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0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连永。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巍。
委托代理人:英焕刚。
委托代理人:吕赵赢,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斌,被上诉人辽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焕刚、吕赵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8日,辽钢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华通公司签订了《备件科采购合同》及《150㎡新型全能水密封环冷机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其中《备件科采购合同》主要条款:”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提(交)货日期:产品名称150㎡新型全能水密封环冷机一台、重量640吨、单价7100元、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元整(¥7100000元)含17%税含运费、供货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内供齐;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严格按国家标准,满足需方生产需要,如有质量问题,供方无条件退货,…;三、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厂内;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供方送货到需方厂内,运费由供方承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结算。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需方派人到供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热负荷试车6个月起,每个月付款¥300000元,付完为止,…;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同时双方另行签订《150㎡新型全能水密封环冷机技术协议书》一份。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辽钢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华通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13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18日向华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30000元;嗣后,华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辽钢公司完全履行发货义务。2015年5月14日,经再行协商,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确认,需方(指辽钢公司、下同)已按合同付款总数的60%,供方(指华通公司、下同)未按合同义务履行,已构成违约。二、双方商定:需方再给付供方合同款总数的20%(1420000元)壹佰肆拾贰万元,供方在1个月内完成全部产品的交付、安装调试;需方付款方式:一次性给付,同时供方出具双方合同约定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视为违约);供方付货:款到发货;安装:需方付款后,供方一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质量要求:按技术协议。三、为保证上述条款履行,供方同意用本厂所有的设备、设施、产品、半成品等资产作为抵押担保。额度为合同总额7100000元加违约金;如供方违约,还需承担合同总额以外的30%的违约金,需方可直接申请辽阳法院执行上述担保物,其价值经评估核定。四、需方按此协议履行,如期安装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后,本协议的第三条担保条款失效。五、余款10%(不包括质保金)710000元,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下个月始,每月末给付100000元,至付清为止;如逾期不付,需方承担710000元未付款的30%的违约金,供方可以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以上所称验收合格以双方在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为准;如供方的设备验收双方发生不合格及争议时,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验收。六、本补充协议以外的内容按原合同和技术协议履行。七、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辽钢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了20%的货款即人民币1420000元。嗣后,华通公司安排的为辽钢公司安装设备的以马二忠为首的安装人员于2015年6月19日进入辽钢公司的安装场地为150㎡新型全能水密封环冷机的安装,华通公司(甲方)与安装方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洪鑫机械设备安装队(乙方)签有安装协议,其中第2条约定:安装地点辽阳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其中第4条约定:甲方负责将设备部件运到安装现场,乙方负责卸车、卸车后所有部件的现场看管并进行组对安装工作,…;其中第6条约定:工期按甲方要求30天内安装完毕,如乙方违约需承担合同总额以外的30%的违约金,如因业主辽阳钢铁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其中第9条约定:辽阳钢铁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回转体装配时无偿提供吊车,无偿提供安装人员住宿、水、电源。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洪鑫机械设备安装队对150㎡新型全能水密封环冷机安装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双方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的原因造成150㎡新型全能水密封环冷机设备没能如期(安装完毕及调试的时间按约定为2015年6月15日前)安装完毕,2015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环冷机安装调试完工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完成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另查,辽钢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余款10%(不包括质保金)710000元,履行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下个月始每月末给付100000元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前述《备件科采购合同》、《150㎡新型全能水密封环冷机技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辽钢公司先后三次向华通公司支付的货款累计为合同总金额的80%即人民币5680000元,符合前述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在接下来的合同履行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管理上的漏洞,造成安装工具的晚到、卸车的迟延、安装好部件又被人拆卸、应由谁连接电源的分歧等等弊端,导致辽钢公司本次所购设备本应在2015年6月15日前就应该安装好,但延迟至2015年7月6日才安装完毕。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辽钢公司本次所购设备的安装迟延,原因在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进行进一步的磋商,在安装前做好安装过程中的应急预案,那么就不可能造成安装迟延的后果,因此对华通公司在安装方面的违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各自存在的过错情况综合判断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的比例。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的情况来看,无论哪种弊端的存在都跟双方管理上的漏洞有关,因此对华通公司在安装方面的违约以双方各负50%的责任为宜,据此对华通公司应向辽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比例应下调50%,即对辽钢公司请求华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从人民币2130000元(7100000元30%)下调至人民币1065000元。至于华通公司所述”在这份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方已经按照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造成工期迟延责任在辽钢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通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余款10%(不包括质保金)710000元,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下个月始,每月末给付100000元,至付清为止,如逾期不付,需方承担710000元未付款的30%的违约金”,在对该条的履行中辽钢公司违约,即辽钢公司没有在2015年8月末和9月末向华通公司履行各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义务,因此辽钢公司应按约定向华通公司支付余款710000元的30%的违约金,即人民币213000元。关于对华通公司请求解除前述所签合同的诉求,因需方辽钢公司向供方华通公司所购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已接近尾声,且华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表明辽钢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华通公司请求解除前述合同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华通公司请求辽钢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1420000元的诉求,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余下20%的货款应有10%的质保金,《补充协议》仅对10%余款710000元的给付时间作了约定,说明了另10%货款为质保金的性质;按《补充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对10%余款710000元因辽钢公司对该款中已到期的前二笔计200000元尚未给付,属于违约,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华通公司可对未到支付期限的510000元提前向辽钢公司主张权利,而对属于质保金性质的10%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同行业的交易习惯,华通公司现无权向辽钢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华通公司此项诉求中请求辽钢公司支付余欠货款7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另710000元为质保金,应待一年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65000元;二、反诉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3000元;三、反诉被告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0000元。以上一、二、三条款折抵后,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应给付辽阳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142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1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反诉原告华通公司负担6470元,由反诉被告辽钢公司负担13030元。
宣判后,华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补充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立即组织设备和人员入场,并按照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设备进场和安装过程中,由于辽钢公司提供的现场安装基础不合格,提供安装使用的吊车不及时,发改委检查停工,设备被盗找回后重新组织安装,没有调试和试运转电源等,造成了工期延误,责任在于辽钢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前提不存在,因为我公司在工期问题上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工期迟延是双方过错,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单独让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我公司存在单方过错,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辽钢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判决我公司支付1065000元违约金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辽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辽钢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辽钢公司答辩称:造成合同履行延期的根本原因在于华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华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从2130000元减少到了1065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我公司的责任和实际损失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辽钢公司本次所购设备安装迟延系安装前双方未做好安装应急预案,以及双方在管理上均存在漏洞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对安装迟延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在履行《备件科采购合同》过程中,华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发货义务,其自认该行为违约。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华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进行了确认,同时辽钢公司承诺再给付华通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0%(1420000元),并于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向华通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在此情况下,华通公司仍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设备安装工期迟延。综合考虑华通公司先后两次违约的具体情形、违约行为给辽钢公司造成的影响,辽钢公司的履约情况,以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和目的,一审法院判决由华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鉴于辽钢公司对于设备安装迟延亦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将华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比例下调了50%,即从《补充协议》约定的2130000元下调至1065000元,并对辽钢公司迟延支付合同余款710000元的违约行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科以30%的违约金,体现了对华通公司合法权利的保护和对辽钢公司违约行为的归责,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华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