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绥化市万丰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8民初2704号
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董各庄一村。
负责人蔡连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双宇,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农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绥化市卫东街9委50组1507号019幢109号。
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农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双宇、被告保险公司、***、绥化市万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黑MG8579、黑M×××××挂号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崔鹿鹿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后部相撞,后黑MG8579、黑M×××××挂号重型货车前部又与前方因堵塞停在道路上的马延清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和由卢国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四车及四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事故责任。另,冀B×××××号轻型货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驾驶的黑MG8579、黑M×××××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如下损失:车损608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
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
被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黑MG8579、黑M×××××挂号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该车前部与崔鹿鹿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后部相撞,后黑MG8579、黑M×××××挂号重型货车前部又与前方因堵塞停在道路上的马延清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和由卢国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尾部相撞,致四车及四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第1201195201503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鹿鹿无事故责任,马延清无事故责任,卢国成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本案的被告***与崔鹿鹿经交警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到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经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确认书,车辆损失修理费6080元,车上财产交流电焊机损失1200元,合计7280元。
另查明,冀B×××××号轻型货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黑MG8579、黑M×××××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黑MG8579号主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黑M×××××挂号车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等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提供的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车损修理费和财产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与被告绥化市万丰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中不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农垦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绥化农垦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8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528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毛思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