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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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4574号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224890196D。
法定代表人:李彦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会,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702921021。
法定代表人:陈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会、霍红霞,被告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健、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3200元。事实和理由: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临海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HWM201903076069),合同总价为2064000元。合同生效后,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3200元。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
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节点尚未达到。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抵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支付”;第六条第4款约定“质保期是指低压开关柜经电厂机组满负荷试运行(72+24小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合同项下的低压开关柜于2021年8月27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当日向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根据约定,质保期应于此时起算,至2023年8月26日届满,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并无相应的支付义务。二、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且尚未解决。首先,根据合同附件约定(53-55页),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供货清单中的双电源控制柜(设备编号1,型号ATS-630A/4P)、软启动控制柜(设备编号2,型号XF-75KW)、软启动控制柜(设备编号3,型号XF-132KW)、消防智能巡检柜(设备编号4,型号XFXJ-132KW/4)生产厂家应为“西安鑫电”(即“西安鑫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但根据最终交付的四台设备铭牌标准:生产厂家为“浙江合极电气有限公司”,西安鑫电为监制。上述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次,根据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临海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项目400V低压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以下简称为“技术协议”)第1.2.6条约定:“数字智能消防巡检专用系统,应符合国家、公安和地方现行消防法规的规定。产品须满足国家标准GB27898.2-2011和GB16806-2006,产品须取得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和3C证书,产品须取得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和3C证书。”上述约定中的“数字智能消防巡检专用系统”即为上文中的双电源控制柜(设备编号1,型号ATS-630A/4P)、软启动控制柜(设备编号2,型号XF-75KW)、软启动控制柜(设备编号3,型号XF-132KW)、消防智能巡检柜(设备编号4,型号XFXJ-132KW/4)四套设备。交货后,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提交该四套设备对应的检验报告及3C证书(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由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认证的设备型号HJ-XFXJ、HJ-XF与上述四套设备型号均不一致)。就上述情况,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最后,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向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中,对消防栓供水泵断路器设计的额定电流为200A,而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断路器上标注的额定电流为160A;消防炮供水泵断路器设计的额定电流为400A,而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断路器标注的额定电流为315A。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参数均与设计图纸要求不一致。综上,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认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诉求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
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临海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HWM201903076069),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支付”;第六条第4款约定“质保期是指低压开关柜经电厂机组满负荷试运行(72+24小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合同签订后,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应合同设备运抵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处,并安装完毕。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向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103200元以外的其他货款。2021年8月27日,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由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临海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临海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项目400V低压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一份、汽车运输回执单一份、产品服务报告单一份、客户服务卡一份及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一份、断路器设计图及断路器设备照片各一份、微信截图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支付货款。双方对未付款项103200元系质保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涉诉设备于2021年8月27日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故本合同的质保期限为2021年8月27日至2023年8月26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8月26日后的60日内,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现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阳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丹阳
代书记员吴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