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民初字第2961-1号
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连永.
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贵玉,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允茂。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瑞拓球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撤诉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河北华通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立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