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共照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长沙共照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催1号 申请人:长沙共照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第2栋816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长沙共照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21年8月1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长沙共照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00100063/23943213、票面金额82450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长沙共照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长沙共照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