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88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827298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长顺路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69849359。 法定代表人:山岸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简称被告)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后解除委托)到庭参加诉讼。因对案涉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进行委托鉴定事宜,本案先后多次进行听证,并于2021年11月26日和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98490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就本案承建的厂房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4984907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函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7720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855816.41元)5107450.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为1224934.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就本案承建的厂房工程款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5107450.3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函费)以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外资企业,为将资金引入国内需要提供相关手续,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0),由原告承建会达医疗车间工程,建筑面积18665平方米,合同价1600万元,该份合同交武进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当天,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排架1-4轴)约定由原告承建车间一排架部分,建筑面积为5184平方米,合同价5905000元及其他条件。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编号为GF-1999-020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不履行,第一期按照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和其他关于款项来往、开票的约定。2015年6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框架5-15),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5-15轴及其他条件。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关于门卫、消防水池、泵房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784000元,以及工期、质量标准等。 2016年1月15日,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1日,原告、被告在常州市武进区建设局的主持下开展了纠纷协调会议并达成了会议纪要,双方同意:“施工单位必须保质保量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施工档案资料归档工作,取得局档案馆接受证明后,双方关于工期延误、付款延误责任互不追究。”之后双方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作。 2017年9月11日,原告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总价为17888194.42元(包括门卫、消防水池和泵房)。截止现在应付工程款为16993784.7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2008877.91元,剩余应付工程进度款49849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会达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87.5%,不需再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医疗车间工程排架1-4轴、框架5-15及门卫、消防水池、泵房,合同中对工期与质量标准均有约定。但2016年工程主体完工后发现大面积漏水,经过一年的修复仍未达到不漏水状态,导致工期严重逾期交付。至2017年初因工程严重逾期,被告多次请求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竣工验收,但原告均恶意回避,直到2017年8月完成竣工验收,9月双方委托审计公司审计。2017年12月30日审计公司定审工程总价13732343.8元,被告之前的付款已达到合同约定的87.5%,无需再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交付的工程有结构性质量问题,且有逾期竣工、拒绝交付等问题,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在反诉中另行主张。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如下:一、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足额的工程进度款;二、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还未达成,根据双方签订的5-15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页专用条款二十六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条款中有明确约定,需验收并决算通过审计后,当年支付至合同价款80%,被告认为双方未达成最后决算,未有审定价,需本案审理结束后当年12月31日才达成付至决算价款80%的付款条件,达成决算后次年12月31日才达成后续支付至决算款87.5%的付款条件,第二年付至决算款95%的付款条件;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满14天后支付质保金为合同价款5%,因双方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7年8月7日,质保期满为2022年8月6日,之后14天应当为2022年8月20日,由于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日期,所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未达成,且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三、因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也不存在所谓的逾期利息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四、因为本案中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在付款条件达成后再向法院申请优先受偿权,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会达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824557.8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8年3月28日的租金损失500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根据(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更换1~4轴所使用的所有***;4.判令被反诉人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份给反诉人;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包括反诉人缴纳的鉴定费用)。诉讼中,被告的反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房屋修复及电缆偷盗导致的损失1772938.4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从2016年8月1日起算至2018年3月28日的租金损失500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根据(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更换1~4轴所使用的所有***;4.判令被反诉人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份给反诉人;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包括反诉人缴纳的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0)并备案,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会达医疗车间工程。当天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排架1~4轴),并约定实际履行该合同。2015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框架5~15),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会达医疗5~15轴。2015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门卫、消防水池、泵房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建门卫、消防水池、泵房等。 2016年1月被反诉人承建工程主体部分完工,但出现大面积漏水情况,一直维修至2017年4月初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因为工期严重拖延,已经造成了反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一直要求被反诉人立即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反诉人要求违反合同约定提前预付工程款。后经常州市武进区建设局的协调,双方于2017年8月1日达成《会议纪要》,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申报、资料移交档案馆的相关约定。但是,在反诉人根据《会议纪要》预付工程款至第三方的情况下,被反诉人仍然没有按照《会议纪要》履行,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消防申报和建设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归档,因此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根据双方合同35.2条约定承担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051619.4元。庭审中,反诉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约定,被反诉人竣工验收后45天内应当提交不少于一式三份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其中一份为原件。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14》:“6.0.4工程档案一般不少于两套,一套由建设单位保管,一套(原件)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至少应当交付一份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给反诉人,但至今未交付。 2017年9月11日,被反诉人向审计单位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交付工程,但被反诉人拒绝交付。2017年12月16日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工地电缆被偷盗,双方均报警,但被反诉人仍拒绝交付工程。2017年12月30日审计单位完成审计工作,通知被反诉人接收决算书,但被反诉人拒绝定审也拒绝交付工程。在该审计报告中被偷盗和未完成部分工程金额为2573407.48元,扣除该部分金额后,审定金额为13732343.8元。 2018年3月28日反诉人在常州市公证处见证下进入厂区,但发现1~4轴***漏水问题仍未解决,被反诉人交付的***合格证书系伪造,根本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且泵房严重进水,5~15轴屋面漏水、外墙变形缝需整改、道路半幅路面未按图施工、排污水管破裂、墙面烧毁、5~15轴消防喷淋烧毁问题等等均没有解决。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换,但被反诉人至今未尽维修责任。为避免扩大损失,反诉人自行修复问题工程,由其他建设公司修复土建及被偷盗电缆等问题费用为4346345.9元。定审单中该部分金额最后决算价格为2573407.48元,现材料、人工等均已涨价,该部分差额费用1772938.42元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经按照定审工程金额支付至87.5%,至起诉之日应付工程款已付清。被反诉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造成了反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将1~4轴***全部更换,交付一套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修复未按图完成部分工程和偷盗电缆等其他修复工程的费用差价1772938.42元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望判如所请。 原告恒润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一、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开工,2015年12月2日施工结束。2016年1月15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来自施工方、勘探、设计、监理的四方竣工验收报告,反诉原告拖延不组织验收。2017年9月12日,反诉原告领取了产权证。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不需支付工期违约金。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反诉被告存在如下顺延工期的原因。第一、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施工方案确认导致工期顺延,不重复计算顺延天数为405天。第二、不可抗力即恶劣天气影响工期导致顺延共计181天。第三、反诉原告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应当顺延工期。三、反诉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四、根据《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部分屋面起砂处理,鉴定机构计算面积为3138.31平方米是错误的。根据常州市安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鉴定意见6.2条,框架部分C-D/6-7轴屋面板板面轻微起皮,A-1/E/5-6轴屋面板板面起皮、起砂情况较为严重,板面石子裸露,修复时只需对这两块起砂部位进行修复,面积共计405平方米;关于雨污水管道,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江苏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常州海日升汽车(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场外排水管道修复方案,茂业公司承建的海日升公司的工程出现了与案涉工程类似的雨污水管道变形破损情况,茂业公司采取了局部修复方案,达到了修复目的和效果,并经过了行政机关的认可,领取了排水排污证,故能证明案涉雨污水管道采用局部修复方案是实际可行的。五、根据反诉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明***质量合格,无需更换。以前有部分印水是由于反诉原告减少了防水工程,鉴定机构现场查勘时已不存在有印水现象。六、反诉原告主张的电缆偷盗、墙面及顶棚烧毁修复、消防喷淋烧毁修复费用,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述事件发生在2017年12月以后,反诉原告在2017年9月12日就领取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证明工程早已交付,故该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七、反诉原告主张的泵房电器损坏赔偿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泵房内自吸泵由于反诉原告未及时缴纳电费导致断电后无法自吸,鉴定过程中于2021年5月7日现场查看时泵房内全部电器、设备均是原告安装的,正在正常使用,证明泵房电器未有损坏。八、关于交付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反诉被告于反诉原告竣工资料归档及领取产权证前已交付反诉原告,否则其无法领取产权证。九、反诉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5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2015年12月2日,案涉工程已施工结束,2016年1月15日,反诉被告就向反诉原告提交了四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房屋早已完工。2017年9月12日反诉原告领取了房产证,证明早已完成房屋交付。第二、案涉工程的建造目的并不是用于租赁,从其工程立项可以证明。第三、反诉原告与承租人的租赁关系证明案涉工程虽有质量瑕疵,但是不影响正常使用。故上述均证明不存在租金损失。十、反诉费用全部由反诉原告承担,鉴定***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恒润公司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2014年9月18日分别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1999-020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F-1999-0200的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医疗车间工程,建筑面积18665平方米,合同价16000000元。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排架1-4轴,建筑面积5184平方米,合同价5905000元。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编号为GF-1999-0200的施工合同实际不履行,第一期施工按照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施工合同履行,并对款项及开票进行了约定。 2、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1月6日的结汇款项情况说明及同城票据交换(贷)***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发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给被告,被告将相应款项汇至原告账户后,原告又将款项分次退回至被告账户,进一步证明合同编号为GF-1999-020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为引资办手续所用。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取得施工许可证。 4、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5-15轴框架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合同价13104738.23元。 5、关于门卫、消防水池、泵房项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5年9月2日就上述项目的施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784000元及工期、质量标准等。 6、开工报告,证明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开工。 7、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1-4轴及5-15轴的地基与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经验收合格。 8、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和勘探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证明2016年1月15日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 9、单位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验收报告等,证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直到2017年4月13日,被告才同意竣工验收。 10、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证明2017年8月1日,双方在武进区建设局的主持下协调纠纷并达成会议纪要,同意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及施工档案资料归档工作,在取得局档案馆接收证明后,双方关于工期延误、付款延误责任互不追究。2017年8月22日,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馆归档。 11、结算资料接收单、结算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工程总价款17888194.4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008877.91元。 12、标段1-9号、11-12签证单,证明增加工程后增加的工期。 13、工作联系单、《关于外场道路尺寸改动事宜》、《现场甩项及无需施工项目》、回复、《会达车间现场需协调解决事宜》、工程联系单、《消防水池会议纪要》、气象资料等,证明应当顺延的施工工期。 14、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在招标书中要求工程屋面不做防水层。 15、预应力混凝土***形壳板检测报告,证明***经检验质量合格。 16、往来函件等,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会达公司提交主要证据如下: 1、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已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 2、监理通知单5份、消防水池会议纪要、构件合格证等,证明***合格证书系伪造,***存在漏水质量问题。 3、会达工程竣工验收前需做事项及工程款支付商谈纪要、修补方案,证明双方就竣前验收事项及付款事项达成会议纪要,但至2016年5月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 4、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协调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档案接收证明书,证明2017年8月1日双方在武进区建设局的主持下就纠纷达成会议纪要,同年8月11日完成消防备案,同年8月22日完成资料归档,但原告未按期完成。 5、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预算书二份,证明会达厂房被损坏、偷盗部分维修安装工程造价为340160.35元,土建修复工程造价为4006185.55元。 6、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将案涉厂房出租给常州巨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年租金为30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会达公司为发包人,恒润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关于会达医疗车间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0)。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会达医疗车间工程(建筑面积18665㎡)、门卫、泵房;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除招投标文件中不要报价部分);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600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车间一(排架部分,建筑面积5184㎡);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道路、门卫、泵房、消防水池、雨污水管道等(见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除招投标文件中不要报价部分);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905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和总价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质量与验收、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会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恒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1999-020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不履行,第一期按照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恒润公司根据开工报告于2014年11月6日开工。 2015年6月8日,会达公司作为发包人,恒润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5-15轴;工程内容:基本建设及配套设施;承包范围:全部;开工日期:(一)11-15轴(B区二层车间,C区四层车间),2015年6月8日开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竣工日期2015年12月8日。(二)5-10轴(A区二层车间)2016年3月1日开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2016年8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和总价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质量与验收、工程保修及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2日,会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恒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门卫、消防水池、泵房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门卫、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含设备);工程内容:建筑施工、消防(含设备)、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依据设计院确定的尺寸,按原定的工程质量、材料设备、工程范围、要求施工全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质量标准:合格工程;合同价款:1、门卫、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土建工程)509000元(包定)。2、门卫、消防泵房、消防水池(水电、消防设备及安装)275000元(包定);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协议范围之内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的60%,余款40%参照总合同执行。 2014年11月21日,车间一(1-4轴)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5年2月1日,车间一(1-4轴)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车间一(10-15轴)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14日,车间一(5-10轴)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24日,车间一(10-15轴)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4日,车间一(5-10轴)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5日,原告就车间一1-4轴排架一层、5-15轴框架二层局部四层、建筑面积18665平方米的案涉工程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日,设计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意见载明:1、基底持力层符合勘察报告及设计要求。2、房屋基础、结构的设计符合规范要求。3、房屋建筑功能符合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要求。4、建筑外形与设计文件(含设计变更)相符合。5、根据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所提供的验收资料,房屋建筑基本符合设计意图。质量检查结论:本工程设计文件(含设计更改)符合现行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同日,勘探单位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意见载明: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过程中,勘察单位参加了地基验收、基础分部工程、竣前预验等几个阶段的检查。基础土方、地基处理施工质量比较好,满足结构设计安全要求。质量检查结论:单位工程基础土方、地基处理的施工符合地质勘探报告,满足结构设计承载力要求,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质量评估意见载明:1、所有分部与分期工程均验收合格。2、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3、安全与使用功能检验项目验收合格。4、工程观感质量良好。质量总体结论:质量合格。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2016年2月1日下午5点收到的工地现场整改回复”,从该回复内容来看,大部分项目已整改修复完毕,并说明需整改修复的项目均不影响竣前验收。同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恒润公司工程整改复函的回复”,内容为:1、我方提出目前工程存在问题和整改意见贵公司不作正面客观回复,违背事实,避重就轻,我方对此不予认可的。2、贵司未完成与我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在此情况下强行让我公司签署完工确认单,我公司无法认同。3、在此,我方明确立场,整改不完,不按合同质量要求和兑现我方的权利,我方是不会**同意验收的。对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回复,认为:竣工验收,质监会有验收结果,如工程存在问题,我公司肯定会抓紧时间认真整改,直到整改后复验合格为止,现已腊月二十四,贵公司绝不能以工程竣验前有一些质量毛病而作为不付款的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会达医疗车间工程资料签字**说明”,明确为建设单位办理房产证、向上级主管部门**站、质监站、档案馆所提供的必备资料,明确**部门、质监部门必备资料的名称和份数及需被告加***的项目和数量,要求被告审核后尽快**,以利资料齐全后办理房产证。同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会达工程竣前验收有关事项衔接”,要求被告及时会同监理签字和**,以便尽快组织质检部门竣验。同年8月24日,被告对工程资料**后将部分资料移交给了原告,但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记录7份由被告留存,该竣工验收记录上被告签署的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该验收记录载明:会达公司车间一1-4轴排架一层、5-15轴框架四层局部二层、建筑面积18665平方米、开工日期2014年11月6日、完工日期2016年12月26日(预验收)的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同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质量保修承诺及施工质量竣工验收申请”,再次要求被告迅速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再次承诺一定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对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如产生有任何质量问题,包括渗漏水现象,保证及时、认真维修,直至修好为止。被告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竣工验收申请的复函”,载明原告承建的会达车间一、5-15轴工程均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理由如下:一、关于车间渗漏、墙面渗水、楼板地面脱裂、灯线盒漏水等问题,此前已多次提出,但实际整修情况为:许多质量问题多次维修后仍达不到合格标准,以车间工程完成的现状,达不到交付使用的条件。二、关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车间一工程的合同,此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道路、门卫、泵房、消防水池、雨污水管道等,我公司认为除了土建安装,还有很多工程没有完成,希**公司均能尽快完成。**公司收到此函后尽快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对未完成项目尽快完成。同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复函一份,主要载明:“贵公司十一月二十七日的回复函已收悉,根据双方往复函的争议焦点为:由贵公司签约发包给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车间一、5-15轴工程,我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早已完工并具备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为此也早已口头及书面通知贵公司进行竣工交验,而贵公司于11月17日回函及11月27日的复函仍单方主观认定已完工的上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提起验收程序,为此本公司再次回函贵公司:一、就我方已完工的上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双方意见相悖,为此双方确认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合法合理途径是建设局主管权威部门认定。二、解决双方的争议的合理合法途径也是通过将上述工程提起交验,经建设局主管权威部门审核,有问题我方也可以有的放矢解决问题,没有问题也不至于让贵单位纠结。三、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验收程序惯例,贵单位理应提起竣工交验,故此不管验收是否合格,因贵单位怠于或拖延提起竣工交验,由此导致的后果理应由贵单位承担……故再次回函贵公司,是非曲直理应由第三方来评判……。”同年12月29日,被告致函原告,载明:“鉴于近期已完成竣前验收工作,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当付款至工程款70%。为此,请贵司相关人员按前碰头约定于近期到我公司核账,待双方账目核清后,我司会支付相关款项。关于工程涉及的场内道路施工,作为工程内容的一部分已超过合同竣工期限,我公司要求在2017年1月26日前必须保质保量竣工。如你公司不能达到我方要求,请你公司退出。” 2017年8月1日,双方因建设工程纠纷经武进区住建局召集各方进行协调,双方就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关于工程量变更确认问题、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等达成会议纪要。同年8月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于同年8月1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同年8月22日,会达公司完成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并取得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同年9月11日,恒润公司向会达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一份、结算书一份、结算光盘一张。同年9月12日,案涉工程登记办理了不动产权证。 会达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共计支付恒润公司工程款12008877.93元。 对原告庭后提供的拍摄于2017年7月14日的用于证明被告已使用车间的4**片,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照片只能看出是现场有建筑垃圾,不能证明已交付被告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安贞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车间一、泵房工程质量、房屋漏水、雨污水管道缺陷位置进行鉴定,该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7日就房屋漏水出具检测鉴定方案,于2020年7月10日就工程质量出具检测鉴定报告,于2020年12月16日就雨污水管道缺陷位置出具检测鉴定报告。为此,会达公司支付鉴定费用计95695元。2021年2月,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车间一、泵房工程及雨污水管道工程出具修复方案报告书。为此,会达公司支付鉴定费计25000元。经本院委托,江苏三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出具了(2021)苏0412法鉴委字第10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针对车间一、泵房工程及雨污水管道工程修复造价鉴定意见为:1、雨污水管道修复按检测报告中已检出的变形、受损严重部位所处管段整体更换,则车间一、泵房工程及雨污水管道工程修复鉴定总价为899832.71元。2、雨污水管道修复按检测报告中已检出的所有管道缺陷点局部更换,则车间一、泵房工程及雨污水管道工程修复鉴定总价为561305.00元。上述两种鉴定造价,最终由法官判。为此,会达公司支付鉴定费15800元,以上,会达公司共计支付鉴定费136495元。针对本案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为: (一)、本工程鉴定造价分两种情况,具体如下: 按原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鉴定造价为16972997.96元。 按被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鉴定造价为16746378.72元。 (二)、除以上鉴定造价外,尚存在争议的部分如下:1、签证2:泵房及箱变东侧围墙的拆除与恢复(泵房、消防水池及门卫)……工程造价为15214.54元,是否增加此项造价由法官判。2、签证9地磅基础……工程造价为39209.01元,是否增加此项造价由法官判。3、签证单12:1-4轴基础河塘变更……工程造价为30399.79元,是否增加此项造价由法官判。4、内外墙界面剂……合同价内包含内外墙界面剂的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具体(1)按原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36648.58元。(2)按被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36504.91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5、石灰……因双方都没有提供此补充材料,而且从合同明确的内容中也无法判断是否包含石灰,被告提供的石灰发票金额为30363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6、原告只认可到2017年9月份被告缴纳的电费,此部分费用已在鉴定造价中扣除。另外原告不认可的2017年10月至11月的电费为868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7、电缆偷盗、墙面及顶棚烧毁修复、消防喷淋烧毁的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具体如下:(1)按原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150941.73元。(2)按被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148961.32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8、5-15轴防火带变形缝内填防火岩棉的费用,如实际没有施工则需扣除的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1)按原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4932.67元。(2)按被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为4833.26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9、车间地面地坪做法……【1】建筑垃圾全部购买,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1)按原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4828.71元。(2)按被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4701.29元。【2】利用现场建筑垃圾,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1)按原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44948.23元。(2)按被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44473.96元。此项由法官判。10、1-4轴土建原设计88系列铝合金窗……实际窗框料采用828系列,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53968.76元。此项由法官判。11、外墙氟碳铝板饰面变更为普通外墙涂料还是油性外墙涂料的情况……依据以上资料暂按原合同价,即油性外墙涂料进行鉴定,如有资料证明为普通外墙涂料,则工程造价分两种情况:(1)按原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7877.09元。(2)按被告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减少8153.04元。是否减少此项造价由法官判。为此,恒润公司共计支付鉴定费184743元。 本院认为,被告会达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恒润公司系承包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润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存在逾期竣工交付房屋并导致被告的房屋租金损失;二、工程造价总金额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四、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的修复损失如何确定;五、1-4轴***是否需要全部更换。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已全部完工,原告于当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并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日,工程质量经设计单位、勘探单位检查验收均为合格工程。同年1月25日,经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评估,结论为质量合格。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来看,1-4轴约定工期150天,5-10轴约定工期150天,11-15轴约定工期180天,总工期共计480天。从2014年11月6日开工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并未超出约定的施工工期。从原告完工后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后双方的往来函件及从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相关监理通知单(质控类)上载明内***审中双方各自的**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必须进行竣前预验收。工程完工后经监理、设计、勘探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组织相关**、质监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如经相关部门验收为不合格时,被告可以要求原告予以返工或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其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仍以车间渗漏、墙面渗水、楼板地面脱裂、灯线盒漏水、地坪有部分空鼓、裂缝等原因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即使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也仅属建设工程中的一般工程质量瑕疵,不影响整体工程的质量要求及竣工验收的进行,被告可通过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修复予以解决。事实上,案涉工程从完工后由监理、设计、勘探部门进行质量验收至2017年8月7日最终完成竣工验收时,案涉工程并未被相应的主管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工程,也不存在对工程大面积返工的情形。被告仅以工程中的一般质量瑕疵问题而主观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应当确认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及时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对竣工验收的约定,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故可确认案涉工程在2016年2月22日已完成了竣工验收,即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转移占有和交付,原告不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对被告认为竣工后原告继续占有房屋并阻止被告使用的情况,从被告提供的2017年10月19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来看,现场仅有4人,也不存在过激行为,且原告方在场人员也并未阻止被告将货物拉进厂,仅是表示不负责看管,故被告认为原告在工程竣工后未向其交付工程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2021)苏0412法鉴委字第10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本工程鉴定造价分两种情况的认定问题,因双方主要争议在5-15轴的施工部分,而原、被告各自提供的5-15轴安装投标文件不一致,且被告持有的投标文件也系原告向被告出具。庭审中原告**是因预算人员的失误,但原告在发现失误后未将文件收回,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对该二份投标文件约定应以原告持有的为准。依照证据规则,应以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为准,故对该部分工程的鉴定造价应确认为16746378.72元。 关于鉴定意见中存在争议部分的认定问题。 对争议1,关于签证2泵房及箱变东侧围墙的拆除与恢复……工程造价15214.54元,因签证单中监理单位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护栏为原护栏,具体结算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可以认定该项目已实际发生且具有必要性,如果按被告庭审所述系原告方施工人员贪图方便,自行拆除,不应作为增项,则被告无需以签证单的形式对该项目予以确认,且明确具体结算由双方协商解决,故该部分造价15214.54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之中。 对争议2,关于签证9地磅基础……工程造价为39209.0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深度比设计图纸的要求减少了10厘米导致地泵无法安装,不认可属增项,但因该部分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也并未提出相应问题并予以了签证确认,故地泵如确实因深度不足导致无法安装使用,被告可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或要求原告返工,但该部分工程款39209.01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之中。 对争议3,关于签证单12:1-4轴基础河塘变更……工程造价为30399.79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计变更未征得其认可,但因设计单位系受被告委托,也是原告所认可的单位,设计单位能够作出变更设计也是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进行的设计变更,这也符合工程施工领域边改边施工的行业特点,故该部分造价30399.79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之中。 对争议4,关于内外墙界面剂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因该项目系隐蔽工程部分,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验收记录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该项目已实际施工的情况下,该部分工程造价36504.91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对争议5,关于石灰费用的问题,因地基基础施工时遇到地下暗塘需用石灰搅拌后回填,虽被告购买了石灰,但该部分石灰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有相应约定,且原告也未主张该部分石灰的费用。现被告仅凭其提供的一张发票不能确认该部分石灰费用30363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的事实,故对该石灰费用不予确认。 对争议6,关于电费部分,因该费用系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所产生,故该部分电费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争议7,关于电缆偷盗、墙面及顶棚烧毁修复、消防喷淋烧毁的工程造价问题,同样因上述事实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争议8,关于5-15轴防火带变形缝内填防火岩棉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仅是**从现场看没有施工,因合同对该部分费用有约定,且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故应确认原告已实际施工,该部分费用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对争议9,关于车间地面地坪使用的建筑垃圾是原告全部购买还是利用现场建筑垃圾的问题。因该地面地坪的做法原告系根据变更通知书进行施工,虽原告仅提供了其向***购买248***的结账单来证明并未利用现场的建筑垃圾,但因该部分施工属隐蔽工程,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监理记录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系利用的现场建筑垃圾,故应确认建筑垃圾系原告购买。根据鉴定意见,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701.29元。 对争议10,关于1-4轴土建原设计88系列铝合金窗框料的问题,由于原告根据设计变更通知书实际使用了828系列的窗框料,故与原施工图设计要求采用88系列窗框料之间的差价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即该部分费用53968.76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对争议11,关于外墙氟碳铝板饰面变更为普通外墙涂料还是油性外墙涂料的情况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油性外墙涂料,故可确认原告使用的是普通外墙涂料,该部分费用8153.0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6727874.0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系一整体工程,由于二份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并不完全一致,且二份合同事实上也存在同时施工的情况,故可按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按合同约定开工后基础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20%;土建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主体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60%;2015年由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接通水、电、排水、排污、消防)支付至B、C、D工程合同价款的70%;全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决算并通过审计和工程资料的归档后当年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次年起的第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87.5%,第二年付至合同价款的95%,保修款5%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3)按本合同在确定开工后方可按进度付款。合同附件3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因双方最终未能一致完成工程的结算审计,故合同价款可按本院通过鉴定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16727874.06元来进行计算。工程基础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被告应付工程款至3345574.8元(16727874.06×20%),被告实付至3060000元。因双方未进行土建工程封顶验收的程序,故合同约定的封顶验收的付款时点不予确认。2015年10月14日,主体工程全部结束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工程款至10036724.4元(16727874.06×60%),被告实付至8628877.93元。2015年质监部门未组织竣工验收,故对合同约定的70%的付款时点不予确认。2017年8月22日,工程完成资料归档,被告应于当年即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13382299.25元(16727874.06×80%),被告实付至12008877.93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工程价款。2018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付工程价款至14636889.80元(16727874.06×87.5%),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付工程价款至15891480.35元(16727874.06×95%)。关于5%的保修款,因自房屋交付之日起现已满5年,该5%的质保金应予支付。根据合同对质保金返还的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质保金和利息返还原告,故被告应在2021年3月7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16727874.06元(含质保金836393.7元)。上述被告的付款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计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69224.18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718996.13元,并应承担截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769224.18元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修复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房屋修复及电缆偷盗导致的损失为1772938.42元,其依据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份工程造价预算书,其中厂房损坏、偷盗部分维修费用预算造价为340160.35元,土建质量修复造价预算为4006185.55元。上述费用扣除合同约定的该部分工程款项2573407.48元后,剩余款项即为其反诉主张的损失1772938.42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符合双方合同对工程质量为合格的约定。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故应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针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两种方案的修复价格,虽原告提供了其他单位发生类似管道受损后系采用局部修复的方案,但因雨污水管道本身是整体工程,且目前的检测手段也不可能反映管道内的全部情况,采用局部更换的修复方案不排除尚存在质量隐患的情况,故本院采信雨污水管道修复按变形、受损严重部位所处管段整体更换方案的鉴定意见,确认修复价格为899832.71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认为1-4轴***的图纸尺寸与原告提供的***合格证的尺寸不一致,***的合格证是伪造的,***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合格产品,故要求全部更换的请求,从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五张监理通知单(质控类)上载明的有关***的情况来看,均是在发现***屋面有渗漏水情况、缝口尺寸有偏差后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修补工作。其中2016年9月30日的监理通知单上载明小部分***渗水(七八块左右),2016年11月23日的监理通知单上载明的雨后检查屋面、墙面渗漏水需修补整改事宜中已不存在***渗水的情形记载。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要求原告更换所有***的事实,故现有***的质量要求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使用质量标准,被告要求全部更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交付一份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需向被告交付不少于一式三份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其中一份为原件。但从归档资料接收证明来看仅有二份,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份竣工图和竣工资料,故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一份。 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诉部分鉴定费用184743元可由被告负担,反诉部分鉴定费用136495元可由原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保全所支出的保函费用,因双方未有约定,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18996.13元及截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769224.18元,合计5488220.31元,并承担以4718996.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在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就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在上述4718996.1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程修复损失899832.71元; 四、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交付一份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如不能交付,则由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行至档案馆复制,所产生的费用由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五、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鉴定费136495元; 六、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84743元; 七、驳回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1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127元,由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9元,由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529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05元,由常州会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7元,由常州市恒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