水的情形记载。会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要求恒润公司更换所有***的事实,故现有***的质量要求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质量标准,会达公司要求全部更换***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会达公司要求恒润公司向其交付一份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恒润公司需向会达公司交付不少于一式三份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其中一份为原件。但从归档资料接收证明来看仅有二份,恒润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会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份竣工图和竣工资料,故恒润公司应当向会达公司交付一份。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诉部分鉴定费用184743元可由会达公司负担,反诉部分鉴定费用136495元可由恒润公司负担。对恒润公司要求会达公司承担因诉讼保全所支出的保函费用,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一、会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恒润公司工程款4718996.13元及截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769224.18元,合计5488220.31元,并承担以471899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恒润公司对在会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在上述4718996.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恒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会达公司工程修复损失899832.71元; 四、恒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会达公司交付一份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如不能交付,则由会达公司自行至档案馆复制,所产生的费用由恒润公司承担; 五、恒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会达公司鉴定费136495元; 六、会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恒润公司鉴定费184743元; 七、驳回恒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会达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1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27元,由恒润公司负担8149元,由会达公司负担529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05元,由会达公司负担30007元,由恒润公司负担4598元。 二审中,会达公司提出了以下证据: (一)监理类 1.2016年2月1日《监理通知单》,事由:关于现场质量问题9项; 2.2016年2月26日《监理通知单》,事由:安装存在问题,给排水问题6项,电气问题3项; 3.2016年3月1日《监理通知单》,事由:关于车间一工程竣前验收相关事宜,监理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自检,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 4.2016年8月30日《监理通知单》,事由:竣前验收现场质量修补整改事宜; 5.2016年9月30日《监理通知单》,事由:屋面、墙面、伸缩缝、窗四周多次修补,还是大面积渗漏水事宜,监理单位要求被上诉人在修补方案审核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修补完成; 6.2016年11月23日《监理通知单》,事由:2016年11月21日雨后检查:屋面、墙面渗漏水,需修补整改事宜; 7.2017年7月22日《监理通知单》,事由:现场消防质量事宜,需整改9项内容。 (二)会议类 1.2015年12月30日《常州市会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车间一工程商谈纪要》,“施工单位应根据制订的2016年1月份进度表认真抓紧”; 2.2016年5月5日《会达工程本次竣工验收前需做事项及工程支付商谈纪要》。内容:70%工程竣工验收前需做事项及工程支付; 3.2017年元月5日《会达车间工程会议纪要》,第三条厂区道路于2017年3月20日前施工方保质按期完工; 4.2017年5月27日《会迗医疗一期工程验收及相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 5.2017年7月26日《工程会议》证明尚未验收; 6.2017年8月1日《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明确在2017年8月7日前完成竣工验收。 (三)函件类 1.2016年2月1日会迖公司向恒润公司发的《工地现场整改》邮件及恒润公司当日出具的《关于2016年2月1日下午5点收到的“工地现场整改”回复》; 2.2016年3月16日恒润公司向会迗公司发的函件。 内容是“为抓紧会迗工程竣工预验收准备”“场内道路浇筑 不能如期进行”; 3.2016年5月20日恒润公司出具的《会达工地1-4轴***漏点处理意见及修补方案》,及2016年5月21日会达公司出具的《关于“会达工地1-4轴***漏点处理意见及修补方案”回复》; 4.2016年5月21日恒润公司出具的《关于会达工地质量问题的修补方案》; 5.2016年8月2日恒润公司向会迗公司发的《关于“7月28日邮件回复”的回复》,该回复中恒润公司自认按合同应付至工程造价的60%,且当时道路尚未施工; 6.2016年9月12日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达车间(1-4轴)***局部印水及排列缝隙微调方案》; 7.2016年12月31日恒润公司向会达医疗发的函,自认按合同应付至工程造价的70%,且当时场内道路尚未施工完毕; 8.2017年2月16日江苏城建校建筑规划院出具的《变更通知书》,由会达公司、恒润公司**。 (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1.2017年8月11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五)现场施工照片 1.恒润公司员工施工现场照片,明显可以看出工人在布线、安装电柜,电缆沟的施工,且工人不是短袖就是赤膊,明显是夏天施工,这不是2016年夏天就是2017年夏天,但绝对不是2016年1月15日前。 (六)合同约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1款约定: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2.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1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 3.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33.2、33.3款。 恒润公司对会达公司以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一)监理类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监理通知单大部分为重复内容,仅能证明工程存在瑕疵,不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该组证据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四方竣工验收报告后,陆续以细微问题拖延组织竣工验收,充满随意性,这也是被上诉人一直催促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只有经过专业的竣工验收,才能发现存在的问题,达到系统的整改,便于及时完成竣工验收。 对于(二)会议类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确认工程已经进入收尾阶段,该证据能够呼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16.1.15的来自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探单位加盖公章的竣工验收报告,进一步证明2016.1.15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客观真实性。对证据2.该商谈纪要是为了确保上诉人尽快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后共同作出的,其中关于竣工验收前需做事项部分仅是上诉人提醒被上诉人做好充分准备,确保竣工验收通过,其中涉及到的属于被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已完工,门窗是上诉人直接分包的,与被上诉人无关,通水通电排水排污已完成,场外电缆线是由于双方有异议,现有上诉人购买,最终司法鉴定结论明确该事实,关于质量问题仅是瑕疵,不影响竣工验收,楼梯扶手早就矫正完毕。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资金短缺,而混凝土需现金购买,造成道路浇筑延期,详见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3.16恒润公司向会达医疗发送的函件。证据4.双方均未签字或**,收纳型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关于地磅及装卸平台,不属于竣工验收的范围,是上诉人按自身需要增设的。关于竣前验收整改,是由于工程完工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长达18个月之久导致的,属于瑕疵,不影响竣工验收。对证据6.消防申报、资料归档是由上诉人完成的,被上诉人仅是配合工作,相关手续及图纸早已经交付,否则不可能于2017.9.12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关于(三)函件类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被上诉人的回复,上诉人提及的需要整改的内容早就整改完成,且明确不影响竣工验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16.2.1又催促上诉人组织竣工验收,但上诉人拖延竣工验收。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再次催促上诉人尽快进行竣工验收,且上诉人拖欠支付相应工程款造成无法采购混凝土浇筑场外道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漏水的原因是上诉人在招标文件总则1.4中要求,即工程屋面不作防水层,防水层不在工程报价及合同施工范围内,为了解决漏点,被上诉人增加了防水层且在2016.5.20已经完成修复。对证据4.均是工程质量瑕疵问题,不影响竣工验收。对证据5.道路尚未完工是由于上诉人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明确要求上诉人即使支付工程款,便于道路施工。对证据6.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完成道路浇筑工程,且上诉人偷换概念,被上诉人是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价的70%利于完成道路浇筑。对证据8.证明上诉人根据自身要求申请设计院对道路消防管进行设计变更,因该消防管道在外场道路下方深处,被上诉人只能根据变更通知书进行施工,对道路进行浇筑,影响该道路浇筑的原因和责任是上诉人延迟支付工程款和设计变更。 对(四)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消防备案凭证是由上诉方进行申报的。 对(五)现场施工照片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六)合同约定证据,上诉人没有合同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需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不提供相关竣工验收材料及图纸,上诉人是不能于2017.9.12领取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提到雨污水项目,对于造价我方没有异议,对江苏尚田工程造价我方不予认可,对于施工照片不予认可。对于车间地坪,根据上诉人要求设计院的变更图纸进行施工,在一审中我方对变更设计已经质证,一审法院扣除差价是正确的。对于案涉工程外墙挂网部分,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确认。 恒润公司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2月4日上诉人现场负责人与被上诉人单位现场负责人,关于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15轴工程付款情况商谈纪要,证明2016.2.4就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86.85万元,同时证明了2016.1.15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 会达公司对恒润公司上述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假定是真实的,从内容看无法证明在2016.1.15被上诉人提供竣工报告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2017年8月1日,当事人双方经武进区住建局协调,达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如下:一、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明确在2017年8月7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要求各方责任主体必须完成验收资料的收集整理,在8月2日下午四点前交付给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前完成现场的验收准备工作(包括实物质量整改、现场环境清理),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于8月4日前完成消防申报资料工作,施工单位必须于2017年8月10日前将施工资料移交局档案馆;二、关于工程量变更确认问题:各方责任主体于2017年8月11日前完成;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施工单位必须保质保量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施工档案资料归档工作,取得局档案馆接收证明后,双方关于工期延误责任、付款延误责任互不追究;……六、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照会议纪要执行,则第三条作废。 二审中又查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按合同约定开工后基础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土建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主体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60%;2015年由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接通水、电、排水、排污、消防)支付至B、C、D工程合同价款的70%;全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决算并通过审计和工程资料的归档后当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次年起的第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87.5%,第二年付至合同价款的95%,保修款5%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3)按本合同在确定开工后方可按进度付款。合同附件3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 二审中再查明:关于工程涉及的质量保修金,在二审中会达公司和恒润公司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其中: 会达公司的情况说明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6727874.06元,其中:1.土建部分金额13390326.96元,2.5-15轴平顶防水890747.49元,1-4轴***944876.09元,两项合计:1835623.58元,3.剩余部分金额1501923.52元为水电、消防、场外道路及雨污水管道。 恒润公司的情况说明表示:1.屋面防水质保金:根据《会达车间一框架部分土建工程投标文件》第72点屋面卷材防水中包含的“4厚SBS防水卷材”为屋面防水工程,造价为225915.47元,质保金合同约定为5%,屋面防水质保金计11295元。2.土建工程质保金:根据工程总造价16727874.06元,合同约定质保金5%,工程总质保金计836383元。扣除屋面防水质保金11295元,即为土建工程质保金825098元。 此外,一审中的鉴定单位江苏三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土建和防水问题,也出具了情况说明。其情况说明中表示:本工程土建和防水鉴定造价分两种情况:按恒润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测算让利系数:土建鉴定造价为14750545.42元,其中防水卷材的鉴定造价为229825.96元;按会达公司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测算让利系数:土建鉴定造价为14546330.76元,其中防水卷材的鉴定造价为225686.17元。 本院认为:会达公司与恒润公司之间就案涉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在本案中,对于一审法院认为的主要争议焦点中的“二、工程造价总金额如何确定”、“四、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损失如何确定”和“五、1-4轴***是否需要全部更换”,以及恒润公司应当向会达公司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问题、以及“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认为及其作出的相应认定。 对于一审法院认为的主要争议焦点中的“一、会达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交付房屋并导致会达公司的房屋租金损失”和“三、会达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案涉建设工程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之后,经第三方武进区住建局协调,于2017年8月1日达成的会谈纪要,因由双方签字认可,且不存在违法情形,应当合法有效。在履行该纪要过程中,双方依约于2017年8月7日完成了工程竣工验收,稍后双方于同年8月11日和8月22日分别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档案报送并取得档案接收证明书,其中虽然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档案报送稍晚于纪要的约定时间,但滞后时间不长并已实际完成,未对双方造成实质性的利害损失,且双方的竣工验收主要事项已经依约完成,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已经执行了会谈纪要;对此,按照该纪要第三条中“双方关于工期延误责任、付款延误责任互不追究”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时间节点可以确定为2017年8月7日即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作为双方关于工期延误责任、付款延误责任互不追究的确定日期,同时,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也以该日期予以确定。鉴此,会达公司要求恒润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恒润公司要求会达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应以上述确定的时间节点以后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分段予以计算。根据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全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决算并通过审计和工程资料的归档后当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次年起的第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87.5%,第二年付至合同价款的95%,保修款5%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按本合同在确定开工后方可按进度付款;合同附件3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按照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16727874.06元来进行计算。按照实际履行,在2017年8月22日完成了工程资料归档,会达公司应于当年即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13382299.25元(16727874.06×80%),会达公司实付至12008877.93元。之后,会达公司未再支付过工程价款。2018年12月31日前会达公司应付工程价款至14636889.80元(16727874.06×87.5%),2019年12月31日前会达公司应付工程价款至15891480.35元(16727874.06×95%)。关于5%的保修款,因合同约定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即从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土建工程满2年;从2017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7日,屋面防水工程满5年。由于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各方在二审中的表示并不一致,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倾向于主要采纳鉴定单位江苏三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意见表示,同时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相衔接,并方便进行计算,土建造价确定为14546330.76元;但防水部分鉴定单位仅确定了防水卷材的造价,而未确定整个屋面防水工程的造价,因此,屋面防水工程的造价酌定为2181543.30元(即以工程造价16727874.06元减去土建造价14546330.76元),由此,土建工程质保金确定为727316.54元(14546330.76×5%),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确定为109077.16元(2181543.30×5%),质保金总额836393.70元。根据合同对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返还,按照时间测算,对于土建工程质保金,会达公司应在2019年8月21日支付,并结合上述分别计算的工程款一并予以支付和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屋面防水工程质保金,按照约定会达公司应到2022年8月21日支付,因现在尚未到期,故对恒润公司的诉请中的该项金额,不予支持。对于会达公司的付款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恒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计算,会达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51934.33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综上,会达公司应向恒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为4609918.96元,并应承担截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551934.33元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恒润公司诉请对工程款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从会达公司欠款时间自2017年8月7日起至恒润公司起诉之日的2019年1月23日止,期间未超过十八个月。对此,因为双方的诉争事实虽然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其法律事实延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内容有部分不当,予以部分改判。上诉人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会达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恒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609918.96元及截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551934.33元,合计5161853.29元,并承担以460991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恒润公司对在本案中施工的会达公司的工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在上述4609918.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恒润公司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会达公司提出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1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27元,由恒润公司负担19500元,由会达公司负担41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05元,由会达公司负担30003元,由恒润公司负担4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32元,由会达公司负担80759元,恒润公司负担49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