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东方矿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闻某某、铜陵市东方矿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196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涛,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闻**,男,汉族,1973年6月3日出生,住铜陵市狮子山区。
委托代理人:沈长林,铜陵市铜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市东方矿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候世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何军,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袁菊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川,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闻**、被告铜陵市东方矿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纳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雪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闻**委托代理人沈长林,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何军,被告安纳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川。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失地农民,常年外出务工为生。2012年9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闻**任项目部经理的被告东方公司承建的被告安纳达公司位于铜陵市天桥南路厂房的工地工作,当时说好是从事地面刷红漆工作,到工地后才知道是从事管道等设备吊装工作,当日下午17时许,原告正在进行作业时,由于吊轮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吊轮滑脱,将原告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颅骨缺损、双肺挫伤、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出院,同年12月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闻**与被告东方公司雇佣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纳达公司系发包方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东方公司仅赔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及15000赔偿款,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986.9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闻**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是自己雇佣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被告东方公司与被告闻**之间有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受闻**指派工作,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闻**承担;其次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安全意识不够;原告要求赔偿部分标准过高。
被告安纳达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闻**、被告东方公司雇佣,在工作中受伤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东方公司施工,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铜陵县天门镇考涧村失地农民,常年外出务工为生。
2012年9月8日,被告安纳达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一份《全厂外管(010工序)DN400/DN300/DN250等碳钢管道制安及外防腐工程合同书》,将该项目工程交由被告东方公司施工;2012年9月15日,被告东方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闻**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
2012年9月2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闻**承包的工程工地(即被告安纳达公司位于铜陵市天桥南路厂房的工地)工作,当日原告与其他人员一起受被告闻**安排从事管道等设备吊装工作,下午17时许,由于吊装的管道滑脱,将正在作业的原告砸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颅骨缺损、双肺挫伤、右眉弓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先后三次手术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出院,期间原告多次门诊复查并医嘱建休,最后一次建休时间至2013年12月底。其中住院期间20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7日医嘱一级护理,10月28日至11月26日二级护理,201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7日二级护理。
2013年12月19日,经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6日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2014年11月22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原告的脑颅损失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329.8元,要求一并处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19000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8371.69元,鉴定费1020元,护理费12300元,营养费酌定20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5元,交通费1359.8元(含二次鉴定交通费),误工费42355.8元(参照2013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252696.29元,扣除被告东方公司支付的19000元,原告损失计233696.2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民事主体身份材料,事故发生经过材料,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及交通费发票,工程发包合同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闻**雇佣,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明知被告闻**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业务发包给被告闻**施工,存在过错,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纳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东方公司施工,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评定,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未有不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696.29元。
被告铜陵市东方矿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安纳达钛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闻**、被告东方公司共同负担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雪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鲍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