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1执异99号
案外人: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269号建设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49517882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5901474U。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085796X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日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东、连云港路北碧***商务楼001幢4**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6903839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化工园区珠海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059015135P。
法定代表人:战志,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730266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锦华大厦九楼一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444849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日照**物资有限公司、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称,2010年9月3日,案外人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东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南社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东关南社区以购买的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两套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以冲抵欠付款项。该两套涉案房屋东关南社区已经全款支付且已实际占有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中止执行并依法解除对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号楼房产预售证号××号项下(02)102、(02)103号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协议书》1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证据2、《商品房预(销)售协议》(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进帐单(复印件)1份;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物资有限公司、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以(2017)鲁11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鲁11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日照**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377865.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220377865.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2203778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日照**物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61949.65元从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当中扣除)。二、被告日照新三明化工有限公司、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永林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德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1.4亿元、1亿元、5000万元、2.2207亿元、2.2207亿元、2.2207亿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对于被告日照**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负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对以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镇××道××号××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连房权证连字第L×**)所抵押的融资业务实现债权或抵押权后有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2.2207亿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就该房产与被告**、***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11执29号。2020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鲁11执29号之二十四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星河港湾04号楼预售证号为××号项下(02)102、(02)103号房产。2022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鲁11执29号之二十五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案外人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为东关南社区(甲方)与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乙方)签订,该协议第2条载明,甲方以房屋(1)星河湾花园4号楼1**102号房作价222856元,房屋(2)星河湾花园4号楼2**103号房作价494817元,两房合计作价717671元冲抵甲方所欠的乙方款项。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3日。案外人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商品房预(销)售协议》复印件中,仅载明出卖人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未载明买受人的信息,且该两份合同并无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未载明签订时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销)售协议》均为复印件,缺少买受人信息,且无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未载明签订时间,不能充分证明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东关南社区已和被执行人日照北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因此,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姚 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