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美厦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183.某某、某某与美厦钢构彩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802执异18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代理人梁某,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美厦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美厦钢构彩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贵英,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美厦钢构彩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作出的(2019)内0802执恢1601号限制高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不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经理、监事、财务负责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没有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公司法第216条第3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异议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作出的(2019)内0802执恢1601号限制消费令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19)内0802执恢1601号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9日,本院就**与美厦钢构彩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内0802民特897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美厦钢构彩板公司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等内容。该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该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内0802执恢1601号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美厦钢构彩板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闫新春、**、张晨东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美厦钢构彩板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闫新春、**、张晨东不得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即不得实施该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消费行为。本案中,仅以2019年12月24日询问笔录认定**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故**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9)内0802执恢1601号限制消费令中对**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致维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函霏
书 记 员  梁 吉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