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尔沃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江岭社区赤坳工业区8号。
法定代表人:申应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冬梅,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应统,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尔沃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君达公司)、原审被告申应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尔沃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科君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中科君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中科君达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问题。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的销售目标应该是收付实现制这一会计记账规则下的目标,而不应是实际的回款目标。根据威尔沃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就可以证实中科君达公司2019年的销售肯定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696万元,而该部分证据是由中科君达公司保管,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威尔沃公司不公平。2.关于合同解除后的问题。即使合同应予解除,解除的结果是相互返还,故中科君达公司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非专利技术、机器设备、原材料、应收账款等。对合同解除有过错的,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中科君达公司收购威尔沃公司后,威尔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技术人员都重新入职中科君达公司,公司全部业务交由中科君达公司开展,因此,销售业绩未达到约定目标,完全是中科君达公司的责任。
中科君达公司二审辩称,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完成约定的回款目标,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就合同解除后的问题,由双方另行起诉。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申应统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威尔沃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科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中科君达公司、威尔沃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威尔沃公司、申应统退还中科君达公司310万元并赔偿损失暂定150万元;3.依法确认合作期间存储在阿里云服务器上用户名为“申应统”名下的用户数据归中科君达公司所有,由申应统配合中科君达公司将用户数据迁移至中科君达公司现有的服务器上;4.本案诉讼费由威尔沃公司、申应统承担。诉讼过程中,中科君达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威尔沃公司、申应统退还中科君达公司310万元并赔偿损失150万元,同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日,协议(甲方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与协议乙方(威尔沃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申应统)签署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合作前提:甲方(以下简称:中科物联)愿意出资350万元购买乙方现有设备、原材料、库存、车辆、办公设备、家具、应收账款等所有有形及无形资产以及现在深圳威尔沃应付工资、应付账款科目负债,其中50万元用于清偿应付工资、应付账款。300万元用于偿还威尔沃股东及关联方借款(其中李某170万元,申应统130万元)。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于1月2号支付人民币240万元,其中170万元直接支付给李某,由李某去税务局代开设备发票给中科物联(中科物联承兑费),70万元支付给申应统,由申应统去税务局代开发票。剩余60万元待双方合作项目产生利润后再逐步偿还。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公司的应收账款、银行现金流入归甲方所有,乙方账户及印鉴由甲方全权管理,剩余60万元支付完毕后,威尔沃公司择机注销。资产及债务清单详见附件一。乙方将现有资产、人员(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原材料、客户资源等)自协议签订后转移到中科物联。乙方产品品牌、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等归甲方独占所有。2、合作范围1.1新建电磁水表、电磁流量计等产品生产线1.2自产电磁水表、电磁流量计的研发、生产1.3销售自产电磁水表及电磁流量计等产品1.4其他威尔沃拥有的技术产品及服务。3、合作方式经双方一致确定,合作项目以中科物联为运营主体,不另设立公司运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取得威尔沃公司股份全权处置权,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得随意处置。5、合作项目销售目标及成本核算项目2019年1月正式投产,经初步核算项目的盈亏平衡点为不含税收入600万元(含税合计696万元)故2019年自产电磁水表、电磁流量计等相关产品开票销售回款目标不低于696万元。销售回款目标达标后,产生的利润方可进行分配。5.2为了便于考核及支付剩余60万元需要,本项目直接相关成本、费用采用独立核算的方式,主要成本核算方案见附件二:6、双方的责任和义务6.1甲方责任和义务6.1.1负责提供生产线所需要厂房,员工办公、住宿用房准备;负责与项目相关的设备、材料、销售、人员等所有费用所需资金的筹措。6.1.6配合乙方做好客户推广,为乙方对接甲方现有客户资源。6.2乙方责任和义务6.2.1对威尔沃现有资产及应收账款负责,保证账期内及时收回,未收回部分冲减剩余应付款60万元。6.2.3负责生产车间规划、生产设备选型、安装、调试。6.2.4负责产品生产、质量、工艺管理。6.2.5负责市场开拓,售前、售中、售后管理。8其他相关约定8.1乙方有责任并担保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任何可能造成的风险,如遇到此类情况,乙方为风险责任人。8.2乙方有责任承担合作产品在销售区域的售后服务,按照该项目的有效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做到及时响应、及时处理,维护好甲方的品牌声誉。8.3合作项目如若未达到双方预期目标,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并不再分担乙方剩余债务,并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所有损失。10、附件一、二为本协议不可分割部分,与主体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中科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在甲方签字,乙方威尔沃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并且威尔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应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附件一主要资产银行存款86999.97元,现金27633.38元,预付账款:阳江丽田机电有限公司56340,已发货应收账款……甲方中科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在甲方处签字,乙方威尔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应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附件二项目直接相关成本、费用核算方案2人员费用:项目定员11人,仓库人员1名3厂房折旧、厂房改造费用及设备折旧一次性投入的厂房改造费用,按10年平均分摊计入成本。厂房折旧以二号厂房成本为基础,成本减半后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成本。厂房房产税以二号厂房成本为基础,成本减半后*0.7*0.012/年记入成本。厂房房产、土地使用税作为以后分摊费用,暂不计算。新增生产设备折旧以设备购入成本为基础,按10年平均分摊计入成本。威尔沃公司现有设备以代开发票金额为基础,按5年平均分摊计入成本。设备维护、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计入当年成本……甲方中科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在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乙方威尔沃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应统在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9年1月3日,中科君达公司向李某转账170万元;2019年1月11日,中科君达公司向申应统转账70万元。2019年10月11日,中科君达公司向王某转账70万元。
中科君达公司提供了与南京市六合区瓜埠自来水厂、天津市天麦华茂仪表有限公司等供货合同、发票,2019年度销售额共计140万余元,扣税之后为1258438.06元,2019年收款为820750元。
另查明,中科君达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提交立案材料。威尔沃公司、申应统于2021年4月16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是申应统是否是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二是中科君达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三是如果合作协议解除,中科君达公司能否要求返还310万元,其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中科君达公司存在损失,损失包含哪些内容,损失金额该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申应统是合作协议的一方。理由如下:在合作协议开头乙方处载明的是威尔沃公司和申应统,在协议尾部乙方签字盖章部分,加盖了威尔沃公司公章并且有申应统本人签名,申应统的名字虽然签署在“法定代表人”处,但协议内容可以反映申应统以后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享有相应的权利,也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申应统签字时存在个人行为和履行职务行为混同的客观事实,进而应认定合作协议的实质是三方协议,申应统属于本案的合同的一方。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合同解除权,在合作项目未达到双方预期目标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为此,中科君达公司提供了供货合同、出库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在2019年年度销售回款仅82万余元,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销售回款额696万元。威尔沃公司对2019年度销售回款仅82万余元并不认可,为此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但是仅提供中标通知书并不能达到证明中科君达公司方实际开票销售回款的证明目的,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为,合作项目并未达到双方的预期目标,中科君达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本案中科君达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提交立案材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中科君达公司行使解除权在合理期限内,该权利并未消灭。故对于中科君达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威尔沃公司、申应统收到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即2021年4月16日。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科君达公司要求威尔沃公司、申应统共同返还3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的内容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科君达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李某、申应统和王某,威尔沃公司仅认可支付给申应统和王某的140万元,不认可李某收到的170万元,该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中科君达公司支付款项目的是偿还威尔沃公司的欠款,而申应统和310万元款项并无关联,申应统不负有返还义务,310万元应该由威尔沃公司返还。对于中科君达公司要求威尔沃公司返还中科君达公司3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中科君达公司要求申应统返还3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中科君达公司主张2019年度的损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3193726.03元(2019年业务收入1258438.06元-业务成本1488946.31元-其他成本2963217.78元),第二部分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退货3612874元,共计6806600.03元,中科君达公司仅主张6806600.03元中的150万元。
威尔沃公司对于中科君达公司主张的成本及损失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中科君达公司将2019年很多收入计入2020年,但对于系统中高雪松审核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中科君达公司主张成本及损失分为四个部分逐一进行分析如下:
第一部分中的业务成本1488946.31元,中科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单方制作的销售出库表格,对于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于该部分业务成本不予支持;
第二部分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退货3612874元损失,因该部分无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系申应统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损失没有关联性,对于中科君达公司主张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其他成本中除研发各项费用之外的成本,因威尔沃公司认可高雪松在系统中审核的材料,对该部分有高雪松审核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厂房和机器因中科君达公司还在使用,产生的成本按照约定处理。具体成本明细如下:
1.厂房改造费用、消防改造费用共计569853.16元,为此中科君达公司提供了12张发票:发票No02953674,金额为5418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环氧地坪工程;发票No20263287,金额为9000元,服务名称金属制品*铁丝网;发票No99680777,金额为4602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厂房维修;发票No99680775,金额为3368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厂房维修;发票No99680776元,金额为5030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厂房维修;发票No42826885,发票金额为5000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厂房改造;发票No78145022,金额为8000元,服务名称厂房工程;发票No42826883,金额为12378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装修改造,备注内容:二号厂房,装修(消防改造);发票No42826882,金额10000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装修改造;发票No86074477,金额为9975元,服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纸面石膏板;发票No86074478,金额为9975元,服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纸面石膏板;发票No86074479,金额为8275元,服务名称木制品*木方。
其中,对于发票No02953674,金额为5418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环氧地坪工程;发票No99680777,金额为4602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厂房维修;发票No99680775,金额为3368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厂房维修;发票No99680776元,金额为5030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厂房维修;发票No42826885,发票金额为5000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厂房改造;发票No78145022,金额为8000元,服务名称厂房工程;发票No42826883,金额为12378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装修改造,备注内容:二号厂房,装修(消防改造);发票No42826882,金额100000元,服务名称建筑服务*装修改造的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8份发票金额共计354558元;另外四张发票未载明服务名称及内容,不足以证明和本案关联性,不予支持。按照合作协议附件二约定的成本减半后按30年平均分摊计入成本,成本为5909.3元。
2.大口径流量计全自动检验装置费用372096.05元,有高雪松审核的292482.63元,其他部分系其他人员审核,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3.生产流水线支出总数额57524.73元,高雪松审核的557.52元,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理由同上;
4.DMA计量测试装置支出4645.11元,有高雪松审核,予以认定;
上述2、3、4项目均系新增的生产设备,以成本为基础按10年平均分摊计入成本共计29768.526元。
5.2019年度质保期维修费21540.74元,全部由高雪松审核,予以认定。
6.被取消中标资格没收的20万元保证金,中科君达公司提供了“关于取消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该函的内容确实载明取消中科君达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并且没收投标保证金贰拾万元,该损失即使存在,也系申应统履行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中科君达公司主张的该20万元损失,不予支持。
7.2019年度中科君达公司支付的销售人员薪酬289261.02元,中科君达公司主张申应统收入142674.58元,予以认定,其他人员中科君达公司未能举证关联性,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8.2019年度支付销售人员及部分售后人员差旅费319618.82元,因中科君达公司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表格,并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部分支出不予支持;
9.其他人员报销的电磁水表相关费用79295.68元(包含运费、差旅费、招待费等),因中科君达公司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表格,并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部分支出不予支持;
第三部分成本共计199893.146元(5909.3元+29768.526元+21540.74元+142674.58元)。
第四部分关于研发成本情况。
2019年度研发成本明细分类账1049383.47元,分别为材料费236797.59元、折旧费829.2元、研发人员工资624712.29元、社保42401.44元、公积金5152元及工会经费12494.43元。其中折旧费中科君达公司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社保、公积金仅有中科君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威尔沃公司不认可,不予支持;工会经费中科君达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该部分成本仅剩中科君达公司主张的材料费236797.59元和研发人员工资624712.29元。因前三部分成本仅为199893.146元,材料费和研发人员工资即使按照中科君达公司主张的金额,二者之和也没有超过中科君达公司2019年度的营业收入1258438.06元,中科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科君达公司2019年度存在损失,故对该部分不再逐一进行分析,对于中科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中科君达公司依据合作协议向威尔沃公司共计支付310万元,威尔沃公司应该返还。对于中科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机器设备双方争议较大,已经告知双方可以另行起诉。关于威尔沃公司主张中科君达公司方还应承担相应的关联借款本息,威尔沃公司提起反诉但并未缴纳反诉费,对该辩解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涉案双方于2018年1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威尔沃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科君达公司支付310万元;三、驳回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由威尔沃自动化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约定“2019年自产电磁水表、电磁流量计等相关产品开票销售回款目标不低于696万元。销售回款目标达标后,产生的利润方可进行分配”“合同项目如若未达到双方预期目标,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并不再分担乙方剩余债务,并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所有损失。”本案中,上述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上述约定的条件。现双方对“产品开票销售回款目标不低于696万元”的含义产生争议,中科君达公司认为是指实际已支付到公司账户的货款数额作为判断标准,而威尔沃公司则认为是指销售目标达成即可,其中包括赊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述条款约定的内容明确为“回款”,且约定在回款目标达成后,才进行利润分配,故此处的回款,应是指款项实际到账的意思,故对中科君达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因合作项目并未达到双方的预期目标,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中科君达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上诉人威尔沃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兵
审判员 王更
审判员 王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万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