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天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方某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503民初2060号
原告:甘肃天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荀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方某,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天水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湖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张某2,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天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人防公司)、方某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晨人防公司、方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晨人防公司、方某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返还工程预付款(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1.8万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处理,利息变更为资金占用费,从占用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姻亲关系,原告方某注册天晨人防公司后,基于亲戚信任,将公司交由被告协助管理,在被告管理公司期间,甘肃四建人防公司预付的工程款20万元及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应被告的要求直接打入了被告个人账户内。而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后双方曾约定该款作为原、被告之前的借款。现原告拒不给付以上借款,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方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方某之前是天晨公司的股东,现在已经将股东身份转让。其次,原告诉请第一项中第三人不明确,原告诉请的30万元确实由被告收取了,但被告在该公司没有收取过任何劳动报酬或股金分红,故该笔款项一作为报酬抵消。
原告天晨人防公司、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是甘肃第四建设集团公司提供,证明2016年6月24日甘肃第四建设集团公司将属于天晨人防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内的事实。2.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目的同上。该份证据和证1的手机拍摄的收据一致。3.转款凭证两份,是秦安县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明2016年4月19日、7月4日秦安县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天晨公司的工程费分别10万元均打入了**个人账户内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只起诉30万元,是因为原告将其中的7.6万元拿回了天晨人防公司,对此没有起诉。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证明的公章不是甘肃四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手机拍摄的收据照片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虽然这笔钱是被告收取,但是该笔款项用于天晨人防公司的经营,证据不完整,原告只是选取了账本中的一部分。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这笔钱是被告收取,但是该笔款项用于天晨公司的经营,证据不完整,原告只是选取了账本中的一部分。
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复印件的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天晨人防公司答辩状一份、方某答辩状一份、天水市麦积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一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为其邀请帮忙管理公司与事实不符,事实为被告应方某、***邀请投入160万元作为天晨公司股东并实际负责公司筹建、经营,后原告反悔对被告投入之款项一概予以否认,且对被告在作为公司负责人期间的所有花费及报酬等未付过钱的事实。2.(1)证明五份;(2)销货清单、出库单、收据等六份;(3)工资收条、银行打款回单及流水明细共7份;(4)甘肃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三份;(5)谈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肖总费用统计表二》一份;(6)部分票据若干。证明被告作为天晨公司负责人期间,为公司员工支付人工工资、购买设备、联系业务等共投入约50万元,被告虽收取了本案诉争款项,但完全能够与被告上述投入相抵,且原告仍欠付被告投入款及劳动报酬等数十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被告陈述其投入了16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为股东身份的主张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无真实发票,均为白条,不知道是谁授权被告权利,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陈述与其投入抵消的证明目的,被告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对于录音资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认可抵账的谈话内容为调解110万元入股金的条件,不是对被告证明目的的认可。
经审核,证据1能证明被告**曾在天晨人防公司任经理职位,但不能证明投资及其他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1)证明不符合证人作证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对证据2(2-4)能证明被告在天晨人防公司任职工作期间处理过相关公司事务,但不能证明被告投入50余万元的事实;对证据2(5)谈话内容虽有协商抵账的内容,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折抵行为未实现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6)无法认定为被告为公司的花销,且以上消费行为是否是公司行为不能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原告天晨人防公司成立运营期间,任公司业务经理,并处理相关公司事务。2016年4月19日、7月4日,秦安县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天晨公司的工程费共计20万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2016年6月24日,甘肃第四建设集团公司将天晨人防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将2016年4月19日收取的10万元工程款转回公司,剩余30万元工程款未转入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方某是否为适格主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
经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诉请的30万元为天晨人防公司应收取的秦安县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甘肃第四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该款项由被告收取,尚未计入公司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作为公司经理收取工程款,并未转入公司账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公司授权,使公司受到损失。故被告**取得该款项的行为为不当得利,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
二、原告方某是否为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因被告**收取公司工程款未转入公司账户形成纠纷,原告方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并不享有本案债权的诉权,不是本案的原告。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支持
被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收取公司应收账款后,应当交回原告天晨人防公司,但其辩称该30万元已与被告给公司的投入支出相抵消,对该主张虽提交录音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经双方核算入账相抵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收取30万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占有该款项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在不当得利占用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该法定孳息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2016年的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35%。故不当得利的孳息应为:2016年6月24日以2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0.35%计算孳息;2016年7月4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0.35%计算孳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返还原告甘肃天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的孳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以年利率0.35%起算至清偿之日止;10万元的孳息自2016年7月4日起以年利率0.35%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