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122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西侧一层F10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创业新街21号宝利丰大厦商业性质写字间24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申请人:***,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解除保全申请人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1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8829.9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巅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案号为(2022)津0104执保1396号案件对黑龙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