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

***与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256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禾南村委会白米田村网山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584701539F。
法定代表人:邓慕结,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被拖欠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5794.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加班费151724.1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21551.6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33.3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未足额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3948.5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33.34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33333.34元;8.判令被告补缴2016年4月至9月及2018年3月社会保险少缴的费用、侵占部分全额赔偿金2392.47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赔偿金99281.63元;10.本案诉讼费、证人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至诉讼结束原告的工资;1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的带薪工资16858.24元;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支付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的带薪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333.34元。事实和理由:1、约定保底年薪20万元的协议签订过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邓慕结,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邓慕结担任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参与被告的事务管理与决策,实际执行工作均由丁雄标负责。2016年3月底,丁雄标与何永胜散伙分开经营,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由何永胜经营,鹤山市白米田村的建设用地归丁雄标。丁雄标约请在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任职的几位主要管理人员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群岗村委家中商讨筹建公司及任职的事宜。原告在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部主管一职近两年,丁雄标针对何永胜答应的15-18万元年薪留人条件承诺原告保底年薪为20万元并担任技术总监一职,签订保底年薪20万元协议书,林某代丁雄标签名后由丁雄标将协议收走,黄某拍了几张照片。签订协议的在场人员有丁雄标、林某、黄某、徐某及原告。因为筹建新厂过程的先后顺序,原告带同技术部4人先行到被告处进行特种设备生产资质许可评审工作,黄某、徐某继续留在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工作。后来由于丁雄标变更了黄某原来的任职条件,迫使两人最后没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有明确的劳动报酬约定,被告的欺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原告的住所地在佛山,若是8000元/月的工资又何苦从佛山到鹤山工作,技术总监在行业的平均薪酬为1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若被告告诉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原告肯定不到被告处工作。劳动仲裁认定原告8000元/月的工资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保底年薪20万元结算。被告不具备经营资格,根据特种设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比被告要求4-7个人做23个人的工作,可想而知原告经常加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被告否认20万元年薪、不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的事实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预支工资的由来及追尾款的过程。
2016年4月1日,原告、丁雄标和被告销售总监到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群岗村委丁雄标的家中办公。丁雄标以前期厂房、办公室、试验塔建设和报建手续费资金投入多、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商讨先预支8000元/月,应付16666.67元的薪酬承诺当年年底结清余额,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时在丁雄标的授意下被告提供了一份伪造的书面劳动合同,伪造合同上的工资1350元与预付8000元、实际16666.67元不符,试用期61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已在联合富士任职并无试用期说法,工作时间5天与实际的6天不相符且有修改痕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上班时间为6天,每周实际工作时间48小时,违反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要求的40小时规定,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亲笔所签。以上说明劳动合同应为伪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仲裁庭对这份劳动合同认定是错误的。
原告在2016年年底、2017年年中及年尾、2018年年初多次催促丁雄标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尾款,但丁雄标都以相同的理由拒绝。被告的销售总监、财务萧婉芳、行政人员陈秀利均知晓此事。
被告提供伪造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内容违反了协商一致原则。合同没有原告亲笔所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超过一年没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应视为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应给劳动者双倍工资。上班时间为6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拖欠未足额支付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拖欠未足额支付工资25%作为补偿。
3、离职原因及协商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过程。
2018年2月25日,丁雄标授意翁海峰,让其与原告商讨技术总监绩效奖励试行方案的讨论稿,但该文件并未在公司公告,但执行日期却打印为2018年1月1日。原告当时预支工资为8000元/月,如果按照上述方案原告的工资为8000元/月+提成即大概11000元/月至13000元/月,这就是原告要提出辞职的原因。需要说明三点:一是同意方案者即丁雄标有意为之,二是制订方案者即翁海峰不知道原告的实际薪酬,三是原告的工资事实上不是预支的8000元/月而是16666.67元/月,上述方案对原告来说不是加薪而是减薪。当时原告就明确表示不接受这样的方案,随后就递交“薪酬变化”辞职申请,在员工离职交接手续表上标明“未结清2016.4至今工资全部,结清后离职。”20万元的年薪未足额支付尾款,从这薪酬方案印证上述签订20万元的年薪协议是存在的。这个薪酬变化却成为被告结算原告2018年薪酬的依据,是强加给原告的。丁雄标和翁海峰都没有与原告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商讨,只有行政人员在口头上周旋挽留。2018年3月5日,行政人员在微信上发来关于技术、销售人员变动的通知,但该通知并未在公司公告、仅告知原告却未要求原告离职离岗,通知的执行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原告在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进行了工作交接,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及签收记录。原告不断与财务、行政人员沟通结清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但没有结果。2018年3月21日,在销售办公室原告主动找丁雄标进行了一次催收尾款谈话,并做了录音,丁雄标提出尾款结算克扣打折方案:2016年、2017年按20万元,扣除年底奖金且工资按8000元/月发放的差额结算,2018年1月2月仅按8000元/月结算,三月份工资不给。原告当时与公司签的是保底年薪20万元,实际收入被告必须保证的,也就是说年底奖金这样额外的、可给可不给的不计算在内的,原告当然不同意其方案。那次协商后,行政人员拿出丁雄标列出的结算依据清单(与丁雄标录音相互佐证)跟原告协商,当时原告也拿出自己的结算依据,由于结算金额相差太远未谈拢,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上完班后离开公司。到离开时为止,被告没支付原告按照之前预支8000元/月的2月、3月工资,离职手续交接完毕后被告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和未足额支付的工资部分。2018年3月26日和3月29日原告和被告行政分别进行了微信沟通(与丁雄标录音相互佐证),行政人员重复丁雄标的结算方法,未有结果。2018年4月2日,原告又到被告处与被告行政人员沟通催款并录音,被告行政人员重新拿出丁雄标列出结算依据的清单,原告拿出自己的结算依据,协商没结果。薪酬方案强加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之前相同的劳动报酬(按20万元结算);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经济补偿应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未能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对丁雄标和被告行政人员的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录音内容没侵害到其他人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仲裁裁决书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不以认定是错误的,应该以事实真相根据为由请求法院给原告一个公正的判定予以认定,认定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的保底年薪为20万元。
4、劳动争议调解的过程,保底年薪20万元有第三方确认的间接证据。2018年4月9日早上10点,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行政人员告知将此事交由劳动监察处理,被告行政人员辩称丁雄标和翁海峰正往公司赶回来与原告协商。当天下午原告把双方诉求的结算清单(企业结算单、年薪结算单)交到鹤山市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2018年4月12日,鹤山市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同几个部门工作人员到被告处调解核实,工作人员来电询问原告是否按丁雄标提出的方案作调解,原告当时用微信回复除了社保、个税外其他条件均不答应。当天原告收到按8000元/月发放的2月份及3月份结算到5日的工资,还有按照被告与个人50%比例、没按国家法律要求比例克扣社保差额。此时原告仍然未收到即付的经济补偿和末足额支付工资部分。2018年4月16日,鹤山市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鹤山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分别回复原告电话,告知调解不了,被告重新了自己诉求,也就是2016年、2017年按20万元,扣除年底奖金且工资按8000元/月发放的差额结算,2018年1月、2月仅按8000元/月结算。原告对鹤山市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回复电话作了录音。电话录音里办案人员说,在劳动监察协商过程中,被告明确答复2016年、2017年应按20万元年薪结算,也就是存在20万元年薪的证据一直都是事实。通话后与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证实。原告还请求劳动保障监察办案人员若2016年、2017年按20万元结算双方认可的话是否让被告先支付这部分,劳动保障监察办案人员回复不可以,要一并解决。电话录音与微信记录相互佐证。被告支付社保差额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企业结算单和年薪结算单是被告和原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的结算依据,在协调过程中各说一词,但双方认定在2016年、2017年的工资以20万元年薪为结算依据,经由鹤山市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分别与被告和原告确认过的事实理应认可;对劳动保障监察办案人员回复的协调结果录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录音内容没侵害到其他人合法权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仲裁裁决书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不以认定是错误的,且劳动保障监察办案人员通过到企业确认,真实性不容置疑,也有相关协调记录相互印证,应该以事实真相根据为由请求法院给原告一个公正的判决予以认定,认定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的保底年薪为20万元。
5、劳动仲裁过程,被告缺乏诚信。2018年4月8日,原告将仲裁申请书送达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开庭。仲裁过程中,被告当庭否认经过鹤山市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调解承诺的2016年、2017年按20万元年薪结算这个事实,不认定有20万元年薪的事实,并对企业结算单和年薪结算单否认,答辩中说企业结算单是乱涂划的,事实并非如此,微信记录上不仅有被告行政人员知晓、丁雄标也知晓双方诉求,并由鹤山市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双方诉求去核证过,被告推翻、反悔这是事实,理应由其承担后果。原告在仲裁庭上明确表示要提取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协调记录与对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协调结果答复电话录音相互核证。在劳动争议协调过程中,企业结算单和年薪结算单为双方确认过的依据,被告承诺的2016年、2017年按20万元年薪结算这个事实。综合上述情况总结:证人证词(被告销售总监)、协议见证人微信(黄某)叙述、被告行政人员微信记录、丁雄标录音记录、被告行政人员(陈秀利)录音记录、企业结算单、年薪结算单、址山镇劳动监察介入后通话录音记录、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微信、鹤山市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调解记录,以上并非单一偶然事件所有证据均指向存在并承诺支付保底薪酬20万元这一事实,对于仲裁裁决书上错误的认定,请求法院更正,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仲裁庭上,一份伪造的劳动合同漏洞百出却认定,有失公道,申请法院不予认定劳动合同有效。仲裁裁决书上带薪年休假计算公式有误,申请修正。被告的一个备份的硬盘丢失了就无限放大,从各台电脑重新拷贝一份就是了,用不着上纲上线。仲裁裁决书上的和被告答辩书上的经济补偿,原告从未收到过,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经济补偿银行转账记录证据。被告支付转账记录显示:私账转私账,并非被告公账上转账到私人账户,明显的偷税漏税行为,仲裁庭却选择性忽略,这样违法事情视而不见,究竟为何?仲裁裁决书送达日期2018年8月17日,在当天收到裁决书款项5230.77元和3079.92元。结算款项依据数目不认可,金额可在总额上减去。
6、费用计算。(1)未足额支付薪酬(2016.4.1-2018.3.22),拖欠的工资共计215794.21元。2016年4月至9月期间、2018年3月被告没有为原告代买社保,造成个人损失理应赔偿。被告没有代扣个税,申请法院责令被告依法补缴个税。(2)加班费151724.16元。被告规定每周六上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因此应支付原告加班费151724.16元。(3)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21551.60元。被告违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21551.6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33.37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支付原告16666.67元/月×11个月=183333.37元。(5)被拖欠未足额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3948.55元=215794.21元×25%。(6)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666.67元/月×2个月=33333.34元。(7)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33333.34元。(8)补缴社会保险少缴费用(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侵占部分全额赔偿金2392.47元。(9)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赔偿金99281.63元。(10)略。(11)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的带薪工资16858.24元。(12)不支付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的带薪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333.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2、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加班,因为原告属于被告的高管,且已经约定较高的薪资,其属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1条,其主张的加班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其是属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难以用标准的工作时间衡量其工作时间,且该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未经诉前仲裁程序,也不属于与争议的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故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支付原告足额的年休假工资,具体详见我方证据;4、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且在本案仲裁阶段,原告也没有提出仲裁,该项争议与本案的审理劳动争议是独立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属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据我方行政人员回忆,我方是有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的部门的劳动合同由原告部门保管,原告交接时并没有交接该部分资料,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程序均是由原告负责制定审核的,而且其明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假设本案中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也属于高管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二倍工资的情形,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5、对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对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本案中是原告单方提出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情形;7、对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对原告的第8项诉讼请求,仲裁后我方已支付了该款项;9、对原告的第9、10、11、1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出的第5、6、7、9、10、11、12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予以驳回;10、对于原告在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不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技术总监,按月计酬。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6年10月份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8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为“薪酬变化”,预计离职日期为“2018年3月”,2018年3月5日,被告的陈秀利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被告已按8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8年3月5日。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扣除加班费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1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扣除加班费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230.77元、6666.67元、8000元、8000元、7703.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7384.62元、8000元,其中2017年1月、2月出勤不足20.83天。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22日。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原告均在《支付证明单》、《工资表》或《工资条》签名确认每月的工资总额为8000元。
2018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无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结清社保、个税后支付208351.14元、若企业拒付,要求给予200%的补偿税后368185.30元。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8)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6日至22日的工资5230.77元;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3079.9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2日终止。2018年8月28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8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3月6日至22日的工资5230.77元及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3079.92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林某、黄某、徐某、苏某出庭作证,经本院传唤,林某到庭提供了证言。林某陈述:我与丁雄标、徐某、黄某及原告在南海区雄标家里商量过来鹤山设厂事宜,当时丁雄标邀请我们一起过来鹤山办厂,当时我已经离开联合富士,他们三人还在联合富士上班,丁雄标口头上说20万元年薪邀请徐某、黄某及原告三人过来鹤山,没有邀请我,主要是邀请他们三人,他们三人要求丁雄标开具书面的工资合同,当时我负责起草。我只在A4纸上写了几句,要求他们三人每人年薪20万元,就给了丁雄标,没有形成正规的工作合同,就像草稿一样,是对他们三人承诺每人20万元年薪,丁雄标及他们三人均没有在我起草的合同上签名,他们三人当时也没有确定说过来。
庭审中,原告确认第2、4、6、7、9、10、11、12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是被告招用的员工,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月薪问题;二、关于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三、关于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四、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五、原告请求的承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是否予以支持问题。六、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补缴社保费用的问题。
关于原告的月薪问题。原告主张其年薪为20万元,并提供《20万年薪的证人证明》《黄某微信截图》《总经理丁雄标的协商录音记录》《被告行政协商录音记录》《企业结算单》《年薪结算单》《劳动监察介入后通话录音记录》《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微信》予以证实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未能证实被告确认原告的薪酬为每年20万元,且根据林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总经理丁雄标是以口头的方式向原告作出邀请,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正规的合同,且原告当时没有确定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的承诺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的承诺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原告入职后被告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向原告发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入职以来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曾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又确认入职后再没有与被告对20万年薪工资待遇问题进行协商。综上,原告主张其薪酬待遇为20万元年薪,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月薪为8000元。
关于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按上述原告的月薪为8000元,从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5日的工资签收表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已按照月薪8000元的标准结清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对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有正常出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计得为8000元/月÷21.75天×16天=5885.06元,扣除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给原告的5230.77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5885.06元-5230.77元=654.29元。
关于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22日,故原告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5天和1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带薪休年假或已发放原告的年休假工资,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6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1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9个月=8011.11元/月,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8011.11元/月÷21.75天/月×5天×200%=3683.27元。由于2017年1月及2017年2月出勤不足月,故此2017年1月及2017年2月不予以计算月平均工资。原告2017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8000元+7703.7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7384.62元+8000元)÷10个月=7908.83元/月,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7908.83元/月÷21.75天/月×1天×200%=727.25元。2017年、2018年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为3683.27元+727.25元=4410.52元。扣除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支付给原告的3079.92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4410.52元-3079.92元=1330.60元。
关于是否支持原告请求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证人的出庭作证费用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补缴社保费用的问题。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其在职期间社保保险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此,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劳动法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首先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第2、4、6、7、9、11、12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直接诉至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4、6、7、9、11、12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向劳动仲裁委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654.29元;
二、被告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30.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与被告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2日终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雄

审判员

黄粤康

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

二Ο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胡丽珍

冯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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