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4民初88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枣市镇。
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芳芳,女,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1990年3月27日出生,住茶陵县枣市镇。
被告:**,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交通街一组。
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君富机电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2C-3C栋N单元17层17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袁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建设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197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燕军,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
被告:谭华华,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洣江街道办事处。
被告:谭传伟,又名谭权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下东街道办事处。
被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
被告:湖南天士地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天士地电梯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26号百纳公寓2C-1705室。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铁球,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君富机电公司、中天建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刘燕军、谭华华、谭传伟、***、天士地电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彭健德和周芳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香明、被告君富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晓辉、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华和廖刚其、被告刘燕军、谭华华、谭传伟、***、被告天士地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铁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084元(减去已支付的57781.7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8489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新建工程,经公开招标,于2012年6月28日开标,中天建设公司中标,该公司将工程由项目部承建,项目部于2014年5月19日与刘燕军(包括**、谭华华)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安承包合同》,**又于2014年6月8日与谭权伟(包括***、杨三清)签订了《安装合同》。2015年10月9日9时左右,原告***受被告**之雇,原告与杨三清因工作急需材料,原告从楼梯间步行到**夫妇经营的《茶陵县富利门窗店》拿材料,返回到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准备乘坐电梯去九楼,原告一进入电梯却一脚踏空跌入6米多高的地下室,导致原告身受重伤昏迷不醒。原告醒后自行拨打电话求救,**赶到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急送茶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共花住院医疗费57781.78元(其中,茶陵县妇幼保健院已垫付39781.78元,项目部已支付10000元,**已支付8000元)、门诊费657元、草药费2865元共计61321.78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腕部损伤属七级伤残;2、后期内固定拆除及康复性治疗约需医药9000-10000元;3、伤后全休约260-360日;护理、营养各约180-200日。原告受被告**之雇,在中天建设公司建设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君富机电公司安装的电梯没有验收就投入使用,无任何警示标志、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故障电梯未及时停止使用。经调解无果,特此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投标人基本情况》、茶招管通字[2012]63号《中标通知书》,拟证明中天建设公司在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新建工程中标;
3、茶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谭正芳《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刘燕军《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铝合金门窗制安承包合同》,拟证明君富机电公司承包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电梯安装工程,**、刘燕军、谭传伟等人承包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室内装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
4、《安装合同》,拟证明**与谭传伟签订了《安装合同》,将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由谭传伟、***、杨三清负责施工;
5、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健德对谭传伟、杨三清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承包了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谭传伟、***、杨三清以谭传伟名义与**签订了《安装合同》,负责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6、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草药处方笺,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7781.78元,门诊费657元,另花草药费2865元。
7、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定第2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经鉴定:右腕部损伤属七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及康复性治疗约需医药费9000-10000元;伤后全休约260-360日;护理、营养各约180-200日。
8、交通费票据,拟证明有票据交通费513元,无票据车费487元,共计花交通费1000元;
9、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按交通事故受伤标准作鉴定,原告***另行作鉴定,并提交了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定第7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经鉴定为右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后期内固定拆除及康复性治疗约需医药费9000-10000元,伤后全休约260-360日,护理、营养各约180-20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装协议一份,拟证明**与谭传伟系承揽合同关系,安全责任事故应由谭传伟承担。
被告君富机电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定位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君富机电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君富机电公司向妇幼销售的电梯是合格的产品,要君富机电公司为电梯安装期间的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电梯安装人员均具备操作人员施工证,严格按照施工流程施工,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原告明知电梯未使用,强行敲开电梯门,使用电梯造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君富机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电梯由君富机电公司合法销售;
2、产品合格证书,拟证明涉案1#电梯系合格产品;
3、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第一步电梯),拟证明涉案电梯投入使用被贴铭牌及检验合格;
4、特种设备许可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拟证明安装电梯单位及人员及具备法定资质;
5、安装协议,拟证明安装单位与安装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辩称,一、中天建设公司及项目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予以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1、本案的案由及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天建设公司及项目部并非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中天建设公司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项目部仅是为该项工程建设需要设立的内设部门,项目部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中天建设公司享有、承担。二、中天建设公司及项目部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应予以驳回原告对中天建设公司及项目部的诉讼请求。1、中天建设公司及项目部与原告之间未存在个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之雇从事劳务活动;而中天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中天建设公司或项目部在客观事实上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其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中天建设公司及项目部并非是接受劳务一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是在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精装修施工阶段发生的事故,中天建设公司虽然作为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的建设施工单位,但该大楼的精装修施工和电梯等各设备安装均不是中天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5、根据《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精装饰装修施工阶段施工场地及安全责任移交书》的约定,自2015年1月5日起,中天建设公司已经将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的施工场地、管理、各安全防护措施等均已经移交给了发包单位茶陵县妇幼保健院,对于电梯的使用、管理等均由精装修施工和电梯等各设备安装单位自行负责,中天建设公司对施工场地及安全措施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原告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中天建设公司对于原告使用的电梯,不具有承担相应安全保障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中天建设公司及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6、原告受到伤害后,其家属不明事实真相,尽管中天建设公司一再解释,万般无奈之下,为保平安,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救治伤者为先的情况下,被迫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以便于及时救治原告,但此款并非赔偿款或赠送给原告的,中天建设公司暂时将保留追讨该款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天建设公司及项目部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燕军《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铝合金门窗制安承包合同》,拟证明个体工商户刘燕军承包合同,由个体工商户刘燕军负责施工,与**、谭华华以及原告和其他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同时刘燕军具有相应的门窗安装资格,中天公司没有过错;
2、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精装装饰施工阶段施工场地及安全责任移交书,拟证明中天建设公司已于2015年1月5日将妇幼施工移交给发包单位茶陵县妇幼保健院,施工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中天建设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中天建设公司没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
3、领据一份,拟证明中天建设公司垫送了10000元给原告进行治疗,但是该款不是赔偿款。
被告刘燕军辩称,2014年9月份已经散伙,其没有参与这个工程。
被告刘燕军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华华、谭传伟均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这个工程。
被告谭华华、谭传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当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君富机电公司的一致。
被告天士地电梯公司当庭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受害责任之诉,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因为从事劳动造成的伤害,应当由雇主**等人承担责任,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等人施工,中天公司有连带的责任,而且中天建设公司是本案的受益方,天士地电梯公司跟本案无关;原告***作为安装专业人员,明知尚未启用的电梯存在相应的安全问题,而强行进入电梯,其未对存在的危险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天士地电梯公司具备相关政府安装的资质,电梯安装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天士地电梯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时因其自己强行进入电梯所致,被告**等人及中天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天士地电梯公司不是本案的劳务的接受者,在本案的法律关系案由之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天士地电梯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天士地电梯公司的诉求。
被告天士地电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特种设备改造维修许可证,拟证明天士地公司具备涉案电梯安装资质;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被告现场安装人员具备相应资质;
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证据3、4证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和9,因本案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证据7不适用于本案;证据8,对有收据的513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安装协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君富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谭传伟质证称,电梯在正常情况下是打不开的,是因为电梯安装过程中有过错,感应器没有安装好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案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君富机电公司称,中天建设公司的证据3与上一份证据相矛盾,既然中天建设公司已经移交就不应该因怕闹事的问题支付这10000元;被告***及天士地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君富机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天士地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君富机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新建工程,于2012年6月28日开标,经公开招标,2012年7月9日,确定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为中标人,中天建设公司设立茶陵县妇幼保健综合大楼项目部负责该项工程。2014年5月19日,中天建设公司茶陵县妇幼保健综合大楼项目部与被告刘燕军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安承包合同》,约定由刘燕军承包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包工包料,铝合金窗270元/㎡,铝合金百叶窗170元/㎡。因刘燕军系与被告**、谭华华一起合伙承包,2014年6月8日,**以其本人名义与被告谭传伟(用谭权伟名字)签订了《安装合同》,约定由谭传伟承包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铝合金窗安装,包工不包料,铝合金下料、装框、打胶、装玻璃30元/㎡。谭传伟雇请原告***从事铝合金窗安装。2015年9月15日,被告君富机电公司被确定为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电梯招标采购中标人。君富机电公司将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电梯委托给与其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天士地电梯公司安装。2015年6月30日,天士地电梯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协议,约定由***完成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的电梯安装。2015年10月9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来到茶陵县妇幼保健院综合大楼,准备从一楼坐电梯上9楼做铝合金窗安装业务,因当时电梯门尚未完全安装好,还没有安装按钮,***见电梯门有一门缝,便用手从中间推开,一只脚迈入了电梯间里面,但当时因电梯轿厢还没有下到一楼电梯间位置,***一脚踩空并跌入了六米高的地下室晕倒,后来***苏醒了,***自行拨打谭传伟的电话求救,谭传伟随即打电话告知**,**赶到现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到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共花住院医疗费57781.78元,其中,茶陵县妇幼保健院垫付39781.78元,中天建设公司项目部垫付10000元,**垫付8000元;***后到株洲市中心医院等地诊疗,花门诊费657元、中药费2865元。2016年11月16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2、后期内固定拆除及康复性治疗约需医药9000-10000元;3、伤后全休约260-360日;护理、营养各约180-20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的确定以及承担。一、原告损失共计217679.78元。原告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71321.78元(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57781.78元+门诊费657元+中药费2865元+后期内固定拆除及康复性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6000元(100元/天×360天=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160天=4800元);4、营养费2800元,酌情认定2800元;5、护理费20000元(100元/天×200天=20000元);6、伤残赔偿金65958元(按八级伤残计算:10993元/年×20年×30%=65958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的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鉴定费8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案情酌情认定15000元。手术康复性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损失的承担。原告在电梯没有完全安装好的情况下进出电梯时自身应当注意安全,而其自身并未足够注意,是导致自身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40%。被告谭传伟作为雇主应对自己雇请的原告有一个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明知电梯还未安装好,也未提醒员工注意安全,其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比例为20%。被告**、刘燕军、谭华华三合伙人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谭传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整个工程应当履行全面监管责任,在其承包的工程尚未完工交付之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尽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君富机电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方,在电梯尚未完全安装好之前,应有提示安全义务并派员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安全使用电梯,而其未尽到应有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士地电梯公司、***受被告君富机电公司委托,应由委托方君富机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以上第1到9项共计217679.78元,被告谭传伟应承担其中的20%计43535.95元;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应承担其中的20%计43535.95元,中天建设公司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33535.95元;被告君富机电公司应承担其中的20%计43535.95元。
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17679.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由被告谭传伟其中的20%计43535.95元;被告君富机电公司承担其中的20%计43535.95元;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20%计43535.95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33535.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
二、被告**、刘燕军、谭华华及被告湖南天士地电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原告***负担1727元,由被告谭传伟负担888元,由被告湖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8元,由被告湖南君富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 李 之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建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人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