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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民初字7808号
原告: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1536145H,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时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5875817W,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科技公司)与被告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贤锻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能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贤锻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圣贤锻造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人民币898088.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圣贤锻造公司承担。宏能科技公司的事实理由为:其公司多次为圣贤锻造公司加工法兰等材料,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圣贤锻造公司共结欠宏能科技公司货款898088.5元,因圣贤锻造公司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圣贤锻造公司辩称:结欠宏能科技公司的货款898088.5元是事实,但是因宏能科技公司生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与客户发生赔款,双方确认扣留其结欠宏能科技公司的货款5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5年,待质保期届满后予以处理。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宏能科技公司与圣贤锻造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圣贤锻造公司结欠宏能科技公司的货款898088.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有争议是圣贤锻造公司与宏能科技公司是否已就扣留宏能科技公司的货款5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5年达成协议。
圣贤锻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由南通中集交通储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圣贤锻造公司、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处置协议》一份,以证明就质量问题其已向南通中集交通储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质保金、质保期限为5年。
2.圣贤锻造公司经办人***与宏能科技公司经办人**勇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质量处置协议》一份,《质量处置协议》其中载明:甲方(圣贤锻造公司)从乙方(宏能科技公司)处购买的锻件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401-004)需要进一步处理,故经甲乙双方协商明确乙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锻件负产品质量责任,对因为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用户对甲方要求的赔偿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甲方用户与甲方所签的处置协议要求,甲方用户要求甲方提供5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现甲方也相应要求乙方提供人民币50万元作为质保金;因甲方与乙方尚有业务往来,故从甲方结欠乙方的应付帐款中相应暂留5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也为五年;自签订本协议起五年内,如甲方用户南通中集因该批锻件质量原因造成向甲方要求赔偿,则乙方对甲方也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其他内容略)。以证明在圣贤锻造公司因质量问题被追责后与宏能科技公司签订了双方之间的质量处理方案。
3.圣贤锻造公司与宏能科技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在双方没有往来之后,宏能科技公司主动就2013年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0401-004)质量问题及双方的往来款项制作了一份协议,并提供给圣贤锻造公司修改,在这份原始协议中,宏能科技公司对双方的质量问题以及***50万的事项均是自认的。
4.圣贤锻造公司员工与宏能科技公司代理人***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通话详单、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圣贤锻造公司与宏能科技公司就签订上述《协议》的事项在2016年农历新年前不断协商的事实,宏能科技公司在录音中也明确认可质量问题并承诺负责,且宏能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同意的,录音中可以反应出宏能科技公司从未对质量问题及质保金问题提出过异议,仅就付款问题及付款方式在与圣贤锻造公司协商,而在宏能科技公司将最终协议传真给圣贤锻造公司后,圣贤锻造公司却违反诚信不予盖章欲借此否认质保金的事实。
5.圣贤锻造公司与宏能科技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401-004号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双方确实签订过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卖合同一份。当时伍显勇系宏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宏能科技公司对圣贤锻造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无法确认《处置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宏能科技公司不具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宏能科技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
2.宏能科技公司从未授权***签订《质量处置协议》、也从不知道存在该协议。就协议内容看,合同标的额仅为49100元,质保金竟要50万元,且质保期要五年之久,该约定显失公平且不符合常理。***与宏能科技公司素有积怨并有诉讼,***签订该协议系其与圣贤锻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宏能科技公司利益,属无效协议。虽然***作为宏能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不能就此推定***有权签订《质量处置协议》。
3.圣贤锻造公司提供《协议》未有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
4.圣贤锻造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并没提到质保金,不能证明就”应付款项中扣除50万元作为质保金”达成一致意见。
5.宏能科技公司与圣贤锻造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质量标准、质保期、***等都没约定。作为定作合同,宏能科技公司已将标的物交付圣贤锻造公司,圣贤锻造公司也已将标的物卖给其他公司并已使用,圣贤锻造公司也承认并不知道质量问题有多大,要求支付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圣贤锻造公司认为宏能科技公司虽然没有在《质量处置协议》盖章,但其公司与宏能科技公司的往来,基本上都是由***作为宏能科技公司的代表与其公司进行沟通接洽,基于***的员工以及销售员的身份,即使宏能科技公司没有授权***签订《质量处置协议》,那么也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从***所签的《质量处置协议》内容看,货款为49100元,而质保金为50万元、且质保期五年,事关宏能科技公司重大利益,***签订该协议,应当得到宏能科技公司授权。圣贤锻造公司没有提供***签订《质量处置协议》的行为得到宏能科技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证据,不能以伍显勇曾以宏能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为由认为其构成表见代理,***与宏能科技公司之间就分红、提成等存在纠葛,宏能科技公司曾于2015年7月与***有过诉讼,宏能科技公司认为***所签的《质量处置协议》显失公平且不符合常理、损害宏能科技公司利益、属无效协议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宏能科技公司与圣贤锻造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圣贤锻造公司对结欠宏能科技公司货款898088.5元没有异议,圣贤锻造公司负有给付之责。宏能科技公司要求圣贤锻造公司承担货款898088.5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圣贤锻造公司应给付货款898088.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圣贤锻造公司关于其与宏能科技公司已就质保金达成一致的辩解,因圣贤锻造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8088.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9808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0元(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圣贤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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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程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