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小***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科技公司原审诉称:***因家庭生活开支需要,自2012年9月5日起共计向他公司借款六次:2012年9月5日借款1万元(现金);2013年1月23日借款7万元(两张现金支票);2013年9月29日借款1万元(现金);2014年1月8日借款1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1月30日借款3000元(银行转账);另伍显勇收取货款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于2014年2月16日向他公司出具借条。以上借款总计113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3万元。
被上诉人***原审辩称:(一)、他仅向科技公司借款10万元,分别是:2012年9月5日借款1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7万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1万元;2014年2月16日借款1万元。(二)、2014年1月8日他向科技公司借款1万元,后科技公司以他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1万元抵扣了该借款。2014年1月30日科技公司转账给他的3000元是预支的出差的差旅费,之后他已经凭票向公司进行了报销,这一笔同样不能算。(三)、借款10万元不应归还科技公司,理由如下:他原系科技公司的总经理,他负责承接业务及车间管理并因此享有公司20%的股权,2012年11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第三条明确他除享有20%股权分红外,还享有业务提成。具体提成标准: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1%提取,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上按0.5%提取。截止到2014年10月他离开科技公司,他承接的业务销售额已达到3195万余元,但科技公司既不分红也不支付业务提成款。双方为支付业务提成、分红等问题产生纠纷曾由当地派出所协调处理。除此之外,科技公司还拖欠他2014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合计15000元。综上,他认为科技公司应给付他业务提成款已远超他向科技公司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一)、***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借款1万元;2013年1月23日借款7万元;2013年9月29日借款1万元;2014年1月8日借款1万元;2014年2月16日借款1万元。(二)、2014年1月30日,科技公司转账给伍显勇3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申请书、借据、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4年1月8日***借取的款项1万元有无清偿;(二)、2014年1月30日,科技公司转给***3000元款项的性质;(三)、***主张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其在科技公司法兰车间工作应取得的分红及业务提成款有无事实依据。
(一)、关于2014年1月8日***借取的款项1万元有无清偿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4年1月28日发放的工资应为伍显勇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合计工资款1万元,上述工资未发放。因***收取周全的加工费未上缴公司,故科技公司将上述未发放的工资抵扣该加工费。但科技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予以认可,故对科技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
(二)、关于2014年1月30日,科技公司转给***3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2014年1月30日科技公司转给***3000元,该款项双方在2015年9月24日的庭审中一致确认为预支的差旅费。庭审中双方确认预支差旅费的流程:首先填写申请单,出差结束后填写报销凭证,凭票换回申请单。科技公司庭审中既未能提交预支差旅费的申请单原件,也未能对变更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科技公司诉称3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主张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其在科技公司法兰车间工作应取得的分红及业务提成款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因被告伍显勇主张的事实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出借人科技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该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伍显勇结欠科技公司借款10万元,***应负给付之责。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科技公司借款10万元;二、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合计2390元(科技公司已预交),科技公司负担275元,***负担2115元,***负担的诉讼费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1月8日借取的1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应归还该笔借款。1、***以工资1万元抵扣该借款与事实不符,科技公司从未同意该抵扣行为,***也未提供科技公司同意抵扣的证据;2、工资是基于劳动关系享有的权利,而借款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承担的义务,两者抵扣没有法律依据;3、***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上述借款;4、实际上1万元的工资是抵扣周全的加工费。(二)、2014年1月30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伍显勇3000元,应为借款,***应予归还。1、该款系口头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但转账支付凭证上明确写明为借款。2、退一步讲,正如***所讲,该笔款项为差旅费,依据双方一审中确认的流程,被上诉人应凭票换回申请单,但***没有提供,说明并未结清。
***答辩称:(一)、2014年1月8日其向科技公司借款1万元,后科技公司从其两个月(2013年11月、12月)工资中对该借款进行抵扣,该借款已付清。(二)、转账给他的3000元是预支的差旅费,从其报销差旅费中已扣掉。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科技公司主张***应归还2013年1月8日借款1万元是否成立?2、科技公司主张***应归还2014年1月30日借款3000元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主张***应归还2013年1月8日借款1万元不成立。一审中,双方均确认***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合计工资款1万元,上述工资未发放。双方也都确认上述工资款未实际支付,已进行了抵扣处理。***仅认可上述工资款与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扣,科技公司主张上述工资款实际抵扣了周全的加工费,***未予以认可,科技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科技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主张***应归还2014年1月30日借款3000元不成立。一审中,双方确认预支差旅费的流程:首先填写申请单,出差结束后填写报销凭证,凭票换回申请单。该申请单通常以借款形式出具,即双方之间出现借款往来,也包括预支差旅费的情形。科技公司仅依据3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即主张归还该借款,证据不够充分。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确认该款项为预支的差旅费均无异议,而科技公司未能提交预支差旅费的申请单原件,故一审法院对科技公司诉称3000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宏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缪星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洁