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4民初7190号
原告:***,女,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雷,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轩,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38387517,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星,女,1994年9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72036751A,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
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轩、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星、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合计19048.63元,其中医疗费162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44元/天×8天)、车辆损失及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00元;其他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6日14时2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城镇新李村秦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中科公司名下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事故致原告及同车人员刘翠华受伤,睢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不符合制动性能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同车人刘翠华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中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科公司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杨超,杨超于当日支付购车款,车辆亦于当日交付。中科公司既非车辆所有权人也非管理人,故中科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商业险范围不应由我们承担。另外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14时27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城镇新李村秦庄路口时,车辆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翠华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离开现场。2020年6月16日,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直接作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翠华无责任。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被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6296.63元。2020年6月4日经睢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一份,公估意见为:标的珠峰牌三轮电动车的实际公估金额为1900元,已扣残值60元。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中科公司名下,2017年11月22日,被告中科公司将该车以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杨超,当日杨超又将该车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进行了交付,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亦应予以赔偿。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中科公司已将其所有的涉案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给他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将车辆交付给受让人,中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车辆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驶离现场,不应适用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同时该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并未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因此,被告宿迁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不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8848.6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中科君达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就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