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

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润天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2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价款10.32万元; 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已经将设备使用满三年,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已经届满,波上诉人应立即支付质保金10.32万元。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产品服务报告单》作为验收合格的证据,在2020年6月21日之前,被上诉人就已经将设备投入运行,产品只有在全面投入运行后,才会发现缺陷瑕疵。2020年6月21日,上诉人售后人员对设备进行了缺陷处理,被上诉人出具了《产服务报告单》,因此在2020年6月21日之前,所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计算质保期的时间最迟应从2020年6月21日起算。截至上诉人一审起诉之日(2022年7月5日),设备运行已经满3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二、被上诉人将所有设备投入运行,但为了拖延支付合同价款,一直拒绝出具验收单,2021年8月27日不是实际验收的时间,是因上诉人一直催促其支付合同价款,被上诉人才出具的材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是在2019年9月,被上诉人收到设备后即进行了安装运行,将所有的低压开关柜等设备均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支付安装调试后须支付的35%合同价款,但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一直拖延支付合同价款,也故意拖延出具验收单。上诉人供货后,合同义务已经完成,是否出具验收单、何时出具、何时付款,均由被上诉人掌握主动权。被上诉人早已将设备投入运行,上诉人公司售后人员也多次就设备运行进行售后,但被上诉人为了拖延支付合同价款,一直拖延出具验收单。在上诉人多次催促下,被上诉人才在2021年8月27日出具了验收单,后支付了35%的合同价款。因此,根据案件事实,本案质保期不能以被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8月27日为起算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20年6月21日之前,设备已经投入运行。故截止上诉人在2022年7月5日起诉之日,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特提起上诉。 伟明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第4款明确约定“质保期是指低压开关柜经电厂机组满负荷试运行(72+24小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双方员工共同签字确认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所记载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该日即为质保期起算日。上诉人主张《产品服务报告单》可证明验收合格日期(即质保期起算日)早于2020年6月29日,但上诉人对于设备提供质量保障服务自设备交付起至质保期满为止须覆盖多个时间段,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提供质量保障服务主张设备已验收合格,逻辑上不能成立,并且《产品服务报告单》所记载的内容为部分设备的质量问题、处理措施、原因分析等信息,用户意见中被上诉人员工所签署的“满意”也仅为对本次质量问题处理结果的反馈,并不能推定该时间点设备已验收合格。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了《临海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项目低压开关柜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HWM201903076069),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支付”;第六条第4款约定“质保期是指低压开关柜经电厂机组满负荷试运行(72+24小时)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合同签订后,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应合同设备运抵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处,并安装完毕。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向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103200元以外的其他货款。2021年8月27日,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间支付货款。双方对未付款项103200元系质保金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之日起的二十四个月,涉诉设备于2021年8月27日经双方签字验收合格,故本合同的质保期限为2021年8月27日至2023年8月26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23年8月26日后的60日内,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现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临海市伟明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证据交换。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说明函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行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不正确,实际验收合格时间应以2020年6月29日为准。经质证,伟明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目的。本院认证如下:从该说明函内容可见,其是第三方公司就消防水泵控制柜售后调试事宜向长城公司进行回复的说明函,内容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均运行验收合格,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公司现是否应当向长城公司支付质保金10.32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支付。双方对于质保期是否已届满存在争议。长城公司提供《产品服务报告单》主张自该报告单中伟明公司签字时间2020年6月29日开始起算质保期,故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而伟明公司提供《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来证明在2021年8月27日设备才运行调试验收合格,开始起算质保期。经审查,本院认为,从两份材料的内容来看,《产品服务报告单》只是针对某项具体的产品缺陷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处理措施记载,而无法反映对全套设备的验收合格情况,反观《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其中明确记载“低压开关柜安装完成,运行一切正常”、“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和“设备维修、安装、调试、运行情况由专业人员验收,出具专业验收意见”等内容,直接体现低压开关柜的安装、运行验收情况,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记载日期2021年8月21日可以认定为涉案设备运行验收合格时间,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须至2023年8月才届满。长城公司现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天水长城开关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