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花园商住楼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中桥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安控股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宜安建设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适用约定解除条件,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了案涉合同的义务履行顺序是宜安建设公司先付款,中梯公司后发货,且查明了宜安建设公司直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中梯公司具有《民法典》第526条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中梯公司并不构成延期供货,案涉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宜安建设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不适用约定解除条件,不产生通知解除合同效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2、案涉合同第4条约定:“暂定开工日期2021年3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宜安建设公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履行期间,中梯公司和宜安建设公司一直保持着沟通和联系,但宜安建设公司从未以包括书面通知在内的任何方式通知中梯公司发货的具体日期、也未向中梯公司进行任何方式的催告。依照合同第4条约定,即使宜安建设公司履行了先付款义务,认定延期供货也应以宜安建设公司通知交货或催告之日起算。一审判决对延期供货起算时间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庭审中,宜安建设公司主张其已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电梯供应安装合同并已经施工,案涉合同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中梯公司对宜安建设公司的这一主张明确持有异议。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仅依据宜安建设公司的简单陈述,未结合任何证据、未经过任何举证质证程序,便草率地认定案涉合同于客观上无实际履行基础,这不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75条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 2、案涉合同是一份“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了“电梯设备供应”和“安装、调试、售后服务”两个部分,案涉对以上两个部分也均进行了详尽的约定。**,案涉合同项下共有9部电梯,其中仍有3部电梯尚未开始生产、安装。因此,案涉合同属于可分割履行的合同,即使宜安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合同并实际施工,案涉合同也并非完全失去履行基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直接影响了中梯公司的实际利益。 三、一审法院认定宜安建设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适用约定解除条件,但判决依据的却是“合同法定解除”法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判决书说理部分认为宜安建设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适用约定解除条件,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依据这一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宜安建设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应是《民法典》第562条“合同约定解除”条款。但一审判决最终适用的法律依据却是《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条款,这与说理观点相互矛盾。 2、宜安建设公司的合同解除行为并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情形。首先,在宜安建设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中梯公司并不构成延期供货,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方恰恰是宜安建设公司。其次,在宜安建设公司分文未付的情形下,中梯公司已经为电梯制造垫付了40余万元费用,中梯公司在宜安建设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情形下,仍积极地推进合同的履行。再次,合同履行期间,宜安建设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催告中梯公司发货,中梯公司并不存在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最后,宜安建设公司通知中梯公司解除合同时,其订制的电梯已制作完成。宜安建设公司此时解除与中梯公司的合同,另于他人处订制电梯,反而将拖累工程进度、更不利于宜安建设公司合同目的实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存在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宜安建设公司答辩称:中梯公司与宜安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中梯公司应当履行的设备到场义务,但中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相应义务,宜安建设公司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宜安建设公司的解除权行使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梯公司所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双方就付款的约定以及履行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查明,所以应当依法驳回中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宜安建设公司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27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宜安建设公司立即支付第一笔合同款573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573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至起诉时为8436.64元)];3.判令宜安建设公司于实际给付第一笔合同款及逾期利息之日起十日内接收中梯公司供应的案涉合同设备,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4.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5日,中梯公司、宜安建设公司签订了《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梯公司承接宜安建设公司总包工程中的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部分,合同总价为1911200元。案涉合同2.1条约定,宜安建设公司应于2021年3月10日前向中梯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中梯公司供应的设备于2021年3月25日到场。合同签订后,中梯公司一向恪守约定,甚至垫付了大笔费用,完成了电梯设备的生产。而宜安建设公司方却无视合约,不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宜安建设公司不仅未改正违约行为,反而于2021年5月份向中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收到该通知时,中梯公司已为合同的履行投入了大量资金。合同履行至今,中梯公司始终恪守约定,无任何过错。而宜安建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迟未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宜安建设公司不具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宜安建设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应被确认为无效。宜安建设公司应立即改正违约行为,尽快向中梯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的设备早已具备交付条件,因宜安建设公司违约导致迟迟未能交付。宜安建设公司应本着诚信原则,尽快接收设备,且案涉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应继续履行。故中梯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5日,中梯公司(乙方)与宜安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了《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梯公司承接宜安建设公司总包工程中的电梯设备供应及安装部分,合同总价为1911200元。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应收款总额为基数的增值税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乙方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第一次付款: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全部设备2021年3月25日到场)。第3条第1款约定:设备进场日期:除非双方同意延期进场,本合同定2021年3月25日内完成设备的进场。如工程施工进度变化,甲方有权提前或延后设备进场时间,但应至少提前20日通知乙方。本条第3款约定:……如延期供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设备并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双方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并在合同上签章。 中梯公司于2021年3月1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首期货款宜安建设公司未支付,对此宜安建设公司称系因延期收到增值税发票,付款需要审批流程,其在3月23日准备付款时,因中梯公司的设备并未到场,故未付款。 中梯公司于2021年5月9日收到宜安建设公司发出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中梯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 庭审中宜安建设公司称因中梯公司的设备未及时到场,宜安建设公司已另行与第三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并已施工,与中梯公司的上述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宜安建设公司并提交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梯的生产方即*****电梯公司的电梯生产计划表,其中订货日期是2021年3月17日,交货日期分批次为2021年4月21日、4月30日,此日期晚于原宜安建设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2021年3月25日的交货日期,宜安建设公司直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亦未接收到约定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中梯公司与宜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本案中,中梯公司与宜安建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第3条第3款中明确约定:……如延期供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设备并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解除权,宜安建设公司在中梯公司迟迟未能交付设备并在设备生产商处落实到中梯公司已无法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的情况下,宜安建设公司为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根据实际情况及合同的约定向中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适用约定解除条款,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中梯公司关于因宜安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而不能交付设备的主张,中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中梯公司于2021年5月9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上述合同已解除。庭审中宜安建设公司亦明确已与第三方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并已施工,客观上中梯公司、宜安建设公司之间的上述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中梯公司关于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述合同中的各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综上,中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计4809元,由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电梯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页,该公司是案涉合同电梯的制造商。证明案涉电梯已于3月底完成生产,中梯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在未收到宜安建设公司任何合同款的情况下,自行垫付了电梯的排产款。电梯未能在3月份发货的原因系因中梯公司迟迟未收到宜安建设公司的合同款导致。宜安建设公司人员曾于2021年4月3日对电梯制造厂商*****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实地考察中。宜安建设公司人员已经了解到电梯基本生产完成,并且对电梯的生产状况表示满意,考察中未提出任何异议。*****电梯有限公司向宜安建设公司出具了生产计划表1张,计划表中载明电梯交货日期为4月21日和4月30日。宜安控股公司人员在考察中清楚电梯交付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如判决认定合同解除,中梯公司将对*****电梯有限公司承担沉重的违约责任,需赔偿定金13万余元,排产款27万余元,其余人工费用68万元。解除合同对中梯公司显失公平,也是无法接受。 经质证,宜安建设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中宜安建设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生产计划表,上面明确载明了其交货的日期在2021年4月21日、4月30日,均晚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该份情况说明与计划表相矛盾。中梯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份说明系*****电梯有限公司与中梯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电梯有限公司与宜安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宜安建设公司是否对*****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情况及发货条件提出异议,均与涉案合同履行无关。该情况说明涉及其他内容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梯公司与宜安建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新沂经济开发区健康养生产业园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工程总承包(FEPC)项目电梯设备供应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合同第3条第1款约定:设备进场日期:除非双方同意延期进场,本合同定2021年3月25日内完成设备的进场。如工程施工进度变化,甲方有权提前或延后设备进场时间,但应至少提前20日通知乙方。本条第3款约定:……如延期供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设备并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根据上述约定,涉案设备应于2021年3月25日全部进场交付。如逾期交付超过30日,宜安建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涉案设备至今未交付,宜安建设公司2021年4月27日向中梯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该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中梯公司未能按约定交付电梯,故依附于电梯交付的其他合同义务,亦无履行之必要。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全部合同,亦无不当。 关于中梯公司抗辩宜安建设公司不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理由。首先,中梯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2021年3月25日供货期限为暂定期限,并非最终期限,需要双方进行协商。涉案合同约定“除非双方同意延期进场,本合同定2021年3月25日内完成设备的进场。如工程施工进度变化,甲方有权提前或延后设备进场时间,但应至少提前20日通知乙方。”在中梯公司未能举证双方协商一致延期交付或宜安建设公司已向中梯公司要求延后设备进场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21年3月25日。中梯公司未能按期交付,构成违约。其次,中梯公司主张宜安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中梯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中梯公司不构成延期供货。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宜安建设公司应于2021年3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但该合同亦约定“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应收款总额为基数的增值税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乙方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根据上述约定,中梯公司应在宜安建设公司付款前1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梯公司未提供发票,宜安建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中梯公司开具的发票日期为2021年3月13日,宜安建设公司主张收到中梯公司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中梯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发票交付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宜安建设公司支付30%合同总价款的日期应顺延至2021年3月28日。故中梯公司主张宜安建设公司应先支付30%合同总价款,宜安建设公司未支付,中梯公司不构成延期供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系宜安建设公司依据约定合同解除事由,行使解除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裁判却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中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8元,由上诉人中梯(江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杰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