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

***与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民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邓慕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志,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格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的部分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为由不作处理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在一审时被驳回关于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七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及不可分性,为节约司法成本,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二、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告知及审查事实的义务,严重损害***诉讼权利。(一)***在一审开庭时才收到格菱公司的证据,由于***一审期间没有聘请律师代理,缺乏庭审的专业知识及能力,一审法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致使***对本案许多重要的证据(例如涉案的劳动合同)没有审查其原件,一审法院也没有对证据充分质证,例如:关键证据:《鹤山市劳动合同》并非由***亲笔签名,***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提出了该合同签名是伪造的,该伪造签名与***本人的笔迹差别巨大,伪造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此进一步核实,在判决书中也避而不谈。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而该证据是本案的基础证据,关系到整个案件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连如比重要的证据都漠视不理,自然难免会做出错误判决。现特向二审法提出格菱公司在劳动仲裁程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申请,以证明该签名并非***所签。(二)***于庭前申请调取址山镇人社所(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调解记录(书面及过程录像),一审法院没有将调查取证的结果送给***,并告知录像已过三个月期限没有了保存记录。实际上,人社所的工作人员是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单独进行调解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11日充分听取了***的调解意见,于次日(即2018年4月12日)约见格菱公司进行调解,格菱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是完全承认了其承诺给予***20万年薪的事实,于是,调解工作人员;苏活林再次致电***进行调解,***对该通话进行了录音,该录音《劳动监察介入后通话录音记录》内容清晰记录了格菱公司承诺对2016、2017年***的年薪按原先的20万计算,证明了***年薪20万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只出示的调查取证结果只反映人社所与***会面调解的情况,但是缺失了人社所与格菱公司会面调解的情况,也没有全面反映调解的具体情况,仅以“调解失败”的简单敷衍了事,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明显偏袒格菱公司。现重新向二审法院提出关于调取址山镇人社所(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调解记录(书面及过程录像)的证据申请。三、本案是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应适用《劳动合同法》,但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关于***月薪的问题,***在一审期间对其主张的年薪20万提供了多份证据,相互佐证,充分证明了其与格菱公司有明确的劳动报酬约定,即为年薪20万元。但是一审法院仅以一句“上诉证据均未能证实”简单带过,没有对每份证据的内容一一核实查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认定***与格菱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成立,但本案是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以实际行动按照格菱公司的要求担任技术总监并开展工作,虽然因为格菱公司的缘故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已经成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因而格菱公司更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责任。此外,***并非对入职以来每月领取的工资金没有异议,也并非就20万年薪没有与格菱公司进行协商,***在2016年4月1日与格菱公司商定好预支薪酬及后续薪酬的支付时间后,***又于2016年年底、2017年年中及年尾、2018年年初多次催促格菱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尾款,格菱公司的销售总监、财务萧婉芳以及行政人员陈秀利均知晓此事,也恰恰是多次的与格菱公司协商未果,才导致上人无奈下提出离职申请。四、格菱公司以20万年薪聘用***担任技术总监是客观事实。(一)格菱公司于2011年10成立,但是直至2016年一直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未获取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2016年格菱公司以年薪20万聘请***担任技术总监,就是希望通过***的专业技术以及人脉关系,为公司获取该生产许可证从而可以开展生产和运营。2016年4月1日起,***带领4名左右技术人员按格菱公司的要求到达鹤山市进行筹备工作。因格菱公司所需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属于特殊的生产许可,需要相关的资质及相对数量的技术人员,***凭借自己的技术以及人脉,多方工作下才汇集了高工3人、机械工程师10人、电气工程师10人,并完成所有的筹备工作,并于2017年1月5日协助格菱公司顺利拿到生产许可证。在获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后,格菱公司利用***的人脉及技术达到既定的目的后,其认为***已经失去原来的利用价值,便以***2016与2017年工作不对等为由,企图反悔曾约定好给***的20万年薪。在***提供的《总经理丁雄标的协商录音记录》中,丁雄标一直反复提到的***2017年跟2016年做的工作不是一回事,对***的工作表示不满意,但是***所在格菱公司处的工作一直以来都是技术总监,该事实在此前的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中均予以确认。而格菱公司违反承诺的另一个原因是由于其经营状况欠佳。据了解:格菱公司从建厂房2016年4月就用工业用地作抵押贷款,最高额800万,至2018年3月止,已使用了500-600万,还有200多万还未使用,但2017年运营亏了100多万。(二)***在一审期间对其主张的年薪20万提供了《20万年薪的证人证明》、《黄勇微信截图》、《生产许可证(制造与安装维修改造)》、《评审资料(人员、人数证明)》、《总经理丁雄标的协商录音记录》、《被告行政协商录音记录》、《企业结算单》、《年薪结算单》、《劳动监察介入后通话录音记录》、《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微信》等证据,相互佐证,充分证明了其与格菱公司有明确的劳动报酬约定,即为年薪20万元。其中,从***与格菱公司的《被告行政协商录音记录》以及《劳动监察介入后通话录音记录》中能够清晰明确地知道,***与格菱公司约定的年薪20万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漠视对***有利的录音证据,仅以每月的工资签领表单纯认定***为月薪8000元,导致错判。五、关于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是否拖欠***工资、2017、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请求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5日的工资签领表及银行转账记录,原审判决中认定格菱公司基本按照8000元/月支付薪酬,认定***在格菱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3月22日,***2017年、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5天和1天,但是按照上述,***的年薪应为20万,原审法院的计算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格菱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被拖欠未足额支付工资215794.21元以及2017年至2018年未带薪年休假补偿21551.6元。此外,原审法院对于***请求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按照***20万的年薪,自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格菱公司从未及时且足额支付过劳动报酬,侵犯了***的财产性权利,格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对于是否支持格菱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少缴费用的问题。据社保单、鹤山市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调解记录、被告转帐单等材料的显示,2016年4至9月、2018年3月格菱公司没替***购买社保,而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格菱公司以占有为目,强制按公司与个人各50%比例购买社保,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侵占部分全额赔偿金共2392.47元。***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首先针对上诉状第四点内容补充如下意见:(一)对上诉状第四点(一)项的补充意见:1.***在格菱公司处任职前在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担任技术部长,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实收资本200万,***当时年薪为13万。格菱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亿一千五百万元,规模是联合富士的十倍有多,给予财务总监的年薪才9.6万元?明显不合实际。2.***到格菱公司处需要负责完成办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重要任务,其工作的难度和强度要增加很多。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原公司的13万年薪,跑去异地领9.6万的年薪为格菱公司工作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事实上,在联合公司分伙的时候,何永胜以15-18万年薪想要留住***在原公司联合富士工作,鉴于这种情况,格菱公司以20万年薪才成功邀请***到自己的公司。(二)对上诉状第四点(二)项的补充意见:在***与被上诉公司丁雄标于2018年3月21日进行协商录音的记录中明显看出,格菱公司从未否认过存在20万年薪的客观事实,只是以2017年***工作质量不达标为托词,认为***的价值下降。虽然最后只***到位,但这并不成为***的薪酬下降的理由,***在筹备公司设立资质方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人脉及资源。格菱公司也认定2016年20万年薪的事实。至于2017年格菱公司认为因工作质量问题而对薪酬有所变动的情况,既然双方之间已经约定好了20万年薪并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与址山镇劳动监察介入后于2018年4月16日的通话录音记录中,也明确了格菱公司确认20万年薪的客观事实。在***与格菱公司的行政人员陈秀丽的协商录音记录中,再一次明确显示出,格菱公司是承认20万年薪的事实的。后续,格菱公司行政陈秀丽更是书面出具了《企业结算单》,在***拿着《企业结算单》寻求人社所与址山镇劳动监察的工作人员介入调解时,格菱公司也是同意按照《企业结算单》的内容,即2016-2017年按薪20万结算,再次证明了20万年薪存在的客观事实,当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只是2018年应该支付到什么时候,以及2018年格菱公司只同意按新方案即8000元/月支付。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一点是,对于***向人社所提供的格菱公司制作的《企业结算单》以及***制作的《年薪结算单》用以人社所介入调解时的方案,在一审庭审期间,人社所展示的调解笔录中并无这两份方案的记录痕迹,人社所明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偏帮格菱公司。对于***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20万年薪的大量证据,格菱公司并没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毫无理由否定了这些重要证据,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二、关于***前后入职广东联合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后称“联合富士”)及***公司(即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的由来以及各自约定的工资薪酬问题。联合富士是在2013年7月4日成立的,由何永胜与丁雄标共同出资经营。2013年,由于先前一起在省电梯检测中心共事8年的缘故,何永胜想要以3%公司干股的条件邀请***进入联合富士工作,在***不愿的情况下,何永胜派其小舅子(即丁雄标)两次与***协商,最后以13万年薪确定任联合富士的技术部长。具体工资发放为:邓慕结每月向***的工资账号转入8000元,再年底时分两次发放年终奖,合计3万元左右,故年薪合计为13万。2015年9月何永胜回到联合富士任职总经理,时任总经理的丁雄标则退到管理销售方面。2016年3月何永胜与丁雄标不愿再合作,2016年3月中旬,何永胜以年薪15-18万想要留住***在原公司联合富士,但***没同意。2016年3月底,丁雄标与***、黄勇、徐伟及林伟权一起协商以20万年薪跳槽到丁雄标建立的新公司(即本案的格菱公司公司),***与黄勇、徐伟当时同意并在协议上签了名,后续***也如约如期到指定的地点工作。2016年4月初,丁雄标(此时为被上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正在工作的***说由于资金问题,先按每月8000元发放工资,余下部分年底清算。此后,***分别于2016年年底、2017年中旬及年底、2018年年初多次找丁雄标催讨工尾款,丁雄标均以没有过多资金周转为由,一而再地拖欠工资。以上反映出对于支付工资的习惯,自进入联合富士之后就一直是先预付8000元/月,年底再清算剩余部分。***也接受了这样的支付习惯。因而,一审法院设有查明实施情况,对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入职以来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曾提出异议”的认定不清。三、格菱公司以***工作质量下降为由不支付足额工资违反劳动法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好的工资应当是不变的,即便要变合同内容,也要双方进行协商,但是格菱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25日前均未就工资调整的问题进行商讨。相反,格菱公司一再地想要用工作质量为托词减少支付约定好的工资,而格菱公司的总经理翁海峰于2018年2月25日就《技术总监绩效奖励试行方案》找***协商,正好反证了在此之前,对于***的工资是有另外一套实行方案的。四、对与证人林伟权在2018年8月26日所做的《20万年薪的证人证明》中,证人林伟权明确表示“本人证实三人(黄勇、徐伟、***)共同签定保底年薪20万的书面协议,其中林伟权代丁雄标签名后将协议收走,由丁雄标保管”,但是证据3-4-3中丁雄标:第当时系三个人同我倾,一个人20万,签埋字,签左有边个到位呢?由此证明双方对于20万年薪是完全确认的,格菱公司只是以其他两人没有按约定到位作为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五、针对“庭审中原告有确认入职后再没有与被告对20万年薪工资待遇问题进行协商”的问题,是因为格菱公司从未否认过20万年薪的事实,在后续2016年底至2018年年初,***多次催讨工资尾款时都默认这一事实,只是拖延支付。直至2018年2月25日格菱公司提出了《技术总监绩效奖励试行方案》后,才对***的工资予以商讨变更。再次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格菱公司在劳动监察介入后,于仲裁时提交一份《鹤山市劳动合同》,***从未见过此份文件,该文件上签名及按手印均为伪造,一审法院对此份重要证据却不做认真核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格菱公司的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案件审理的违法行为予以严肃处理。
格菱公司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上诉理由无理,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对于***陈述的一审法院以***部分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作处理是错误的不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及参照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28点,本案中***起诉时的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具合法经营格的赔偿金、公证费、证人费、鉴定费、至诉讼结束***的工资等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程序,且与原仲裁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求,一审法院告知***重新提起仲裁没有错误。2.***在上状中陈述的劳动合同不是其签署的,且仲裁前从未见过,不属实。该份劳动合同是格菱公司在整理***档案时发现的,***是原格菱公司的高管,其统筹部分部门公司管理,包括其所管辖部门人事、招工及劳动合签订。第一次仲裁时***已经提交该份劳动合同的照片,即***对该份劳动合同是清楚的,但该份合同是否为***所签,格菱公司明确表示格菱公司不予确定。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2016年4月入职,2018年4月提起仲裁,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也已经经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且根据江门市人民法院及江门市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20条,***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3.对于***上诉状中主张的年薪20不属实。双方对于年薪20万元这一事实,并没有达成合意。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对于双为何有20万争议的事实作出清楚的明确的说明,根据格菱公司提供2016年-2018年的工资条,***工资非常稳定,其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格菱公司与***协商解过程中曾经同意给***一定补偿,但补偿的基础是***交回其离职前带走的公司硬盘,该硬盘中包含公司的商业秘密及重要的经营及技术资料。***以公司有备案为由不交还,格菱公司也在寻求以侵犯商业秘密等方式向公安机关报案,格菱公司没有拖欠***任何工资及年休奖工资。4.***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补偿金,***的情形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5.补充上诉意见中的推理第一点,格菱公司不认可,也不符合事实。对于其与所谓的址山镇劳动监察,格菱公司从未对劳动监察作出任何承诺。至于其他录音,格菱公司从未确认***的年薪20万元这一事实,事实上***也不是年薪20万元,只是***突然离职,格菱公司一再强调要求***交回其强行带走的公司硬盘,才和***进行了调解协商。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7条,这些录音内容均属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作出的妥协,不得在其后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6.对于上诉意见中的其他问题,格菱公司均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菱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被拖欠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15794.21元;2.判令格菱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加班费151724.16元;3.判令格菱公司支付***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21551.60元;4.判令格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3333.37元;5.判令格菱公司支付***被拖欠未足额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3948.55元;6.判令格菱公司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333.34元;7.判令格菱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33333.34元;8.判令格菱公司补缴2016年4月至9月及2018年3月社会保险少缴的费用、侵占部分全额赔偿金2392.47元;9.判令格菱公司支付***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赔偿金99281.63元;10.本案诉讼费、证人费、鉴定费由格菱公司承担;至诉讼结束***的工资;11.判令格菱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的带薪工资16858.24元;12.判令格菱公司支付***不支付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的带薪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3333.3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654.29元;二、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30.6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与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2日终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的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东格菱电梯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提交的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特种设备制造许可鉴定评审附表(记录编号:PSTZ2016-249-1),该证据三性本院不予确认;支付证明单(2016年5月-2018年1月),该证据已经于仲裁、一审时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格菱公司二审提交的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人仲案字[2019]第541号案件《应诉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关于***提出的第2、4、6、7、9、11、12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经查,***本案起诉提出的第2、4、6、7、9、11、12项诉讼请求,在鹤劳人仲案字(2018)416号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且该七项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其他5项之间具有独立性,故一审法院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对***提出的第2、4、6、7、9、11、12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保底年薪20万的问题。经审查,***提交的《20万年薪的证人证明》《黄勇微信截图》证据,仅显示入职前***与格菱公司之间就保底年薪20万元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最终协商一致按照保底年薪20万元的工资标准,且格菱公司对***的该项主张予以否认;《总经理丁雄标的协商录音记录》《被告行政协商录音记录》,也仅显示***曾就相关年薪问题向格菱公司提出过异议,但最终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企业结算单》《年薪结算单》《劳动监察介入后通话录音记录》《址山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微信》,仅是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过程,协商过程中的相关方案不足以作为格菱公司不利的自认,且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另***二审申请向劳动监察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因一审法院已经依***申请向址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调取了格菱公司与***调解过程的资料,且双方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也不足以作为对其不利的自认,故无必要再向址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该项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结合格菱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份至2018年1月份的工资签收表,***提交的技术总监薪酬方案、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月薪为8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格菱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签收表、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从2016年4月至2018年3月5日,格菱公司已经向***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但鉴于双方对于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2日终止均未提出异议,且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正常出勤,格菱公司还应向***支付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主张的超出部分的拖欠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扣除格菱公司2018年8月17日支付给***的5230.77元,认定格菱公司还应向***支付拖欠的工资为654.29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格菱公司与***劳动合同终止前的两年内,格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了***年休假或者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故格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格菱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可享年休假5天,2017年可享年休假1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一审法院计算***2017、2018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前述分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格菱该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问题。证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对于该项费用的负担问题应结合双方的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本案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本院未予确认,故***主张格菱公司承担证人出庭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格菱公司补缴社保费用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合法有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咏珏
书 记 员 沈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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