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34号
原告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小***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伍显勇。
委托代理人蒋雄,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诉被告伍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伍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诉称:***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自2012年9月5日起共计向他公司借款六次:2012年9月5日借款1万元(现金);2013年1月23日借款7万元(两张现金支票);2013年9月29日借款1万元(现金);2014年1月8日借款1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1月30日借款3000元(银行转账);另伍显勇收取货款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于2014年2月16日向他公司出具借条。以上借款总计113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3000万元。
被告伍显勇辩称:(一)、他仅向科技公司借款10万元,分别是:2012年9月5日借款1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7万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1万元;2014年2月16日借款1万元。(二)、2014年1月8日他向科技公司借款1万元,后科技公司以他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1万元抵扣了该借款。2014年1月30日科技公司转账给他的3000元是预支的出差的差旅费,之后他已经凭票向公司进行了报销,这一笔同样不能算。(三)、借款10万元不应归还科技公司,理由如下:他原系科技公司的总经理,他负责承接业务及车间管理并因此享有公司20%的股权,2012年11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第三条明确他除享有20%股权分红外,还享有业务提成。具体提成标准: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1%提取,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按0.5%提取。截止到2014年10月他离开科技公司,他承接的业务销售额已达到3195万余元,但科技公司既不分红也不支付业务提成款。双方为支付业务提成、分红等问题产生纠纷曾由当地派出所协调处理。除此之外,科技公司还拖欠他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合计15000元。综上,他认为科技公司应给付他业务提成款已远超他向科技公司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借款1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7万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1万元;2014年1月8日借款1万元;2014年2月16日借款1万元。(二)、2014年1月30日,科技公司转账给伍显勇3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申请书、借据、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4年1月8日***借取的款项1万元有无清偿;(二)、2014年1月30日,科技公司转给***3000元款项的性质;(三)、***主张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其在科技公司法兰车间工作应取得的分红及业务提成款有无事实依据。
(一)、关于2014年1月8日***借取的款项1万元有无清偿的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014年1月28日发放的工资应为伍显勇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合计工资款1万元,上述工资未发放。因***收取周全的加工费未上缴公司,故科技公司将上述未发放的工资抵扣该加工费。但科技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科技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4年1月30日,科技公司转给***3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月30日科技公司转给***3000元,该款项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24日的庭审中一致确认为预支的差旅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预支差旅费的流程:首先填写申请单,出差结束后填写报销凭证,凭票换回申请单。科技公司庭审中既未能提交预支差旅费的申请单原件,也未能对变更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科技公司诉称3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主张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其在科技公司法兰车间工作应取得的分红及业务提成款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因被告伍显勇主张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出借人科技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该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伍显勇结欠科技公司借款10万元,***应负给付之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二、驳回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计2390元(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负担2115元,***负担的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