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14481号
原告:上海澄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桂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澄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澄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材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04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收货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按《合同法》执行,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浦雪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邹紫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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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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